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 | |
发表时间:2020-04-17 阅读次数:262 |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建章立制,各试点法院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探索创新,有效确保了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试点工作现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切实履行好试点工作的主体责任。一是健全组织实施机制。完善试点工作组织管理机制,尽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落实试点工作月报制度,形成上下贯通、有序衔接、统筹推进、分类指导的组织实施机制。二是做好配套系统集成。积极争取所在地党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动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试点工作,推动将试点工作深度融入诉源治理体系,完善配套举措,确保试点工作协同高效。三是强化对下政策指导。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完善实施细则、工作标准和操作指引,建立问题建议常态化收集反馈机制,鼓励基层创新,强化跟踪督导,适时开展评估。四是完善培训宣传机制。充分利用视频会议等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编印试点工作解读材料,帮助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理念、领会试点精神、提升办案能力。持续做好试点工作宣传引导,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宣传导向,积极展示试点成效,推动凝聚改革共识。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和审判实践需要,不定期印发问答口径。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形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 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试点法院可以调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条文共六条,与之相关联的司法解释条文一并调整适用,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 第一,完善“诉非分流”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分流,做好与党委政府牵头建立的线上线下矛盾纠纷多元调处化解平台工作对接,前移解纷端口,加强法律指引,示范典型案例,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完善“调裁分流”机制。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除根据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或者已经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外,先行在诉讼服务中心进行“调裁分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诉前开展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鼓励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依法登记立案。委派调解不成登记立案的,调解材料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同意及法院审查合法后,可以作为诉讼材料继续使用。 第三,完善“繁简分流”机制。试点法院可以设置程序分流员,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案由、标的额、当事人数量、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等因素,判断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初步确定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和审判组织类型,并在审判系统中标记。案件分配至审判组织后,应当先由其审查确认案件审理程序。审判组织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与程序分流员沟通,一致认为应当调整的,收回重新分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报院庭长审批。向当事人告知相关事项后,发现符合审判组织或审理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依法转换,不得再退回重新分流。涉及审判组织转换的,除非存在回避和投诉违法事宜,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四、人民法院能否委派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当事人对特邀调解名册以外的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五、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否以对纠纷具有诉讼管辖权为前提?
六、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签订地”? 答:当事人自行约定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可以分三种情形处理:第一,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一致的,由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调解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不一致的,以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为调解协议签订地;第三,因调解协议在线签订等情况,难以确定实际签订地的,由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七、人民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合议制? 答:可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特别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明确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查,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实践中,对于司法确认案件,总体上以适用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例外。同时,试点法院应当加强对民间借贷等案件司法确认审查甄别工作,切实防范恶意串通调解、虚假诉讼等行为。对于待确认调解协议的标的额特别巨大,并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由合议庭审查更显慎重。按照级别管辖标准,一些司法确认案件虽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受理,但标的额不大,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八、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如何确定? 九、第二审法院能否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发回重审? 答: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第二审法院以第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将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既违背小额诉讼程序快捷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定位,也增加了当事人讼累。实践中,这类情况应当通过健全完善以“该用即用”为导向的考评机制予以解决。 十、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又反悔的如何处理?
十一、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知识产权案件?
十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如何确定?
十三、小额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可否延期?如何确定? 十四、如何处理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情形? 十五、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确有必要”情形?
十六、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以什么形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程序转换前已经开庭审理的,是否需要再次开庭? 答:小额诉讼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视情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当以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对于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应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开庭后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的除外;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十七、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能否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 答:对于正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符合“简单民事案件”标准,不能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可以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但应当从严把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有关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一,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额条件,或者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标的额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第二,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十八、《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简易程序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 答:试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相对固定的类型化案件,可以不受一般庭审程序关于当事人诉辩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限制,而根据案件的固定要素,围绕主要争点展开庭审。开展“要素式庭审”一般应当完成以下三个步骤:第一,概括案件要素。应当针对买卖合同、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物业服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等类型化纠纷,概括提炼案件事实要素,确定案件审理要点,制作“案件要素表”。第二,确定案件争点。应当在庭审前指导各方当事人填写“案件要素表”,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确认本案的核心要素事实和主要争点。第三,开展要素式审理。开庭时,应当再次归纳和确认本案审理的要素事实和争议焦点,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直接确认,对有争议的要素事实逐一进行陈述辩论、举证质证、调查询问,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限制。 十九、简易程序案件可以报请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具体指哪些情形?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可以延长1个月。“特殊情况”一般包括: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需等待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性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已延长的一个月审理期限应当计算在内。 二十、哪些期间可以不计入简易程序案件审理期限? 二十一、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如何简化? 满足下列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不载明裁判理由,具体条件为:一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清晰;二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当庭裁判,并已口头说明裁判理由;三是裁判过程及裁判理由,已在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作完整记录。 简化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要素式、表格式、令状式等文书格式。对于案件争点较多、证据较繁杂、需加强裁判说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不宜一律简化。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将对简式裁判文书的具体样式作出统一规范。 二十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关于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适用标准,应当如何理解?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独任制普通程序案件的适用标准为“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在案件类型和案由上不作具体限制。对“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标准的把握,应当整体考虑,不宜孤立理解。所谓“法律适用明确”,是指事实查明之后,无论结果是正或反,都能形成清晰、明了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基本不存在空白与争议。所谓“事实不易查明”,主要是指查明事实需要经过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的程序,但一旦查明,法官一人即可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并作出裁判。 二十三、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能否采取独任制审理? 二十四、符合哪些情形,独任制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 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不受审理程序限制,独任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均应当转换为合议制审理。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类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应当纳入院庭长个案监督范围的“四类案件”类型。属于“四类案件”的,原则上都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 二十五、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之后能否再转回独任制? 二十六、独任制转换为合议制的裁定应当由谁作出? 二十七、如何把握第二审案件适用独任制的条件? 二十八、电子诉讼方式是否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实践中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二十九、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有何效力? 三十、法官应当如何审核电子化材料? 三十一、在线庭审适用于哪些案件? 三十二、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在线庭审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线庭审总体上应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全案在线庭审,要求各方当事人均线下开庭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判断理由是否正当。正当理由的情形一般包括:案件疑难复杂、需证人到庭现场作证、需与对方当事人现场对质等。实践中,对正当理由的把握标准不宜过于严格,除属于明显故意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外,一般应予以认可。 三十三、在线庭审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 三十四、在线庭审如何维护庭审纪律和规范庭审礼仪? 三十五、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 答: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第一,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提出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第三,作出事中行为表示,即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此时一般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第四,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三十六、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 三十七、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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