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加班导致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劳动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 |
发表时间:2020-05-12 阅读次数:317 | |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拒绝加班导致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对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拒绝加班导致用人单位延迟交货承担违约金的,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延迟交货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企业自行承担。 案号:(2019)苏10民终1749号
一、案情简介 常学红、石纪美系扬州群发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单位检验科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群发公司与石纪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2015年6月1日,群发公司与常学红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群发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依法安排劳动者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上述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常学红、石纪美提供的出勤记录表,常学红、石纪美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均存在调休情况。 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6日,群发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优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萌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约定群发公司应在2016年5月15日将所购货物运交指定码头。在2016年5月14日上午已完成大部分产品检验的情况下,因常学红、石纪美拒绝下午继续进行检验工作最终导致交货迟延。优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群发公司索赔,后经协商优萌公司同意最终扣除货款12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7年8月28日,群发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29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群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群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学红、石纪美并未提出上诉。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常学红、石纪美是否应对群发公司因交货延迟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常学红、石纪美对上述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结合群发公司与常学红、石纪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加点规定,以及出勤记录表中调休的记录,可以确定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已经同意群发公司可以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加班加点(当然常学红、石纪美有权要求调休或者由群发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其次,在加班之后进行调休已经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确认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即使群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安排已经与工会协商一致,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此前均同意加班的事实,群发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生产任务紧迫时常学红、石纪美会同意群发公司的加班要求,而常学红、石纪美在明知生产任务紧迫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拒绝加班,其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使不是故意所为,至少也存在重大过失。再次,本案群发公司因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总体上说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身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常学红、石纪美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群发公司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常学红、石纪美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常学红、石纪美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毫无半点主人翁意识,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常学红、石纪美对群发公司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000元。 二审法院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群发公司诉请常学红、石纪美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常学红、石纪美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群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行承担。群发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常学红、石纪美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学红、石纪美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常学红、石纪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企业能否强迫劳动者必须加班。 第一,企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呢?《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据此可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值得注意的是,延长工作时间并非总是受到限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以及《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发生某些情况时,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可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纵观法条列举的这些情况,可以发现,只有在事关劳动者生命安全、公众利益、以及国防需要等及其特殊的情况下,延长劳动者劳动时间才不受限制。在本案中,群发公司主张加班是为了满足紧急生产需要,但企业的紧急生产需要并不能被认定为上述特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生产任务紧迫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加班,显然是扩大了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 第二,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一方面,群发公司紧急生产需要仅是为了完成其交货义务。就此而言,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考量自身的生产能力,如其选择超出自身生产能力承受范围签订合同,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企业不应忽视劳动者合法权益,抱有命令劳动者加班就能完成超量生产任务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如果生产任务紧迫可以成为劳动者必须加班的理由,那么用人单位极有可能滥用“生产任务紧迫”这一借口侵害劳动者的休息权。 第三,劳动者是否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上文已述,劳动者工作时间是否延长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在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群发公司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同意,依法安排劳动者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该条款可否理解为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的所有加班安排?答案是否定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仅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后的补偿措施,不能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补偿措施推定劳动者同意加班,无视《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协商程序。另外,群发公司主张劳动者在争议发生前多次存在调休情况,也不能构成劳动者同意加班的理由。劳动者同意一次加班并不代表同意每次都加班,用人单位应在每次安排劳动者加班时都取得劳动者的同意。
最后,“倾斜保护”是劳动法特有的价值立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应有之义。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天然不对等,用人单位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因此,需要通过“倾斜保护原则”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弱式平等”。正如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写道,“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本案一审判决导致劳动者在本就不平衡的劳动关系中面临更糟糕的处境:用人单位践踏劳动者休息权的可能性。如此,无疑与劳动法的价值立场相悖。现代企业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和谐劳动关系是企业留住人才的关键因素。若企业一昧通过加班手段换取经济利益,员工的归属感必然会减弱。长此以往,有能力的职工选择到其他单位工作,留下的职工消极怠工、浑浑度日,无益于企业的发展。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来源:“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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