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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聚焦

法官会议对判决形成的影响及限度
发表时间:2019-10-31     阅读次数:532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背景下,如何确保人民法院裁判的质量,如何有效规范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何防止司法专断,日益成为社会各界普遍担忧和关心的问题。法官会议制度以其开放性、程序性、民主性、权威性等自身特点,已经成为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的标志性制度,对于凝聚法官集体智慧、防止法官个人专断、提升法官职业素养、抵御外部非法干预、确保裁判结果公正,均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法官会议制度价值和功能的彰显与发挥,必须有严格的程序和规则作保障。对于“去行政化”的功能而言,法官会议自身并不具有天然的免疫性。如果法官会议的成员资格、会议启动、会议材料、发言规则、表决顺序、表决结果、存档要求等缺乏科学而又严格的规范制度,法官会议即完全可能成为行政化的变种,甚至成为个别人“以会议之名,行专断之实”的民主化外壳。因此,拓宽和放大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功能,完善法官会议的议事程序和表决规则,构建法官会议制度价值功能实现的路径,是当前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壹、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受司法亲历性原则的约束和影响,个案的裁判结果应当由亲自参与庭审的法官作出,而未亲自聆听诉辨双方庭审质证辩论的其他法官不具有作出裁判结果的资格和条件。正是以此为依据,本轮司法改革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立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司法责任制的落地生根必须以法官制度的改革为前提,如果法官的入职门槛、入额条件、逐级遴选、惩戒措施、退出机制、职业保障等综合配套改革措施尚不到位,简单地强调放权而排斥院、庭长的监督制约,审判权力运行仍然存在诸多风险。此外,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了人民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适格主体。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只有将作为法定审判组织的意志上升为法院的集体意志,其裁判才能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并产生法律效力。这种制度安排也为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权、管理权留下了较大的生存空间。因此,通过法官会议制度弥合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三者之间的隔阂,是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需要继续坚守和不断完善的一项重要制度。

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可以概括为以下七个方面:

一是可以凝聚法官集体智慧。法官会议讨论的问题多数是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当然也包括少数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明规则问题。通过召开法官会议,可以将其他法官的经验、智慧汇聚在一起,找到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依法确认和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据此作出公正的裁决。

二是可以防止法官个人专断。受个人教育背景、生活经验、知识结构、认知水平、个人偏好等多重因素制约,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断。法官会议可以让不同意见在民主、有序、公开的平台上进行辩论,最终可以防止和消除少数法官的偏见和专断。

三是可以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法官个人在法官会议上发表的意见可以集中代表其全部的司法经验和智慧,不同意见之间的碰撞和交流是无数可能性和司法逻辑性的有效博弈,也可能是多种合理性之间的重叠与竞合,可以普遍提升全体与会法官对证明规则和法律适用的抓取、概括、提炼和判断的能力。

四是可以有效抵御内外部干预。受各种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因素的干扰,承办法官和合议庭抵御外部干预的能力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而法官会议“多数决”的倾向性意见形成规则可以有效排除外部的干预。

五是可以有效解决审判组织的内部分歧。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意见不统一较为常见,多数案件可以通过多数决原则进行裁判,而少数案件中仅按多数决原则裁判又有失公允。此时,持少数意见的法官可以建议将案件提交法官会议讨论,通过法官会议讨论后统一认识、消除分歧。

六是可以有效预防司法腐败。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必须如实记录、全程留痕,无论是承办法官、合议庭成员、庭长的提问和发言都要记录入卷,这就大大挤压了司法腐败的空间,让颠倒黑白、指鹿为马暴露在全体法官同仁面前,且为法官惩戒委员会事后认定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留下了完整的证明资料。

七是可以为法官业绩评价提供重要参考。合议庭和法官会议成员发表的意见依法不受追究,但这并不妨碍法官考评委员会和法官惩戒委员会参照法官参加法官会议的态度、意见进行业绩评价。如有的法官参加法官会议经常发表一些有违职业良知且多次被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纠正的意见,也有个别法官出于人情面子而发表有违其真实意思的意见,也有个别法官拒绝发表意见,这些表现均可以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职级晋升的重要参考。

