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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梁睿智诉东城市监局工商登记案
发表时间:2020-05-12     阅读次数:393

【裁判要旨】

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不仅涉及签字的真伪,还涉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委托代理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在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股东会协议、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经法院释明,如果当事人拒绝提起民事诉讼,则其针对被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19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睿智,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韩非,局长。

上诉人梁睿智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市监局)工商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1行初9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梁睿智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梁睿智未亲自到场且没有梁睿智的授权手续的情况下,对伪造的工商变更材料(包括不限于伪造梁睿智签名)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7年11月30日错误的将北京汇通恒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恒致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作出变更,侵害了梁睿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17年11月30日对汇通恒致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

东城区市监局辩称,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办理汇通恒致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查,2017年11月30日,申请人汇通恒致公司向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提交材料,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由梁睿智、都涤非变更为梁睿智、都涤非、王蓉。申请人提交了《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等在内的相关材料。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遂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准予该公司变更登记。二、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汇通恒致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的实质真实性不负有审查职责和能力,对其后果不承担相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及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所涉变更登记,申请人汇通恒致公司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梁睿智是否知情、是否为梁睿智真实意思表示,梁睿智身份信息是否被不法人员冒用,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既无职权更无技术手段予以核实。三、梁睿智有关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梁睿智称汇通恒致公司在未获其授权情况下,伪造工商材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但梁睿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梁睿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机构改革和职权调整,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现已撤销,其原有职权由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故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汇通恒致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材料是否真实,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梁睿智以申请材料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署为由,认为变更登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撤销本案涉诉股东变更登记。然而,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不仅涉及签字的真伪,还涉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委托代理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梁睿智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股东会协议、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一审法院释明后,梁睿智拒绝提起民事诉讼,故梁睿智针对被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提起本案之诉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梁睿智的起诉。

梁睿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予查清、裁定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梁睿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汇通恒致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材料是否真实,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梁睿智以申请材料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署,变更登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撤销本案涉诉股东变更登记。然而,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判断不仅涉及签字的真伪,还涉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委托代理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系民事争议范畴,并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行为存在明显争议的前提下,梁睿智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对股东会协议、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梁睿智拒绝提起民事诉讼,故梁睿智针对被诉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提起本案之诉尚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梁睿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睿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明研

审判员 金 丽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记员 董梦楠



来源:行政法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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