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及量刑(人民司法·案例) | |
发表时间:2019-06-11 阅读次数:1344 | |
裁判要旨:对恶势力的认定,要结合犯罪本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综合而定。被告人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以威胁等手段索取钱财或强迫搬离的行为,应综合考虑犯罪客体、犯罪本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并结合牵连犯等理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一审案号:(2018)京0105刑初1374号 二审案号:(2019)京03刑终114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亮、宋海阳、耿士状、李卫泽、高红乐、高春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亮作为北京万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置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雇佣被告人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为业务员,雇佣被告人高春莲为财务,在朝阳区泰福苑等地从事房屋租赁业务。被告人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在被告人冉亮的指使下,单独或伙同他人以万达置地公司的名义,采用诱骗手段与被害人王慧然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被害人租金、押金等费用,后又以语言威胁、骚扰、限期搬离等方式迫使被害人缴纳各种额外费用,或者编造各种借口以高额违约金、不给水电卡、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搬离,并不予退还被害人已经支付的租金、押金等费用共计147334元。其中,被告人耿上状参与14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80206元,被告人高红乐参与12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68424元,被告人李卫泽参与8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71742元,被告人宋海阳参与5起敲诈勒索,犯罪金额为19190元。
被告人高春莲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为上述人员记录财务账目,提供帮助。2017年9月11日,六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同时起获手机13部、财务记账材料若干、印章11枚、银行卡2张、人民币17469元,现扣押在案。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冉亮工商银行账户及周红梅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存款账户)。案发后被告人冉亮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奚兆进3600元,退赔被害人肖乐500元,退赔被害人高晓雪5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冉亮家属代其退赔14万元。
审判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亮、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高春莲无视国法,结伙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冉亮、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海阳犯罪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在量刑时法庭综合考虑六被告人形成团伙,在一定区域内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以及六被告人归案后、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程度,被告人冉亮、高红乐退缴钱款的情节等因素,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6万元。二、被告人耿上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高红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5万元。四、被告人李卫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5万元。五、被告人宋海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万元。六、被告人高春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2万元。七、责令六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冉亮等人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冉亮等人可否认定为恶势力,其实施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以威胁等手段索取钱财或强迫搬离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是诈骗罪?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冉亮等人虽为共同犯罪,但不符合恶势力的基本特征,故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签订租赁合同,随后的胁迫行为是实现其诈骗目的的事后行为,故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犯罪本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冉亮等人应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冉亮实施的签订合同行为系手段行为,以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迫搬离或额外交纳钱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两者存在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同时结合犯罪侵害的客体、犯罪本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等,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为合适。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可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提出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要求政法各机关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始终保持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从实施一年来的扫黑除恶具体情况来看,恶势力的案件数量远远高于涉黑犯罪案件数量,实际上已经成为本次专项斗争打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不同,恶势力犯罪仅仅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有所规定,内容明确性及法定性有所欠缺。
实践中,恶势力在社会上为非作歹,具有一定人员规模、犯罪组织松散但可随时纠集且对某一区域或行业危害较大,对社会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均是一种严重的侵害。加强对恶势力犯罪的打击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确保社会和谐有序的重要举措,必须常抓不懈、严加惩治。
结合指导意见、立法精神及具体实践等,恶势力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其一,组织特征:组织松散,聚合随机,骨干成员相对固定。恶势力团伙具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骨干成员,人员数量为3人及3人以上,团伙成员之间没有严密的规约等束缚,多为随机聚合,但在主犯的纠集下可随时聚集;
其二,行为特征: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如在“黑旅游”领域,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额外费用;
其三,危害性特征: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某一行业或某一领域,虽未达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也对该地区的相关行业、领域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