贰、法官会议的程序和规则

法官会议的程序和规则是实现法官会议制度价值的重要条件。科学严谨的会议程序既是法官会议质量的基础,也是法官会议发挥自身功能的必然要求。一般来讲,法官会议的程序和规则应当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是法官会议的成员资格。法官会议由改革前的审判长联席会议演变而来,后来在改革文件中又被称为“专业法官会议”“主审法官会议”等。从实现制度价值来考量,所有入额法官均有参加法官会议的资格。由于入额法官较多,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法官专业和庭室的不同将法官会议分为各类专业法官会议。有的中基层法院因入额法官太多而将法官会议的成员资格限定为从事审判工作一定年限以上的资深法官,也有其技术上之合理性,但更为科学的做法应当在全体入额法官中按照不同层级来随机抽选,确保部分年轻入额法官也有同等参会和发表意见之机会。总之,法官会议的成员资格以及出席、缺席等制度必须在全庭范围内公开,特别是要记载和公开缺席法官的缺席理由,防止会议的组织者为排挤反对意见或者影响表决结果而突击或者拖延召开法官会议。

二是法官会议的启动方式。法官会议的召开必须设定严格的条件,如果条件过宽,不仅会成为法官或者合议庭推脱责任的重要途径,也会给法官会议增加过于繁重的任务,最终会因议题太多、法官工作量太大而影响法官会议的质量;如果条件过严,又会让部分应当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而失去上会讨论的机会,同时也会大大减弱法官会议对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监督指导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如果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即可申请提交法官会议予以讨论。

其一,合议庭出现两种以上意见,其中持少数意见的合议庭成员申请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出现两种以上意见,合议庭可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予以裁判,但如果持少数意见的合议庭成员认为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问题,坚持要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审判长应当将案件提交庭长决定是否列入法官会议讨论范围,庭长可以根据合议庭少数意见在法律上的意义和价值决定是否提交法官会议讨论。针对庭长的这一审查过滤职权,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的意见,反对者认为庭长的权力实际上加剧了审判权力运行的行政化。

事实上,在坚持全程留痕原则的前提下,赋予庭长必要的管理权,可以将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和法律上没有意义的争论排除在法官会议之外,有助于提高会议质量和司法效率。当然,如果庭长故意阻止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案件上会讨论,一旦案件出现重大错误,同样要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

其二,合议庭形成了一致意见,审判长认为应当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后,理应及时作出裁判,不需要再提交法官会议讨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虽然形成了一致意见,但因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或者与类案裁判存在冲突,审判长可以向庭长申请将案件提交法官会议讨论。如果庭长认为合议庭申请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理由不成立,可以不将该案件列入法官会议讨论的范围。

在此应当说明的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合议庭客观上面临的压力会越来越大,将案件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动力也会愈加强烈,所以赋予庭长必要的审判管理职能,对于优化法官会议的职能具有积极的作用。

其三,合议庭形成了一致意见或者不同意见,如果案件符合四种情形(涉及群体性纠纷、疑难复杂且有重大影响、与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庭长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24条规定精神要求将案件提交法官会议讨论。司法责任制实施以来,不少院、庭长在行使审判管理权和监督权时存有疑虑,常常找不到对案件进行监督管理的切入点。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非常明确地规定了院、庭长对案件进行监督管理的范围,而提交法官会议讨论是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方式。

三是会议材料的形式要求。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应当在会议之前将符合一定要求的案件材料呈送每一位法官。提交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材料应当具备以下要求:一要有案情摘要。案情摘要以800-2000字为宜,要求文字简练、表达准确、内容客观。二要有争议焦点。三要有不同意见及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议材料的繁简程度是困扰法官会议质量和效率的重要因素。与英美国家法学教育的传统不同,我国大学法学教育多数缺少专门的撰写案情摘要的培训课程,导致法官助理和法官在撰写案情摘要时普遍喜好冗长,导致会议讨论的质量不高、效率低下。为此,合议庭审判长和庭长应当对提交法官会议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严格规范和控制会议材料的繁简比例,确保法官会议的质量和效率。

