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涉嫌套路贷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 |
发表时间:2019-06-20 阅读次数:508 | |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套路贷犯罪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 一审:(2017)浙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 再审:(2018)浙06民再50号
【案情】 原审原告:潘某 原审被告:金某 2017年6月15日,被告金某向原告潘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7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本息404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40000元款项交付至被告。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及归还过本金。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以及违约金(从2017年7月15日至今的每天400元整)。
【审判】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在借条中有约定,但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该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880元。被告金某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归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0元,共计4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浙06民抗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认定借贷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虚增借款金额”情形,导致判决实体结果不当。主要理由如下: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8年3月16日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潘某、朱某恒、朱某根。原审判决依据原告潘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所提供借条,认定被告金某欠原告潘强借款40000元。而依据柯桥区公安机关对潘某、朱某恒等人所制作的侦查讯问笔录,他们均承认金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0000元,但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并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等方法后,金某实际拿到的借款仅仅为26000元左右,原告潘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借条大幅虚增借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判决金某归还40000元借款,显属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潘某承认有虚增借款金额的事实,但认为虚增部分属于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手续费用,只要原审被告按期归还就没事,不会真让原审被告还这么多。
原审被告金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有疑似“套路贷”之犯罪嫌疑。检察机关目前正在审查起诉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潘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退还原审原告潘某。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资金需求日益增长,传统融资方式——民间借贷盛极一时。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在利益的驱使下,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套路贷犯罪案件,犯罪分子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对本案的处理,合议庭形成三种思路,一种认为,原审原告潘某若构成犯罪,则原审原告潘某的债权为非法债权,应当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可撤销原判并从实体上驳回其诉讼请求。若原审原告潘某不构成犯罪,则虚高部分的借款金额属于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扣除。原审被告金某实际收到原审原告潘某的借款金额可支持,即本案需作部分改判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潘某涉嫌犯罪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中止案件审理。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潘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从2017年3月开始,潘某、朱某恒、朱某根、杜某军、李某5人未经依法注册审批,在越城区财源中心大厦开设了“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该公司假借民间借贷,针对本地人只需要身份证贷款,向不特定人员放贷。通过向受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高手续费用,并在贷款中直接扣除第一期还款本息,随后以潘某个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大幅虚增借款数额的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以此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受害人如果逾期不还,潘某会凭借虚增金额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往往因为在案前受到胁迫,只能在审判阶段完全“承认”借款事实。目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对潘某、朱某恒、朱某根以涉嫌虚假诉讼罪批准逮捕。从案件性质上考虑,潘某涉嫌刑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鉴于潘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应从程序上驳回起诉。
从本案的审理中,我们认为,为避免套路贷案件堂而皇之地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应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具体来说,应当做好以下五方面工作:一是明确审查重点。将通过变造填空式借据、制造走账流水、转贷平账、假借现金给付、虚构债权人、恶意制造违约事实、收取高额费用、预收利息保证金等手段,制造证据链闭环,虚增债务金额等行为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重点。二是确立甄别方法。将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或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如采用格式合同、存在高利贷、有意规避款项交付、隐匿还款付息、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借款等表征行为,作为甄别和防范“套路贷”的考量因素。三是关注重点名单。对具有“套路贷”行为表征的诉讼人群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对重点关注名单人员涉诉的案件,通过签订诚信保证书、优先引导调解、要求提供被告详细联系方式、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等方法,建立和完善预警防范工作机制。四是加重举证责任。针对具有“套路贷”行为表征的民间借贷案件,对其中的款项交付争议、虚增债务金额、多头转贷平账、债权人资格争议、预扣利息争议、高额利息等加大事实和证据审查力度,同时加大原告方举证责任,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最终判定。五是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向社会大众发布涉“套路放贷行为”的典型案例,通过微信、微博、纸媒等发布民间“套路贷”的防“套路”指南,强化风险警示,增强民众风险防范意识,引导民众远离“套路贷”。
作者: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普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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