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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剑生:面向“民法典”的现代行政法
发表时间:2020-05-29     阅读次数:578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即将通过之时,感谢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的邀请,今天我就会议的主题讲以下六点意见,求教于各位:

1.传统行政法与公、私法二元论。在公、私法二元论之下,行政法与民法之间黑白分明。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对行政权有一种天然的敌意。中国改革开放之前,无所谓有行政法、民法,更遑论有公、私法二元论之说。改革开放之后,我们开始搞“市场经济”,制定了《民法通则》。法理上开始倡导“大社会、小政府”,“民法帝国主义”有相当大的思想市场。相对于行政法,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为开端,大力倡导“控制行政权”,在行政实体法上,行政权收缩自己固有的疆域,把地盘让给市场或者民法。历史地看,这种法制度的变迁是“合理的”,是符合历史逻辑的。

2.现代行政法与公、私法二元论。近半个世纪以来,公、私法二元论式微。一方面,民法调整法律关系的工具不足,导致行政法介入的必要性与正当性难以否定,结果是经济法、环境法等以问题导向为要旨的“场域法”产生、发展,以弥补民法不足;另一方面,行政法中行政权的强制性开始软化,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不对等关系开始趋向平等化,民法精神导入行政法,开始改造行政法的“传统思想”。这样一来,行政法与民法不再是以前那种黑白分明的状态,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民法典”中有近百个条文涉及行政法规范。随着“民法典”时代的到来,现代行政法或许会进一步扩大对民法的影响,同时,它自己也会受到民法的“感化”,平等、自由等让行政法变得更加柔软。

3.在公、私法二元论日渐式微之下,民法、行政法、刑法等这样的部门法观念应该淡化,取代于“整体法学”观。所谓“整体法学”观,即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应当从民、行、刑三个视角切入进行思考,而不偏执于某一部门法。民法、行政法是第一次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刑法是第二次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因此,当民法、行政法首次调整某一社会关系时,正确的态度是互相合作,不是挤兑对方。而刑法只有在行政法、民法调整某一社会关系能力不足、不能时,才能正式出场。刑法的谦抑性大概由此而得。

4.行政法怎么影响民法?民法中有很多“门”是为行政法所开,如合同法中“无效条款”、物权法中的“不动产登记”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转致条款”。可见,民法并不是一个全封闭的城堡。正是因为民法有这么多“门”可以让行政法进出,那么行政法的变化自然会波及民法。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与它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有所差别的。这种差别导致了民事法律规范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法律关系。比如,行政机关为更新办公设施而购买电脑,形式上这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它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但是,民法真的能妥当性地调整这种法律关系吗?以意思自治为核心,保障财产权和交易安全的民法不是一个自洽的法律体系,它仍然需要行政法外在的协力。行政法对意思自治限制的法律规范,如《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被看作是财产权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对法人成立采用许可制也具有相同的功能。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在现代社会中并非单纯是两者之间的私事,它还必须兼顾国家管制的目的,如私房出租要附随履行行政法上消防安全义务,等等。这些规定都是行政法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影响。

5.民法怎么影响行政法?行政法相当长时期内缺少总则性的法典,在行政法缺漏之处,民法规范是否可以适用,并非当然。基于公、私法分立的理论框架,其逻辑结论当然是否定的。但是,如果无视公、私法混合的现象,固执于民、行之间的楚汉之界,可能也不适应实务发展的需要。比如,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即使在行政法规范中毫无踪迹,但也不能否认它可以成为认定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法依据。民事活动违反强制性(不得或者禁止)的行政法规范,则它的法律效力可能会被否认,即要件效力否认、结果效力否认或者构成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反过来,民法对行政法也有这样的作用,如在房产登记中民法上的行为作为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或者补充行政法的适用。

6.小结。拉德布鲁赫在1929年曾经预言道:“行政法是社会的法律,在将来社会主义的福利国家中,如我们所料,民法可能会完全融合在行政法之中。”今天,无论是民法还是行政法的制定者都要有一种立法“大视野”。在举目四顾皆为政府监管的法律框架中,中国民法如何为“意思自治”争取一个更大的法律空间,可以说是30多年来民法发展的基本进路。这一点与西方国家先有民法典,然后再从20世纪开始慢慢地扩大政府监管范围的进路完全不同。在当下,中国行政法正在为减少政府监管而努力,以便为民法让出更多的地盘,这或许也是中国行政法发展的特有之路吧?!



来源:"浙大公法”公号

作者:章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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