四是法官会议的报告方式。承办法官是法官会议的主汇报人,而持另一种意见的合议庭成员在承办法官汇报的基础上应当补充汇报,重点阐述不同意见的形成理由和法律依据。承办法官除简要汇报案情和不同意见的内容之外,还需要提供类案检索报告,重点检索上级法院和本法院先前判决的裁判标准;其次要耐心回答参会法官提出的问题,并随时准备为每一位法官查阅相关材料提供方便。

五是法官会议的发言规则。法官会议一般由庭长或副庭长主持,法官提问应当在庭长主持下有序进行。法官提出的问题多数会涉及案件的事实构成和证据材料,因为这些问题常常是表决发言的前提和基础。从法官会议运行的实践来看,与会法官一般不允许在提问阶段与合议庭成员和承办法官进行争执或辩论,以免诱导和影响其他法官独立发表意见。如果个别法官特别是资深法官在提问阶段抢先发表结论性意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醒和制止。

六是与会法官的表决顺序和表决结果。法官会议的表决顺序必须严格按照法官资历由低到高依次进行,资深法官、副庭长和庭长必须在最后发表意见,避免影响和干扰资历较浅的法官独立发表意见。

在司法实务中,偶有个别法官不愿发表意见,或者发表模棱两可的意见时,主持人应当要求每一位与会法官发表明确、清晰、完整的个人意见。因为法官不能因为案情复杂而拒绝裁判,而每一位与会法官在允许就案件事实反复发问后也必须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负责任的判断。与会法官依次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首先发表个人意见,然后统计赞同意见和反对意见的票数及比例,并当场宣布会议讨论结果。法官会议的多数意见形成后,如果与合议庭多数意见相同,案件的法律文书即可由合议庭的审判长签发;如果与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不同,合议庭应当再合议一次,重点围绕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进行讨论合议。如果合议庭讨论后仍然坚持原来的意见,庭长应当提请院长将该案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合议庭改变合议结论。

七是法官会议纪要的形成与留存。法官会议纪要作为法官会议的最终产品,虽然不能直接成为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裁判的依据,但其对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将会产生较为重要的影响。应当说明的是,法官会议纪要不完全等同于法官会议记录,法官会议纪要是根据法官会议记录浓缩概括而成,它是由会议秘书或者持多数意见的一名受托法官,根据多数人意见进行归纳总结,提炼裁判规则,阐释内在法理,从而为类案的处理提供裁判指引。正因为如此,法官会议记录和法官会议纪要都必须完整记录、全程留痕、统一入卷。法官会议的与会人员必须在法官会议纪录上签字,法官会议秘书必须如实核对出席人数并备注缺席人员名单和缺席理由。

叁、法官会议制度价值与功能的实现路径

法官会议制度是与审判方式“去行政化”改革同步生成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与司法责任制改革相配套的一项重要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官会议制度,真正让知识与经验、个人与组织、审判与监督三者在法官会议制度中实现高度融合,这对于正确处理审判权、监督权和管理权三者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要最大程度发挥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必须有系统完整的实现路径作保证:

一要明确其地位。与审判委员会不同,法官会议制度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支撑,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有的甚至认为与“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精神相冲突。事实上,法官会议仅仅是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一个较为程式化的专业咨询机制,它是院、庭长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一个公开、透明、民主的平台,也是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相互连接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此需要强调的是:

其一,法官会议形成的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强制力,仅仅是合议庭再次合议时的重要参考。我国现行法律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三种审判组织,即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而法官会议制度尚未上升为法律。

