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本森:美国刑事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 |
发表时间:2017-05-12 阅读次数:663 | |
一、美国刑事无效辩护规则的演变 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 v. Washington案件中,对律师辩护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论述,该案确立了比较清晰的无效辩护的标准。该案件原审被指控人Strickland涉嫌实施了杀人、绑架、虐待等犯罪行为。美国佛罗里达州政府对被指控人进行了刑事指控,并指派一名经验丰富的刑事辩护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在进行辩护之初,被指控人不听从辩护律师的劝告寻求审前动议和证据开示,并且主动承认了两项谋杀罪。在正式审判后,被指控人又不听从辩护律师的建议而放弃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并承认了指控书中的所有指控。在庭审中,辩护律师的辩护策略主要针对被指控人的认罪态度、悔过表现,并提出被指控人本质上是一个善良的人,该犯罪是在嫉妒的压力下实施的,因此要求法庭免于被指控人死刑。在法庭上,律师没有反询问为指控方出庭作证的医学专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多处从重情节,没有接受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决被指控人死刑。随后被指控人提出上诉,并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进行质疑,这些质疑包括辩护律师没有申请延期审判以更好地准备辩护、没有向法庭提供品格证人、没有对证人进行反询问、没有抽查医学检验报告、没有向法院提出有成效的主张等等。针对本案件中涉及的律师辩护的效力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O'Connor发表了判决意见。他认为,“判断任何无效辩护主张的标准是:律师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对抗制程序的功能,以至于我们无法依靠审判获得公正的结果。”“任何因为律师的无效辩护而要求撤销有罪或死刑判决的主张,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被指控人必须证实律师的辩护存在缺陷。这要求被指控人证明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犯了严重的错误,从而导致被指控人没有获得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证的律师帮助。第二,被指控人必须证实律师的瑕疵行为(Deficient performance)损害了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除非被指控人能同时证实上述两点,否则就不能说有罪或者死刑判决是在对抗制程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作出的。”他还进一步指出,“判断律师帮助是否有效要依赖律师行业的标准,即律师在对抗制诉讼中的作用是否满足宪法第六修正案所预期的目标,此标准符合行业普通规则的合理性。” 19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Nix v. Whiteside (1986)案件中,进一步确认了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 (1984)案件中所确立的无效辩护的标准。在该案件中,被指控人Whiteside认为辩护律师阻止他作伪证构成了律师的无效帮助。美国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辩护律师的行为确实挫伤了被指控人的信心,违背了Strickland v. Washington案件中确立的有效代理标准(effective representation standards)。但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认为,“尽管辩护律师必须竭尽全力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帮助被指控人达到目的,但将伪证或其他违法行为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却是被禁止的。这是许多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所明确规定的。”“无论是被劝阻还是被迫放弃作伪证,本案中Whiteside所主张的放弃作伪证挫伤了其对审判结果的信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即使我们假设陪审团会相信他的虚假陈述,我们也不能得出放弃作伪证对其造成了不利影响这样的结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系列判例确立了关于判定无效辩护的基本准则,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律师职业的独立性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统一等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当然该标准也招来了不少批评。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的两个举证责任,包括举证代理的缺陷和偏见的存在是极为不公正的,是和宪法性的刑事程序规则不一致的。”“因此,事实上刑事案件中被指控人聘请的律师的素质将不会因为法院采用‘合理有能力’的标准而发生任何的变化。这种结果是不幸的和误导的。法院仍没有履行其帮助被指控人接受有效辩护或代理的义务。”应当说这些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Strickland案件确立无效辩护的标准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效辩护标准的认定也出现了一些例外。这些例外的案例一般是律师的行为非常明显地造成了被指控人获得辩护权利遭到根本性的破坏,因此,被指控人不需要证明偏见的存在,而只要证明律师辩护行为的严重性根本上侵犯了其宪法上的权利,就可以推定律师的辩护无效。比如律师在法庭上睡觉、辩护律师的不适格、双重代理造成的利益冲突,以及因外部因素造成辩护律师不能进行有效辩护的,只要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推定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无效。上述推定性的例外大都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确定,在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不过如果要利用这些例外,被指控人必须能够表明律师工作的根本失职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一种实质性的剥夺。 