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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行为的定性
发表时间:2019-05-19     阅读次数:417

裁判要旨

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行为的定性,应从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三个方面综合考虑,在不构成劫持汽车罪的情形下,仍可考虑适用寻衅滋事罪予以评价。

案情

2017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林作明吸食毒品后在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楚柚南路无故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洪霜的背部砍伤,并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张正根的头部砍伤。事后,林作明手持两把菜刀步行至楚门镇龙王村村部附近时见被害人李昆坐在路边玩手机,其又无故持菜刀将李昆的脸部砍伤,致李昆轻微伤。作案后,林作明在楚门镇龙王村红绿灯处拦乘被害人黄恒飞的私家轿车,并持刀威胁黄恒飞往玉环市玉城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过程中林作明不断要求被害人黄恒飞超速行驶和超车。黄恒飞的轿车行驶至玉环市白岩村红绿灯时,林作明下车往玉环市玉城街道方向步行,后又持刀搭乘董西亮的轿车开往玉环市公安局主动投案。林作明案发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缓解期,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林作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裁判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作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劫持汽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劫持汽车罪,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作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劫持汽车罪不当。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作明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吸食毒品并为发泄情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并随意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将其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滋事行为以劫持汽车定性不当,对该节事实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据此作出改判,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犯罪构成,也未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定罪处罚。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劫持汽车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劫持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的行为。其中“暴力”是对车辆驾驶人员等人实施不法有形力,并达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胁迫”是对车辆驾驶人员等人实施精神恐吓或强制,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其他方法”是指与暴力、胁迫性质相当,使得车辆驾驶人员等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方法。“劫持”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直接驾驶汽车或者强迫驾驶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驾驶,从而控制汽车的行使路线、速度等。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林作明拦乘被害人黄恒飞私家轿车,乘坐不到十分钟即自动下车,其是为赶往公安局求搭载一段路,而非出于犯罪之目的而拦乘。同时,其在车上持刀只是加重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的分量,亦未采用持刀伤害被害人或争夺汽车之激烈行为,更没有使受害人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犯罪构成。

2.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成立既要符合刑法分则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刑法总则对犯罪的定义。本罪虽然是抽象的危险犯,但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就本罪而言,一是从道路上不特定人员来看,如果车辆在行使过程中造成交通秩序混乱导致不特定人员伤亡的危险或者因车辆在行使过程中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的结果,都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二是从车辆上不特定人员来看,如果对车辆上的不特定人员造成伤亡的危险或者结果,也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威逼被害人超速行驶的行为,没有导致黄恒飞发生超速等违章驾驶情况,不足以危及道路上不特定人员的公共安全,且其拦乘的是只有驾驶员黄恒飞一人的私家轿车,也不具备危及车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被告人的行为如果认定为劫持汽车罪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对劫持汽车罪的量刑起点规定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未使用严重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汽车,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倘若对被告人的行为以劫持汽车罪这一重罪进行处罚,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与刑法谦抑、审慎原则相悖。

综上,被告人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是吸食毒品后情绪发泄体现出的滋事特性,是其前述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行为的延续,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持凶器恐吓他人的行为,故可以依照寻衅滋事犯罪予以定罪处罚。

本案案号:(2017)浙1021刑初715号,(2018)浙10刑终114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兴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案例精选篇,2019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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