笔者认为,被告人冉亮等人相互勾结,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应认定为恶势力来加以惩治,原因如下:
1.从本质上来看。本案中,以冉亮为首的多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结为犯罪团伙,重要组织成员比较固定,除了冉亮之外,还包括耿士状、高红乐、李卫泽、宋海阳、高春莲等。几名被告人以冉亮设立的公司为据点,以黑中介作为谋利的行业,在一定区域内实施了数十次违法犯罪行为,且实施的威胁、恐吓行为以该团伙的暴力手段作为后盾,严重扰乱中介行业的秩序及租房群众的财产权和健康权。
2.从组织特征来看。组织特征是恶势力区别于个人犯罪的重要区分特征。实践中恶势力组织的成立并不是一蹴而就,而是通过一次次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增强的。没有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形成恶势力组织。冉亮的犯罪团伙固定成员远远大于3人,几名被告人盘踞一方,深耕“黑中介”行业,长期共同实施犯罪,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形式上,依托冉亮成立的万达置地公司,通过实施数十次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组织形式虽相对松散,但组织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整体犯罪行为。其中,冉亮作为纠集者和首要分子,对团伙的活动起指挥、策划作用,并负责出资、疏通关系、招募人员、传授犯罪方法、分配赃款;耿士状、高红乐等人负责宣传、办理租赁业务及具体实施敲诈租户钱财的行为,高春莲负责财务及客服工作。虽然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的内部制约并不明显,导致组织形式扁平化、松散化、公司化特征突出,且没有严密的规约、帮规作为束缚,但在冉亮的组织、领导、指挥、召集下,各成员可随时聚集,纠集时间具有常态性、迅捷性。
3.从行为特征来看。犯罪行为是认定恶势力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正是由于几名被告人在一定地域、特定行业反复实施犯罪行为,方使其造成的影响更加恶劣、行为危害性更加明显,而被害人在其胁迫下的危机感、压力感也更加强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既各自分担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还协调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统一的犯罪行为,且呈现一定的套路化趋势。首先,冉亮等人通过网络发布、张贴小广告等形式,以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市场均价的价格吸引租户,一方面通过签订虚假的租房合同收取定金、押金、租金;另一方面租户在租赁房屋刚开始居住,被告人即采取多种手段,如威胁、恐吓、骚扰等强迫被害人搬离或者交纳额外费用,如果租户不缴纳,则编造违约理由、故意制造合同陷阱甚至直接扣留水卡、电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租户主动搬离或违约,从而占有租户的押金、租金等。犯罪对象多是来北京务工的年轻人或者小企业主,即使想拿起法律武器,但因为时间成本昂贵且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被告人行为手段极为恶劣、残忍,被害人在恐惧之下不敢报案,致使此类行为很难进入警方侦查视野。
4.从危害性特征来看。恶势力产生独立评价后果的根源是作为犯罪组织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连续实施犯罪行为所积累的组织能力、经济能力、社会恶名提升了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扩大了其“威名”;另外,被告人实施的欺诈、胁迫等行为具有引发暴力犯罪的潜在可能,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健康权的高度可能,并严重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这类房屋“黑中介”的行为严重挫伤了租房群体对于房屋租赁常态化的信心,不利于地区的人才保护和经济发展,且该团伙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次数多、收益大,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侵害。
二、具体罪名的准确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冉亮等人的犯罪目的虽然包括占有租房者的租金,但其侵犯的犯罪客体不仅仅限于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以及租赁市场的社会管理秩序。如果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则被告人侵犯人身权及其他利益的行为则无法受到惩处,与刑法全面惩治的宗旨背道而驰。
2.从牵连犯的角度来看。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成立要求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两个以上具有牵连关系的具体行为,如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且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本案中,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首先,被告人虚构事实、编造谎言,以低于市场价格及其他优惠条件吸引租户,但其目的不在于此,签订合同作为方法行为,是为下一阶段的目的行为做准备;其次,被告人为了实现目的行为,组成恶势力,以需要交纳水电费等形式要求租户交纳高昂的额外费用,并通过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限期交纳或者搬离;再次,签订合同行为与要挟交纳费用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两者之间具有通常性和伴随性,且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必要条件,符合牵连犯的构成条件。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适用的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故应当以目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3.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来看。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欺骗下作出错误判断,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对其实施强迫行为,被害人仍享有自由意志,可独立作出判断,故被害人对财物处分行为的损害性没有认识。而敲诈勒索案件中的被害人心理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强制、基于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其交付财物行为不是基于自愿,且对财物处分行为的损害性具有明知。本案中,被害人对交纳额外费用是拒绝的、排斥的,只不过在恶势力的威胁、恐吓之下,不得已交付费用,故被害人交付费用不是基于错误判断的自愿行为。
4.从犯罪本质的角度来看。对被害人交付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胁迫行为还是欺骗行为直接关系到行为的具体定性,其中,诈骗罪侧重于欺骗行为,而敲诈勒索罪侧重于胁迫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有欺骗因素,但其依赖的犯罪手段主要是威胁、恐吓,且以潜在的暴力为后盾,签订租赁合同只不过是其手段行为和借以掩饰其非法目的的幌子而已。
本案中,被告人冉亮等人实施了两种具体的犯罪行为:签订租赁合同行为和以威胁、要挟方式索取财物或强迫搬离的行为,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实施前一行为是为后一行为奠定基础,从而便于其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租金、违约金的目的,符合牵连犯的规定,应当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且被告人侵害的法益既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还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及租赁市场的社会管理秩序。另外,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在威胁、恐吓手段下的被迫行为,故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处罚是恰当的。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4期 作者:石魏,王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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