其二,法官会议制度又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力,它既是院、庭长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一个公开平台,又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对各位委员发表意见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法官会议作为凝聚全体法官经验与智慧的一个专业咨询机制,是当前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制度,也是新时期审判权力运行试点工作中既符合司法规律又适应中国国情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二要发挥其作用。既然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仅对合议庭具有参考作用,那法官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是否会大打折扣。其实不然,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对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与会法官、庭长均具有较强的监督制约作用。

其一,对承办法官和合议庭的约束。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如果不能接受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完全可以坚持原来的意见,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的最终决定。如果审判委员会支持了合议庭的意见,否定了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庭长应当组织召开法官会议认真总结相关审判经验,不断提高法官会议的整体水平。如果审判委员会赞同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否定了合议庭的意见,合议庭除无条件服从审判委员会决定外,还应当认真学习借鉴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不断提高自己的审判能力和审判水平。

事实上,如果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在一年内数次与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不同,且其意见多数被审判委员会否定的,如果是业务能力所致,该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应当通过短期进修或培训来提高自己的水平;如果是职业品德或者职业良知所致,其行为应当作为法官业绩考评或者法官惩戒、退出的的重要依据。

其二,对庭长、副庭长的制约。如果庭长、副庭长不同意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可以请求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最终结论无疑对庭长、副庭长的监督管理权形成较大压力,如果一年内庭长、副庭长的意见数次被审判委员会否定,无疑会对庭长、副庭长的履职能力产生疑问。

其三,对全体与会法官的约束。与会法官发表的意见不仅全程记录入卷,而且会成为法官会议多数意见或者少数意见最终形成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会法官发表的意见应当是其所受教育、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审判能力、个人品德的综合反映,也必将成为其业绩评定、职级晋升的重要依据。总之,法官会议就是全体与会法官履职能力的一面镜子,它既可以全面反映法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也可以成为法官惩戒和退出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要拓展其价值。法官会议制度不仅具有规范审判监督管理权的重要功能,而且蕴含着丰富的内在价值。

首先,法官会议制度可以实现经验与知识之融合。法官的知识可以通过系统的教育来获得,而司法经验则必须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法官会议可以最大程度实现学理与经验的碰撞融合,让资深法官的审判经验与年轻法官的法理逻辑展开辩论、沟通与融合,最终寻觅到裁判背后的内在法理。实践证明,法官会议制度是中国式法官养成机制的最好模式,既传承了师徒式的传帮带作用,又涵摄了民主化的论辩精神,是快速提高法官审判能力的最佳路径。

其次,法官会议制度可以实现个人与组织之融合。法官会议制度可以最大限度激发法官个人的能动性,确保每一位法官能够依法独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法官会议制度又能最大限度地限制和约束行政权力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事实上,庭长或资深法官在法官会议上与其他法官具有平等的权利,无论是发言或者表决,都要严格按程序和顺序进行,不能诱导、干预、阻止其他法官独立表达自己的意见。如果庭长认为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和风险,只能请求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能以个人身份直接干预、命令或者改变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人意见,即庭长行使的审判管理权必须通过组织程序公开进行,且必须记录在卷、全程留痕。法官会议将法官个人与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优化组合和制度安排,可以在较大程度上约束和限制管理权对审判权的侵蚀,保证了法官个人与法院组织之间的合理张力,确保了判断权行使的公正与效率。

再次,法官会议制度可以实现审判与监督之融合。法官会议制度将审判权与监督权放置在一个平台公开进行,将合议庭的审判权与法院内部的监督权通过民主化的对话、辩论机制融为一体,最大限度挤压暗箱操作的空间,让合议庭的共同意志通过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后上升为法院意志,最终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

法官会议将法院内部的监督管理权通过严格的规范和程序固定下来,确保监督有序、监督留痕,彻底摒弃了过去庭长与合议庭之间“命令服从式”的行政化管理模式,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院的监督管理权都能够在一定的边界内运行,既可以克服法官个人的恣意和任性,又可以约束院、庭长个人权力的不当干预。

总之,法官会议制度是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与“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相辅相成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制度,才能最终走出一条真正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之路。

转自:“第二巡回法庭”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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