进入21世纪,最高法院似乎注意到Strickland案所设定的律师有效辩护的苛刻标准阻碍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救济,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存在松动的倾向。2002年6月4日,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得克萨斯州当局的上诉并裁决重申或释放。案件的具体情况是一个叫伯丁(Burdine)的犯人被控于1983年在一部拖车中将自己的同性恋“恋人”杀死。当年,伯丁曾向警方供认杀人罪行,但又推翻了口供,宣称凶手另有其人。根据当年法庭陪审员和工作人员的回忆,得州法庭为伯丁指定的律师坎农在两次庭审(其中包括最后宣判的一次)中,共睡了足有10多分钟。伯丁被判死刑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就在死刑执行期限临近时,伯丁终于接到了法庭的缓刑令。渎职律师坎农一再声称自己没有睡觉,但他还没有等到法庭的最终裁决就死了。此后,伯丁开始了漫长的上诉过程,在大牢里一晃就是20年。2000年,他终于看到了一线生机:美国第五上诉巡回法庭作出判决,作为辩护律师,坎农的表现违背了宪法赋予伯丁选择“有效”律师的权利,使其没有获得公正的机会。得州当局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得州当局辩称,律师的“疏忽”与法庭判决的公正性无关。最高法院经过数月的审理,作出重审或释放的裁决。 近年来,刑事无效辩护的标准从审判领域扩展到辩诉交易,相关无效辩护的规则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美国法院关于无效辩护的判例中出现规则精密化的趋势。比如当事人无效辩护主张中有关辩护律师在调查证人方面存在缺陷的举证要求达到:(1)证人客观存在并能够获得;(2)辩护律师确实知道证人的存在;(3)证人同意并愿意为被指控人作证;(4)为避免审判的不公正,该证人必须进入审判程序。当然无效辩护规则的精密化有助于无效辩护的判定,但是现实的情况是复杂的,不可能出现统一的标准规则。有美国学者指出,“也许有人会期望最高法院建立一套对有关律师帮助诉求的精确的检验方法和一种能够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所受到的代理质量进行严格审查的方法,这种想法本身就是十分天真的。不充分的代理主要是制度性问题。总的来说,仍然有太多的被告人由不称职的律师为他们代理,法院也不能仅靠定罪后救济对这个问题作出充分的答复。当在刑事司法体系中遇到类似的基本问题时,法院倾向于将必要的罪恶合法化予以解决,正如最高法院支持辩诉交易合宪性这一情况。因此最高法院即使在接受无能力代理标准的新的表述方式时,也依然保留着旧的荒诞剧和笑柄标准的主旨来支撑整个刑事司法大厦,也许这本来就是不可避免的。” 二、美国刑事无效辩护的实践问题 上述有关无效辩护产生的阶段等问题,有些已经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为无效辩护的关键阶段,但有些还存在争议。近年来,美国最高法院注意强化在辩诉交易中对律师无效辩护的关键阶段的确认,说明美国最高法院试图在简化审理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加强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责和相关的义务。众所周知,美国刑事诉讼案件中超过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制度来解决的,如果不有效解决该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必然会受到实质的普遍性损害。从这个意义上,美国最高法院将无效辩护规则广泛适用到辩诉交易程序中,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宪法权利的真正落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无效辩护标准的判定问题 无效辩护在后果上表现为自始确定无效。无效辩护的行为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决来确定,因此在法院裁决之前,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都被推定为有效。而一旦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被法院最终宣布为无效,那么该行为从开始起就不具有和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不因通过事后补救、追认而转换为有效。律师的辩护行为有效与否直接与被指控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辩护律师的行为后果直接及于被指控人。由于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的无效导致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打破了抗辩式诉讼结构的均衡,因此严重影响了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正是因为如此,律师无效辩护的结果将导致判决的无效。“对于一个其律师不能提供有效帮助的当事人来说,其境况同根本没有律师的当事人一样糟糕。”可见,无效辩护的直接结果是指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辩护权没有获得有效的实现。相对清晰的无效辩护的标准规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通过系列判例确立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8年Holloway v. Arkansas案件中,确立了一个针对利益冲突的“自动撤销”的规则,即律师在共同被指控人的抗议下仍然被强迫代理,则导致原来判决的“自动撤销”,除非法院能够证明该案件中不存在利益冲突。 确立无效辩护标准的出发点是维护被指控人合法的辩护权不受到损害。但如果标准定得太高以至于被指控人根本无法利用这样的标准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种标准本身也就变成了具文。而另一方面如果过分降低了无效辩护的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将可能导致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关系的紧张,影响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同时也将导致上诉审的案件增加,重审案件的增多,出现降低审判的效率等不利的因素。总之,无效辩护标准的确立和实施应当既能够有效地维护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又能够促进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同时还要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现象。根据这一原则,对于无效辩护可以根据无效辩护的类型把握两个标准: 第一,形式标准。辩护律师构成了对刑事辩护禁止性规定的根本性违反,辩护行为推定为无效。形式标准采取的是推定形式,即只要具备了某一条件就推定律师的辩护是无效的。比如,不符合辩护人条件的律师的辩护行为应当被视为无效辩护,而不论实际辩护的情况和效果。