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宇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效辩护之展开 | |
发表时间:2020-06-03 阅读次数:809 | |
作者简介:赵宇峰(1988-- ),男,江苏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法治文化专业18级博士生,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律师学。 沈颖尹(1988——),女,江苏苏州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刑法专业19级博士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少年司法。 【摘要】有效辩护理念的贯彻和施行当然不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中缺位,有效辩护贯穿认罪认罚案件的始终也是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然而目前的制度框架之下,由司法机关主导的认罪认罚对于有效辩护的关注显然不够,值班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模糊、刑事辩护的专业化亟待提升、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等问题横亘于前不可回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有效辩护的标准构建成为当务之急。我们认为可以从明晰值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强化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参与度和专业度、构建平等对话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等几个维度切入,将“提供法律帮助”深化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 一、问题的缘起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决定》”),“两高两部”旋即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办法》”), 第一次从文本意义上确立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除外情形,并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速裁试点办法》规定发布之日起试行二年,也首开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之先河。彼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犹抱琵琶般的存在于学者的呼吁和思考之中。2016年11月16日,“两高三部”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之上,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为《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认罪认罚制度正式从幕后走向台前、从理论设想成为制度现实。《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中首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的方式以达至“有效法律帮助”之目的,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官方文本中首次出现“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描述。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刑事立法层面上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了明确。本次修改增加的第36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我们认为,这里所明确的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提出法律意见当然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法律依据,获得有效法律帮助自然也是有效辩护的另一种表达方式。从普遍的实然层面而言,我们认为,委托辩护律师的案件中,当事人获得有效辩护是应有之义,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不论是2014年的《速裁试点办法》还是2016年的《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对于有效辩护的着眼点皆放在了值班律师的设立。从宏观的司法经验来看,值班律师的设立对于大量没有辩护律师的当事人而言,确实会获得法律帮助,但是实际的观察却告诉我们,值班律师的设立并没有完全实现当初的制度目标,况乎在学界都在思考值班律师的优化路径的当下,我们对于有效辩护的思考当然应当涵盖委托辩护和值班律师这两种模式,也即我们认为有效辩护的理论槽之深化绝不仅仅局限于值班律师介入的案件,而是应该放眼于所有认罪认罚的案件的辩护,这也是我们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对有效辩护展开思考的起点所在。 司法改革的大幕拉开已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本轮司法改革中重要维度,不论是实务界还是学界都对通过认罪认罚制度实现“繁简分流”、解决“案多人少”、兼顾效率与公平等问题给予了极大的期待。但是,“繁简分流”亦或是“案多人少”,都是法检部门必须面对的实际必选项,司法改革顶层制度设计的主导者和推动者也都是司法机关,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制度的价值核心还是在于为司法机关“减负”,涉及到有效辩护的制度考量似乎并不多。但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却是重要力量,司法实践中有效辩护呼声也日盛,与此同时,值班律师却并没有实现当初设想的制度功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已然一年有余,在以公权力本位为出发点的制度背景之下,何以将有效辩护的理念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如何在所有的认罪认罪案件中都实现有效辩护的初衷恐怕是实务界必须直面的问题。这不仅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关键,更是司法改革的大潮中实务界特别是律师界必须承担的责任和担当。 二、有效辩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应有之义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有效辩护的内涵 随着刑事诉讼理论的深化和立法的完善,有效辩护的理念逐步得到了认可,但是我们在实践中却尴尬的发现,由于律师执业本身的准入门槛不高以及专业化程度有限等问题,有效辩护的理念并不能等同于有效辩护已然实现,相较于美国通过判例法确立有效辩护制度的标准的做法,中国的有效辩护研究刚刚蹒跚起步。可以说,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这代表了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三个重要阶段。虽然有效辩护的理念来源于美国,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没有对何谓有效辩护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该法院却通过多个判例表明“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以看作是“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同时在一些判例出逐渐出现了“无效辩护”的概念以及判断标准。时至1984年,在斯特里克兰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提炼出了无效辩护的“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反面的无效辩护之确立对于理解有效辩护的内涵当然亦有裨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从理论准备演进为制度落成,有效辩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司法实务中超过80%的案件都会认罪认罚成为一种常见图景,这样庞大数量的案件当然涵盖了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那么不论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值班律师还是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有效辩护内涵的发掘绝不应当停留在理论书斋之中,更应当到蕴含丰富的司法实践去观察和体悟。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立法上确认的时间并不久,有效辩护的理念更处于探讨和思索阶段,因此目前主要是学界从辩护的主体、定位、方式等角度展开的研究。有学者提出:如果被追诉人无法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那么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可能存在较大风险,此项改革的正当性将会受到质疑。