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
发表时间:2017-05-12 阅读次数:508 | |
——江苏常州中院裁定关蕊诉新北区市监局等工商执法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法监督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督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通过更为有效便捷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案情
2012年5月29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北区市监局)根据库达公司的申请,将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赞奇公司全部控股库达公司,关蕊(库达公司股东)按原比例持有赞奇公司股份。
2015年4月,关蕊向新北区市监局反映,库达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要求新北区市监局撤销股东变更登记。4月9日,新北区市监局启动核查程序,依职权对梅向东、关蕊、张谱霞进行了调查、调取了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新北区市监局于11月16日作出“关于请求撤销库达公司股东变更的答复”,对关蕊要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关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北区市监局具有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新北区市监局根据关蕊的申请启动执法监督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调取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以及往来信函等的基础上,作出“关于请求撤销库达公司股东变更的答复”,已履行了执法监督职责。遂判决:驳回关蕊的诉讼请求。
关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商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新北区市监局对关蕊作出“关于请求撤销库达公司股东变更的答复”,告知其执法监督的处理结果,该行政行为对关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蕊如认为新北区市监局2012年5月所作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关蕊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北区市监局所作执法监督答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5年4月,关蕊向新北区市监局申请启动执法监督程序,当时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因此,执法监督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督察行为。新北区市监局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调取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协议以及往来信函等的基础上,作出“关于请求撤销库达公司股东变更的答复”,该行为对关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蕊认为,库达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要求撤销新北区市监局2012年5月所作股东变更登记。就该实体诉求,其可依法另行提起撤销股东变更登记之诉。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关蕊就执法监督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因此,关蕊就新北区市监局执法监督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本案案号:(2016)苏0411行初47号,(2016)苏04行终28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向方 周 雯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1日,第六版,案例精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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