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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复议机关程序性驳回申请的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张三九、李金文诉贵池区政府占地行为违法及池州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发表时间:2020-05-07     阅读次数:1187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为程序性驳回,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服,在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仅可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之间择一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11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三九,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文,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百牙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操龙灿,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张三九、李金文因诉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池区政府)占地行为违法、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池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终7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三九、李金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三九、李金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贵池区政府占地行为违法。贵池区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称占地行为系中电建安徽长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池州市政府行政复议认定系方继喜个人擅自毁坏林地,改变了对事实的认定,作出对张三九、李金文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张三九、李金文系提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以贵池区政府、池州市政府并非共同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张三九、李金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为程序性驳回,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不服,在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仅可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之间择一起诉。本案中,张三九、李金文以贵池区政府占地行为违法为由,向池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池州市政府认为张三九、李金文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该二人的复议申请。故本案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张三九、李金文仅可选择单独针对池州市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或者贵池区政府的占地行为提起诉讼,以池州市政府、贵池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明显错误。一审未予指导和释明,一并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三九、李金文的起诉,结果正确。张三九、李金文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三九、李金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三九、李金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李岩松

来源:行政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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