加之在目前一些试点地区中出现的将值班律师异化为“见证人”的趋势,尤其值得我们警惕。亦有学者提出:律师的有效辩护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程序公正的理论前提,唯有有效辩护才能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主性及量刑建议的公正性。保障程序正义的底线,防止认罪认罚从宽成为正义向效率低头的一种趋向,需要我们认真考虑制度的合理设计,其中,尤其是应重点思考律师的有效辩护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享有基本人权的基础上自愿、明智地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按照律师执业道德以及执业规范的标准,有效辩护自然是指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现了既定的辩护目标,总体上,我们认为对有效辩护的内涵的理解应当放到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的目标和效果中理解。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第一是律师要具备刑事辩护要求的基本技能,拥有相对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具有勤勉敬业的职业道德,这也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这样基本要求,有效辩护就会沦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其次是律师需要忠于当事人的利益,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帮助,包括但不限于帮助当事人选择适用程序、投入会见阅卷工作,收集调取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或最轻的证据。当然,这是一种客观评价标准,律师只要履行上述职责即可,至于能否会被法院采纳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了。再次是工作推进的时效性要求,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律师应当尽快会见当事人并就关键问题与当事人达至一致意见。当然了,有效辩护的内涵和标准至今尚在讨论之中,但是这一理念的确立和丰富,为辩护工作的日臻完善提供了一个样本和理想,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升华储备了理论养料。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有效辩护的价值 首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能够彰显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然被述及多年并在立法也有所表现,这背后当然体现的是立法背后的人文精神和人性光辉。因为法的起源脱离不开人性,法因人而生,人在先,法在后,人是法的逻辑起点,法是人类活动的结果。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体现和涵摄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价值属性,刑事法治的追求并不在于以严刑峻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在于严密的法网作为一种威慑性的力量存在,这样的价值追求显然会反作用于刑事司法理念的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有效辩护的价值,是实务界助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集中体现。传统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的主导力量应当是司法机关,但是随着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全面铺陈,而很多当事人在庭审之前对于案卷证据一无所知,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凸显出来。有效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深化拓展也体现了刑事司法中辩护律师作为重要一极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只有将有效辩护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考量的范围之内才是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地付诸实践,能够保证宽严相济政策落到实处。这也无疑体现了刑事司法理念应有的人文关怀,使得冰冷的刑事法律也透露出人性化的色彩。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中贯彻有效辩护有助于塑造新型的控辩关系。我国的诉讼模式以及诉讼实践昭示着控辩审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中,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为背书,辩方显然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辩护权遇到公诉权往往都是权利向权力低头,特别是在罪与非罪的案件中,控方会动用一切可能的力量将案件往前推进。但是认罪认罚的案件给予了辩方一定的量刑协商权,特别是我国羁押率较高的现实语境下,被告人本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了极大的限制,自愿认罪带来审判程序的简化,使得量刑辩护的重心前移,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重心从庭审前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实践中,逮捕后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再去看守所提审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根本见不到控方,其认罪认罚的作用会直接跳过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自然大打折扣。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能够实现链接当事人和控方的作用,同时,在量刑建议上亦能有所作为,按照 《认罪认罚从宽办法》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必须签订具结书。具结书的签署辩护律师必须在场,辩护律师对于量刑建议积极提出法律意见当然是有效辩护的应有之义,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控方协商量刑建议达至满意的量刑区间也是有效辩护的方式之一,这样的案件中,控辩双方没有了根本利益上的冲突,也会由对立转化为合作,而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最大的变化就是由于辩护的重心前移而导致控辩双方角色的变化,控辩双方这样的角色变化也赋予了有效辩护更多的价值内涵。 再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有效辩护能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中明确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我们认为自愿性是认罪认罪制度推行下去的关键所在。自愿性也是当事人在没有外在压力之下主动认罪认罚的前提,基于这样的考虑,检察机关和法院当然也会对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但是当事人囿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当事人自己往往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分野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本人在没有法律帮助的情况下为了获得轻判或者缓刑,盲目自愿认罪认罚,则有了产生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辩护律师经过认真阅卷后对于当事人的法律帮助能使其充分了解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后果,也能有助于当事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有一个更加理性的认知,这样的认罪认罚至少拥有了更加稳固的自愿性的基础。而从有效辩护本身的价值而言,尽管目前学界对于是否应当给予协商从宽正当性的认识并不一致,但是实务中实际上早已迈开了协商从宽的脚步,特别是在一些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证据存疑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会显得意义更为重大。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结果最后由当事人承担,但是由于当事人显而易见的弱势地位以及看不到卷宗等原因,我们当下的实务现状却是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相对边缘化,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无疑能在一定程度实现控辩力量的平衡,有效辩护此时的意义已经超越了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这一层面,其更多的是制度价值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三、何以缺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中有效辩护缺失的原因 1、值班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模糊。 