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案例 :承租人对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的救济途径 | |
发表时间:2020-04-27 阅读次数:375 | |
【裁判要点】 虽然房屋所有权人(即出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但承租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征收人对其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并不是对出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出异议,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征收时涉及承租人的相关补偿权益由出租人代为主张,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的补偿权益未予支持,承租人的该项权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已无法救济,故出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不应影响承租人依法要求征收人对其进行补偿。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20)皖行终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路遥,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阜前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8130-2。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郑洪春,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家伟,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远,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杜路遥诉阜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路遥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6月1日,薛红作为其代理人与郑洪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郑洪春位于阜南县城洪河路46号门面及二、三、四楼,租赁期限2015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其于同年8月31日领取营业执照开始在涉案房屋内经营阜南县瑶池浴池。2017年10月10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征字[2017]35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其多次向阜南县人民政府要求商谈拆迁补偿事宜,但阜南县人民政府认为应由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拒绝与其商谈。2017年12月8日,阜南县人民政府未征求其意见擅自与郑洪春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而没有对其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阜南县人民政府未依法给予其拆迁安置补偿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阜南县人民政府限期给予其拆迁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薛红作为杜路遥的代理人与郑洪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所有权人郑洪春位于阜南县城洪河路46号门面房一间及二、三、四楼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5000元,并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31日,杜路遥取得注册号为341225600311782的《营业执照》,开始在租赁的房屋经营阜南县瑶池浴池。因阜南县鹿城镇薛集社区棚户区改造,阜南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南征字[2017]3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附《阜南县薛集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载明征收部门是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郑洪春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7年12月8日,郑洪春与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和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8年2月13日,阜南县人民政府将征收补偿款项9303176元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支付给郑洪春。 另查明:杜路遥与郑洪春、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了(2018)皖12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杜路遥与郑洪春签订的租赁合同;郑洪春退还杜路遥房租费60958元。杜路遥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皖12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驳回杜路遥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杜路遥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申2143号民事裁定,驳回杜路遥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虽然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却因承租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装修等损失,该损失虽然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存在合同关系,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来救济其权利,但是征收作为一种不可抗力,一般人并不会在合同中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造成合同双方风险自负。很多情况下,包括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等内容,实际上都是承租人的损失。杜路遥于2015年6月1日租赁郑洪春的房屋,用于经营阜南县瑶池浴池,并于同年8月31日取得《营业执照》。至2017年12月8日,郑洪春与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和阜南县鹿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杜路遥的浴池一直在营业。杜路遥应为案涉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因该房屋被征收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部分,阜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杜路遥予以补偿。因案涉房屋的装修装潢补助费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费用郑洪春已履行判决提存至阜南县人民法院,本案对此不再予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杜路遥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杜路遥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民事判决认定的结果,对其装修损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全面的装修,而非进行了部分装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有误;阜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基本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损失;其作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有权依法享有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及搬迁补偿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阜南县人民政府、郑洪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 阜南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杜路遥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对象应是房屋所有权人郑洪春,杜路遥作为承租人向其提出补偿要求无法律依据,且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义务,一审法院仍作出责令其重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错误判决,若其执行该判决将会造成巨额国家财政资金损失,且会直接引发大规模社会不稳定因素发生。2、杜路遥在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其利益诉求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且涉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杜路遥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不应越权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路遥的诉讼请求。 杜路遥、郑洪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 杜路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房屋租金收条,证明2015年6月1日薛红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郑洪春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的事实;2、《营业执照》、《公共卫生许可证》,证明其一直在涉案房屋合法经营阜南县瑶池浴池;3、南征字[2017]35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未对实际经营者进行补偿,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4、《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申请》、快递底单及快递签收截图,证明2017年12月11日其请求阜南县人民政府对其依法予以补偿;5、录音资料,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拒绝与其商谈补偿事宜;6、《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协议;7、《装修工程合同书》、装修工程报价单、装修费用付款凭证,证明其装修费用1256147元;8、《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瑶池浴池装饰装修评估价格为877113元;9、账目记录,证明自2015年8月以来瑶池浴池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10、客户退费凭证,证明自拆迁以来其浴池经营严重受损;11、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停业必然将产生费用;12、视频及照片,证明经营浴池的状况;13、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申请、邮寄回执单及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回复、优盘,证明其曾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补偿义务,被告未予履行的事实;14、《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偿情况说明,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与郑洪春签订补偿协议;15、关于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其通过多种方式要求阜南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义务,阜南县人民政府未予履行的事实。 阜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南征字[2017]35号《房屋征收决定》、南征字[2017]36号《房屋征收公告》、《阜南县薛集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郑洪春房屋补偿情况的说明》,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的法定程序和安置补偿标准对原告租赁的郑洪春房屋进行了评估、补偿,其中包括: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304973.00元,停产停业费587637元、临时安置费158980元、搬迁费1166元,阜南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对征收房屋的补偿职责;3、(2018)皖1225民初229号及(2018)皖12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申21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杜路遥与郑洪春之间关于装饰装修损失、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搬迁补偿纠纷,已经民事生效判决处理。 第三人郑洪春向一审提交了4份证明,以证明与本案拆迁相同的事项,以及其他被拆迁户停产停业损失均处理给房屋所有权人而不是承租人。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因征收给承租人造成的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本案中,杜路遥租赁郑洪春所有的门面房一间及二、三、四楼经营浴池,现房屋被征收,作为承租人,杜路遥有权要求阜南县人民政府履行支付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的法定职责,本院(2019)皖行终186号生效行政裁定亦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阜南县人民政府对杜路遥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郑洪春与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但本案中杜路遥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阜南县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并不是对郑洪春与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出异议,鉴于郑洪春与杜路遥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征收时涉及承租人的相关补偿权益由出租人代为主张,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杜路遥向郑洪春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的补偿权益未予支持,杜路遥的该项权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已无法救济,故郑洪春与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不应影响杜路遥依法要求征收人阜南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补偿。阜南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杜路遥的房屋装修损失已予以救济,杜路遥再行要求阜南县人民政府履行补偿房屋装修损失职责无依据,临时安置费系对住宅的补偿与本案无关,故杜路遥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杜路遥和阜南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路遥和阜南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圣 审判员 宋 鑫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戴 红 书记员 陈维为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公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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