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用工单位未代劳务派遣单位缴纳保险金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发表时间:2020-04-21 阅读次数:571 | |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未代替劳务派遣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应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过程中,若用工单位未代替劳务派遣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其损害的,应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6)皖11民终920号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日,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安龙服务外包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公司)之间签订了《保安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安龙公司负责华联公司的安保服务项目。方世收于2014年1月18日应聘进入安龙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安龙公司将其安排至华联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1600元。2014年7月25日14时许,方世收在华联公司二楼超市过道处工作时突然倒地猝死。2015年1月26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方世收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视同为因工死亡。另查明,华联公司与安龙公司均未为方世收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后方世收的近亲属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相关赔偿。该委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华联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 1、安龙公司与华联公司之间协议的性质 华联公司与安龙公司签订的保安管理服务合同,从合同涉及的服务内容、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分析,该合同符合劳务派遣协议的实质。用人单位华联公司虽以外包的名义,但实质上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方世收。安龙公司有无劳务派遣业务资质,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影响对本案用工性质的认定。故法院认定安龙公司与华联公司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方世收与安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华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2、安龙公司与华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处理。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实际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给工伤(亡)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过错应当包括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费。安龙公司未在滁州设立分支机构,故依法应由劳务派遣公司华联公司代安龙公司为方世收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华联公司存在过错,并未参保并缴纳该费用,加大了方世收的近亲属维权成本,并导致方世收的近亲属无法享受相关工亡保险待遇。故安龙公司与华联公司应对方世收近亲属的合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一种新的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新型用工形式。与传统的用工方式相比,劳务派遣能够满足用人单位灵活用工的需求,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劳务派遣特殊的三方构造也容易被一些用人单位利用来逃避法律义务,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很容易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推卸责任而受到损害。社会保险权关系到劳动者的医疗、养老等基本生活需求,事关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当下,劳务派遣越来越得到广泛使用,与之配套的相关制度也应一并得到完善。本案为用工单位未代派遣单位缴纳保险金情形下责任承担提供了判决思路,可供类似案件参考。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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