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大部分的这类案件都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值班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我们的视野当然应该也涵盖值班律师,且目前学界关注的焦点也聚焦于值班律师如何更好的履行辩护职能。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根据《刑事诉讼法》173、174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立法本意来看,值班律师主要是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除此之外,值班律师并没有实现有效辩护必须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认定定罪量刑的证据仅仅来源于和当事人非常有限的沟通,通过这样的一种浮于表面的沟通希望实现有效辩护无疑一厢情愿。实践中,值班律师的角色甚至开始异化为配合办案机关的见证律师,有效辩护的本意要求辩护律师积极参与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中去,而不是成为消极的配合见证的角色。值班律师在没有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进行的见证,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值班律师见证实际上很可能成为司法机关辩解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之一。实务中的观察告诉我们,目前值班律师制度的“形式意义大于实际作用”。当下的值班律师由于并不明晰的诉讼主体地位,权利的行使也受到诸多掣肘,在相关配套制度阙如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然状态,不仅缺乏学理上的支撑,更导致了实践中的各种茫然无序,值班律师到底是诉讼程序积极的参与者还是消极的见证者,到底是履行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还是仅仅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这些问题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必须思考和面对的问题。 2、刑事辩护的专业化亟待提升。 有效辩护的实现当然离不开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但是我国目前律师队伍中愿意将自己的执业方向界定为刑事辩护的相对还是少数。在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前,取得本科学历即可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也意味着大量没有经过任何法学院训练的人进入了这个行业且能在执业之初担任辩护人。相较于域外需要学徒式的研习和训练,我国的律师资格取得和辩护准入似乎都显得过于容易。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取得律师资格需要在司法机构学习实务经验,且需要参加具有实务能力测验的准入考试。但是反观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一方面确实在专业化的建设方面仍有较大进步空间,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中绝大部分都会经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刚刚执业的年轻律师,虽然他们确实具备敬业的精神,但是未经专业训练以及实务锤炼,很难在有效辩护方面做出卓有成效的努力。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刑事辩护已非决战在法庭,审前辩护的重要性大大提升。由于我国司法惯例使然,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但是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改革、量刑建议的具体化等方面动作频频,都使得辩护律师在检察环节的辩护功能得以有了更大的作为空间。量刑辩护已经成为律师必须认真研究和探索的方向,但是如果辩护律师的专业性不够,对于司法理念的把握不准,对于最新的法律规定也并不清楚,固守沿袭下来的传统辩护思维,对于量刑辩护的重要性不赋予足够的重视,那么有效辩护的实现恐怕也是镜花水月。 3、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 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不论是在庭前还是庭审中都具备了天然的优势地位,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并没有因为立法的更迭而得到更好的保障。辩护律师在会见、调查取证方面依然风险高企,虽然辩护律师当然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但是这明明原本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但是权利能否得到行使却取决于权力机关的同意,这样的地位上的先天差异无疑对于有效辩护形成了障碍。而司法实践中长期的惯性思维使得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往往互相不信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打造也只是存在于学者的呼唤之中,辩护律师和司法机关缺乏平等沟通的制度保障,虽然最高检近年来屡次强调要构建新型的检律关系,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的沟通的沟壑依然明显。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本身应当是客观中立的立场和定位,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模式决定了刑事案件的开庭成为了控辩双方的对垒,这样的法律监督职能往往不是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却异化为对辩护律师是否配合庭审的监督,这样的剑拔弩张的关系定位中,有效辩护的实现只能是一厢情愿的奢望。我们认为,只有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都成为司法适用客观理性的参与者,淡化自己的职业特征或者角色定位,从不同的维度,以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精髓为导向,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标,以有效辩护为追求,才能真正的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话。 四、标准之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实现有效辩护的可能方向 1、明晰值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值班律师首次出现在《速裁试点办法》中被视为是对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铺垫,此后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进一步明晰了值班律师的职责,也即是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法律帮助。2017 年8月,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对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履职保障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以上关乎值班律师变化在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最终的证立,但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赋予了厚望的值班律师显然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这当然与顶层的制度设计能否契合实践情况有关。我们认为,值班律师的尴尬境地与其模糊不清的权利和义务不无关系,从法条文本来看,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样的表述无疑就将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区分开来了,但是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出庭辩护是否属于提供法律帮助的范畴并未明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是两种不同身份和定位,那么认罪认罚案件大部分只能是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现实语境下,有效辩护至少在不存在辩护律师的案件中无法得到实现。