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就规定了辩护人资格限制的若干情形,比如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都不可以作为辩护人。只要被指控人提出证据证明辩护人存在法律上的禁止辩护的情况并经过法院查证确实的,就应当直接导致辩护的无效。另外,直接的利益冲突和十分极端的律师的不称职行为也可以构成形式标准。比如,律师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辩护和代理以及辩护律师根本就没有时间准备出庭辩护等,只要出现这样的极端状态,就可以适用形式标准,确认辩护的无效。形式标准可以看作是法律形式的标准,即辩护律师的瑕疵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只要根据律师的行为本身就可以判断该辩护行为的无效。 关于辩护律师应当证明辩护行为没有影响判决的公正性问题,可以从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找到根据。首先,律师与当事人实际存在合同关系。只要被指控人认可了辩护律师的代理,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合约关系。作为辩护律师就应当履行辩护职责,这个辩护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律师辩护过程中存在的瑕疵行为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是对合同中特定职责的违反,当属违约行为。其次,律师的瑕疵行为侵犯了被指控人所享有的获得有效辩护的基本权利。被指控人享有有效辩护的权利属于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辩护律师的瑕疵行为实际上属于对被指控人享有的一般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又属于侵权行为。综合起来看,律师的瑕疵行为属于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行为。第三,由于辩护律师属于专业人士,辩护律师相对被指控人在法律专业知识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对于辩护律师的责任追究应当考虑职业的特殊性。基于上述理由,律师对于自己的行为的正当性以及没有影响判决的公正性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否则,被指控人与辩护律师在合同中权利义务平衡的关系将被打破。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无效辩护的标准对辩护律师行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一些法律界的人士呼吁建立律师辩护的执业标准。“对于这种具有个性特征的重要决断的需要并不妨碍有效的律师执业表现标准的发展。律师执业表现的标准也不抹杀律师实务对正确判断的需要,而且这些执业标准不会使刑事辩护过程成为律师照‘单’完成作业的一个机械过程。相反地,律师执业表现标准将会为律师运用判断力,作出重大选择提供有益的信息,他们走在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一条线上,可以指导律师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工作。执业表现标准是为律师提供信息,而不是代替律师作出决定。”为了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避免无效辩护,全美法律援助和辩护人协会制定的《美国辩护律师指南》(Guideline For Legal Defense Systems in the United States)中包含大量的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原则性和指导性规范,包括辩护能力、辩护行为、辩护计划、减少指定辩护律师案件压力的策略、辩护委员会在指导辩护律师方面的责任、辩护费用的安排等等与辩护有效性相关的规范和原则。此外,在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的《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Model Rul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律师职业责任准则》(Cod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中也有大量的关于律师辩护方面的准则。这些规范和准则成为美国辩护律师执业重要的参照规范。 三、对我国的若干启示 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无效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据报纸消息,2003年5月28日,江苏丰县人民法院对周文化、周信阳抢劫一案进行审理,而被指控人周文化聘请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竟然为周信阳辩护起来。周文化在被判刑入狱后将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2005年1月14日,丰县人民法院判令该律师事务所返还给周文化代理费500元。在本案中,辩护律师的行为实际上就构成了辩护的无效。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无效辩护的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只能寻求民事诉讼救济。由于无效辩护制度的缺位,有的辩护律师缺乏勤勉敬业的精神,对于辩护工作草率马虎,或者有的心存顾虑,该主动调查的却不调查,甚至敷衍塞责,辩护成为律师形式化、“走过场”的工作。这些情况的存在,不仅影响被指控人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影响辩护律师的职业声誉。 (一)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 (二)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律师无效辩护的类型 (三)律师执业行为规则 (四)无效辩护的提起 对于被指控人提出无效辩护的适用程序,“有三种可以提供这样机会的程序渠道:(1)在上诉审开始之前提出由初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动议;(2)案件发回重审或者适用中止未决上诉、将案件发还初审法院的其他程序;(3)对有罪判决的上诉后迂回异议程序”。对于被指控人提出辩护律师因个人原因的无效辩护,在上诉阶段一般应解除或自动中止原代理关系,由新的辩护律师担任辩护人。在美国,“新的上诉律师在上诉中应当提起所有可能出现的有关律师帮助无效的请求,然后上诉法院再确定这一请求是否会因其可能被审判记录之外的信息所说明,因而必须被发回给初审法院重新予以考虑。在需要将案件发回的情况下,上诉法院可能会推迟对上诉的处理,直到初审法院举行了证据听证,并对被告人提出的律师帮助无效的请求进行裁决”。
作者简介:李本森,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原载于《北方法学》2016年第0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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