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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集体土地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陈春生诉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9-12-03     阅读次数:671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集体土地征收时,未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隔多年后又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时,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土地。如果补偿安置时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房屋价值已经普遍升值,按照若干年前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补偿安置,显然会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同时要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5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耕。

委托代理人吴东机。

委托代理人王德臻。

再审申请人陈春生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房屋征收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桂行终7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4月2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办公室,开展相关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工作,并制作高新(2010)006号《委托书》,主要内容: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供应中心申请生物制药产业园工业项目及征地拆迁安置项目用地,经审核,该项目用地选址位于国土资源部批复的《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年)》中建设用地范围内。现委托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办公室开展相关征收土地和安置补偿工作。2010年4月22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征预(2010)61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供应中心申请的生物制药产业园工业项目及征地拆迁安置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根据南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安排和南宁高新区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蓝线图》,南宁市国土行政部门对位于心圩街道办事处和安吉街道办事处规划定点蓝线范围内涉及和德村、心圩村、振兴村、明华村、罗赖村、大塘村等相关村队共计138.0456公顷土地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后的土地主要用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供应中心申请的南宁生物制药产业园工业及征地拆迁安置等项目建设。2012年5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12)554号《关于南宁市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南宁市申报的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同意使用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土地404.1555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6918公顷、国有未利用地3.673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0119公顷,共计408.5331公顷土地,作为南宁市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2014年5月,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土储中心)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办明华村6队(以下简称明华村6队)签订高征协字心拆2014年116号《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116号安置协议),征收明华村6队19174.58平方米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修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578643.60元。2014年6月19日,高新区土储中心向明华村6队转账支付上述1578643.60元补偿费。2015年10月27日,高新区土储中心与明华村6队陈春生签订高征协字心拆2015年209号《南宁市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209号安置协议),主要内容:陈春生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93.75平方米,各项补偿款共计506593.37元;高新区土储中心应在协议生效30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的80%共405274.70元交付陈春生;陈春生应在收到该款项15日内清空房屋并通知核实,高新区土储中心核实后奖励2000元,并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补偿款101318.67元;逾期不拆除不清空房屋的,按每拖一日扣200元奖励金,直到扣完为止。2016年2月26日,高新区土储中心将补偿款的80%,即405274.70元,存入陈春生的银行账号。陈春生户逾期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7年4月25日,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征拆办)向陈春生发出《告知书》,责令其于15日内将涉案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自行清空并交付拆除,否则将择日拆除。2017年4月27日,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2017年7月3日,陈春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陈春生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房屋财产损失1078125.30元。2018年4月23日,一审判决生效后,陈春生收到剩余的20%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奖励金。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行初220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在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陈春生的涉案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违法。但涉案房屋的补偿已经通过209号安置协议得以实现,违法拆除行为对陈春生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陈春生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高新区管委会于2017年4月27日强制拆除陈春生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陈春生要求赔偿房屋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陈春生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738号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的情况下,对陈春生的房屋迳行强制拆除违法。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实际履行,陈春生已得到安置补偿,强制拆除行为并未造成其损失,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春生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即补偿1078125.30元。2.一、二审已确认高新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违法,应当判决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补偿代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判令高新区管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078125.30元。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1.陈春生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土地已经合法征收,各项补偿费用均已支付。请求驳回陈春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律并未规定高新区管委会在征地过程中,对于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在此情形下,高新区管委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行对陈春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超越职权。一、二审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陈春生主张,一、二审判决已确认强制拆除违法,应当判决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补偿代赔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赔偿,未造成合法权益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亦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虽然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并未造成陈春生合法权益损失,被强制拆除房屋的价值,已通过协议方式得到补偿。陈春生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缺乏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事实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陈春生还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集体土地征收时,未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隔多年后又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时,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土地。如果补偿安置时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房屋价值已经普遍升值,按照若干年前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补偿安置,显然会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同时要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集体土地征收与对陈春生房屋征收是同步进行的,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适用条件。陈春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春生的再审申请。

判 长 郭修江

判 员 杨志华

判 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张巧云

记 员 陈清玲

来源:“行政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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