虽然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是否应当具备同等的诉讼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中多有争议,且制度设计上也确实体现了二者的差异,但是从维护当事人权益以及刑事诉讼的应然追求而言,我们可以考虑赋予值班律师更多的权利,有鉴于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都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当事人,我们可以赋予值班律师阅卷和会见的权利,以此来判断是否接受量刑建议,在量刑失当的时候可以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在此基础之上,可以建议当事人选择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当然了,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大背景之下,认罪认罚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一般也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但是法律援助具有相当大的随机性,这也意味着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很可能不是同一名律师,这当然会导致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既然立法上并没有将值班律师等同于辩护律师,我们不妨可以换一种思路,在审前阶段确立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在审判阶段将该值班律师转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阅卷、会见、出庭辩护自然有了法律基础。这样的一种转换衔接能够实现值班律师和援助律师之间的无缝对接,亦能化解值班律师权利义务不甚明晰的尴尬现状,律师从见证签署认罪认罪具结书到阅卷、会见再到出庭辩护,这样的全程跟进至少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基础。也唯有此,在立法并没有过多关注认罪认罚案件中何以实现有效辩护的情况下,另辟蹊径的在现有制度框架之下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有效辩护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视角。 2、强化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参与度和专业度。 相较于其他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程度高度简化,当事人对于律师的依赖程度更高,且认罪认罚的本意是当事人放弃了和检察机关的对抗转而和检察机关妥协以换得量刑的轻缓,那么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都大幅压缩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如果只是蜻蜓点水一样的简单的从初犯、偶犯等角度泛泛而谈,那么也难言实现了有效辩护。《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五条中明确: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第八条和第十条分别规定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但是我们认为,相对抽象的“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和“听取意见”难以体现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参与度。“当事人强调的是结果,辩护律师注重的则是过程”。我们认为,以有效辩护为准则建立一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辩护指引是实现律师参与度和专业度的方向之一。“获得有效辩护”从抽象文本走向具象实践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律师执业权利得到保障,至少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应当得到立法上的确立,上述权利也是“获得有效辩护”的必要条件。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辩护指引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充分解释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价值和实践现状,因为这也是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前提所在,公安机关对其权利义务的告知更加倾向于义务,但律师的权利义务告知当然应该更多的着眼于其享有的权利。第二、程序辩护的重要性凸显。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的主刑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案件当事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加之本身自愿认罪认罚,在最高检屡次发文提出要降低羁押率的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辩护律师要及时提出法律意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撤销案件,可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程序辩护重要性超过实体辩护。第三、准确把握案件定性。辩护律师对于应该在阅卷和会见的基础之上对于案件性质有着专业的认知,当然了,这样专业的认知一方面是实体法标准,另一方面是证据法标准,甚至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辩护律师对于证据能力和证明标准的把握要甚于罪与非罪的实体法分析。第四、积极参与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协商。量刑协商这一概念虽然并未得到立法上的确认,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已经成为一种实然现象,控辩双方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就当事人可能面临的主刑、附加刑以及刑罚的执行方法等,在控方形成量刑建议之前积极主动的介入到量刑程序中去,积极利用促成和解或者退赔退赃等多种方式与控方形成量刑合意。 3、构建平等对话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虽然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已然被述及多年,但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之下,控辩双方的地位难言平等,且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互相不信任互相掣肘也是一种常态,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构建平等对话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契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下的控辩关系不再是你赢我输,你输我赢的“零和关系”,而是要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三种法律从业者按照各自的社会身份和政治地位,以统一“法律人”的角色,平等、理性地进行各种诉讼活动而形成的职业群体。此前的诉讼模式之下控辩审三方有着职业上的根本矛盾,“侦查中心主义”之下,“法律人”的角色形成只能存在于学者的幻想之中而绝非可能实现。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控辩双方的平等对话后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成为可能。在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之中,控辩双方的职业追求可以趋同,角色和职责的分野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变的相对模糊,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出现了交集,对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追求至少扫除了职业上的壁垒和对立。我们也确实在实务中能够看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关系得到了极大的缓和,认罪协商的有效性当然也取决于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控辩双方在多大程度上的互谅互信。当然我们除了在理念上确定打造平等沟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还可以加强检律文化层面的互动建设,增强对方对己方法律制度文化的理解和认同,可以完善检律人才的交流制度、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健全政法部门和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实施高校和法治工作部门人员互聘计划。”也为完善检律人才交流、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提供了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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