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 |
发表时间:2020-04-29 阅读次数:299 | |
为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质量,根据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官微和人民法院报对社会公布,公开征求修改建议。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年6月15日前,通过书面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对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书面意见请寄: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请注明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解释),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spcip1@163.com。
附件: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申请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一般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且符合发明目的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采用自定义词且说明书及附图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 对于前款规定的通常含义,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专利审查档案。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明显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认定。
第五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编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当事人据此主张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与该技术内容相关的权利要求不应获得授权或者应当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依据虚构、编造的技术内容,主张相关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说明书、附图未充分公开特定的技术内容,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或者经过有限的试验仍不能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及其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当事人仅依据说明书中未能充分公开的特定技术内容,主张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权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明确或者同时限定了多个主题类型的; (二)不能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第八条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不能直接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内,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显排除的具体实施方式之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合理预见保护范围内的其他所有具体实施方式均能够解决说明书记载的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前款所称的不能合理概括得出。
第九条 说明书、附图记载的技术内容相互矛盾,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否解决说明书记载的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事人依据该相互矛盾的技术内容主张相关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未记载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当事人据此主张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书中虽记载了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但是未能充分公开,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该具体实施方式的,应当认定说明书以及具有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除功能或者效果技术特征之外,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了足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结构、相互关系等具体实施方式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
第十一条 药品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实验数据,用于进一步证明与说明书中的特定技术效果有关的技术内容充分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根据说明书、附图以及公知常识能够确认该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药品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实验数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或专利具有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根据说明书、附图以及公知常识能够确认该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交实验数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包括实验原料及其来源,实验步骤、条件、环境或者参数,以及完成实验的人员、机构等足以影响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因素。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当事人均认可的第三方,对实验数据进行检测或者验证。
第十三条 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不视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所称的现有技术,但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除外。 说明书和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包括其中明确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在确定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和内容、说明书中“技术领域”记载的内容以及该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和用途,并参考专利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第十五条 说明书、附图中未明确记载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未作认定或者认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认定后,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产品的功能、用途; (二)现有设计的整体情况; (三)惯常设计;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为实现特定技术功能必须具备或者仅有有限选择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第十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照片相互矛盾或者模糊不清,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现有设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第二十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种类产品上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且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二条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对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转用、拼合或者替换,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 (一)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二)现有设计公开了将其他特定类别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专利产品的; (三)将相同类别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 (四)现有设计公开了将不同的特定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拼合的; (五)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直接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六)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仅对其做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 (七)使用一般消费者熟知的建筑物、作品、标识的全部或者部分设计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二) 设计空间; (三) 产品类别的关联度; (四) 现有设计特征的数量和拼合难度; (五) 转用、拼合、替换对产品功能的影响; (六) 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权益。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冲突的情形,专利权人以无效宣告请求人并非在先合法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为由,主张其无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存在下列情形,当事人主张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 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当事人,对该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 未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组成人员,且合议组组成人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且不属于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中的错误部分: (一) 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 被诉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三) 其他可以判决部分撤销,无须判决行政机关对被撤销的部分重新作出行政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审查后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不再判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该生效裁判的认定重新作出的审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是,该审查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超出该生效裁判的认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新的不利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条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结论正确,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确认该被诉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充分说明或者提交证据证明。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且对当事人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当事人主张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决定中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第三十四条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 用于证明当事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且不属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其提交但未能提交的情形; (二) 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 用于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的; (四) 用于补强已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采信的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力的; (五) 用于反驳前款所称专利权人提交的新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前款规定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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