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 | |
发表时间:2020-04-20 阅读次数:1982 | |
一、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界分 从本质上来讲,借贷意味着资金融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其形成意味着出借人将其所有物转移给了借款人。投资意味着将货币或其他资产转化为资本,在投资关系下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发生转移,投资者仍然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并非债权法律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二、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表现形式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在资金投入等方面具备一定的相似性,会产生混淆。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
1.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 投资者与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对于投资人实际参与或者管理被投资企业事务的约定。
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如投资协议约定由一方定期收取固定的收益,但是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虽然名为投资入股,但实际上却是民间借贷。在此情况下,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3.投资者未履行法定出资程序,不进行工商登记。 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下,投资者并不履行法定出资程序,即作为股东或者合伙人进行工商登记。如投资者被列入股东名册或者合伙人名册,并经合法程序,则属于投资关系。
4.投资协议附有担保的。 如在投资协议上约定本合同项下投资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该种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
三、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税务处理原则为:(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进行税前扣除。(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混合性投资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五大条件,才能被界定为债权投资:(1)付息性特征: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2)还本性特征: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实务中如何区分投资与借贷,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行为,可以从最高院的两个案例切入分析: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793号 关于郭某和安华公司是否建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郭某和安华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郭某是中途进入合伙,所以不承担安华公司及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债权债务;郭某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从郭某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郭某。第二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根据该约定,郭某仅是将款项投入安华公司,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而不参与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故郭启科和安华公司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490号 本案原审已查明,从案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虽然名为投资,但从内容上看,甲方(刘某)负责此项目的各项工作,自负盈亏。乙方(仝某、李某)不参与具体经营,只负责投入1300万元项目款,甲方承诺一年期满后将本金1300万元和保底利润750万元返还给乙方,且刘某亦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证明此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合作协议》中750万元保底利润的约定,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而该利率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涉借款利率调整为24%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都遵循该法律关系是否符合“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投资关系本质,并根据是否存在固定收取收益行为、投资人是否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是否履行法定出资或者入伙程序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在涉案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之后,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合同来处理,在借贷合同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并无其他效力瑕疵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合同原本对于投资本金的约定应视为对于借款本金的约定,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应视为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由于涉案合同原以投资合同为名,其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在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时应当将之还原至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 五、相关法律规制纵向梳理 1.1990年《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2.1996年《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3.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五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兜底性的条款,由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并非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并非一定无效。再结合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排除了前述1、2条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无效的规定。 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5、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肯定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 6、中基协在2017年2月13日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中,对名股实债进行了详细定义:“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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