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迁补偿协议是否属于不予公开的商业秘密?——浙江嘉兴中院判决平湖市新埭镇政府信息公开案 | |
发表时间:2020-04-26 阅读次数:603 | |
【裁判要旨】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涉及企业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对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甄别,而非一概认定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案情】 2018年8月29日,成健中向平湖市新埭镇政府申请公开该府与百黎制衣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新埭镇政府经征求百黎制衣公司意见后,作出答复:本单位经书面征求第三人百黎制衣公司的意见,该公司不同意公开。现告知你所请求的内容不予公开。成健中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 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健中申请公开的系因“低小散”企业“退散进集”拆迁,新埭镇政府与厂房所有权人百黎制衣公司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信息,不属于百黎制衣公司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和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范畴,新埭镇政府应当予以公开。新埭镇政府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而不予公开,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撤销新埭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责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成健中公开相应政府信息。新埭镇政府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1.政府信息公开语境下商业秘密内涵应作限缩解释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的一般准则,但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作出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上述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较为宽泛,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主体通过努力创新或发现的成果不受侵犯,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则旨在实现政务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对依法行政的公众监督。价值取向不同决定了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为了最大限度促进公开,应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限制解释。笔者认为,以下信息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第一,企业的经营信用信息。企业信息大致可分为几个层面:一是注册登记信息,如营业执照、股东身份等基本信息;二是反映企业经营和信用状况的信息,如股权变更、纳税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失信记录等;三是影响企业竞争力的信息,如核心技术、产品配方、进货渠道等,是一种“活的生产力”。前两种信息仅反映商业主体间具有共性的常规经营信用状况,向社会披露是对企业的约束,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 第二,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商业秘密虽是由行政机关在工作中获取,但应当是产生于企业、个人等社会主体,是其在生产、生活中研发和探索的成果,具有私利性。如果是行政机关自身制作的信息,则具有公共属性,一般不涉及商业秘密的私权利保护,而需接受公众对其决策合法性、正当性的监督。 第三,对企业经济利益无直接影响的信息。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外延较广,既包括增加其经济利益,也包括不减损其经济利益,该利益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既包括对企业的直接影响,也包括间接影响,如影响企业声誉的信息也会间接导致产品销量降低。而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如果以上均纳入商业秘密范畴,则会因绝大部分涉企业信息都会对企业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而免于公开,从而导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虚化。 2.搬迁补偿协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第一,不属于商业秘密。案涉补偿协议系由政府制定,根据当地推进“低小散”企业“退散进集”的统一部署,对列入搬离范围的企业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后给予补偿。规定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该协议不会因被其他主体所复制或利用而对企业的商业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没有作为秘密予以保护的合理基础与商业价值。 第二,应参照适用征收公开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本案中,虽然没有发布征收公告,政府所实施的不属于法定的征收行为,但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视角下,案涉协议的搬迁补偿资金来源于公共财政、补偿应遵循统一标准、公平补偿原则等重要特征与征收活动类似。故亦应同样适用公开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行政机关对涉商业秘密信息有审查义务。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需对信息性质进行初步甄别,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向相关企业征询意见,听取其关于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理由,以及公开会造成何种损害的陈述,而非不经判断,简单询问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对于确属商业秘密,企业不同意公开的信息,则要审查能否进行有效拆分,如果隐去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能拆分出申请人需要的有用信息,可予以部分公开。对于不能拆分的,则需要在公众知情权或公共利益与第三方的经济权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而非一概不予公开。同时,在行政诉讼中,应由行政机关对某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承担举证责任,以督促其进行有效审查。 【案号】 一审:(2019)浙0421行初14号 二审:(2019)浙04行终34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 榆 来源:行政法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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