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安徽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 |
发表时间:2020-06-05 阅读次数:353 | |
安徽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单位嘉兴市绿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沃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曹冠等11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曹冠、胡余保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赴嘉兴、杭州等地,联系嘉兴绿一环保公司、杭州沃杰物业公司等企业,非法收集7164吨有毒有害固体废物,运输到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等地非法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日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冠等11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跨省运输、转移有害固体废物,并非法倾倒,给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2019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19)皖0208刑初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杭州沃杰物业公司、嘉兴绿一环保公司、被告人曹冠等11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杭州沃杰物业公司罚金700万元、嘉兴绿一环保公司罚金400万元;判处被告人曹冠等11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令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根据侵权责任大小连带赔偿公私财产损失、鉴定费510万余元,生态环境修复费615万余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冠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29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督办的跨省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跨省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在追究曹冠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注重运用财产刑,判处两被告单位罚金1100万元,并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依法赔偿公私财产损失、鉴定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1125万余元,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提高非法跨省转移污染物的违法成本。案件庭审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基层组织代表等100余人旁听,中央电视台制作专题节目予以深度报道。案件审结后,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向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以及保丽洁公司等8家企业发出司法建议书,从加强固废监管、加大环保宣传力度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深化以案为鉴、以案促改,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二:被告人薛晖、朱虹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被告人薛晖、朱虹共同经营古玩店,薛晖负责从互联网购入玳瑁、砗磲、驼鹿、高鼻羚羊等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加工,朱虹负责销售。玳瑁、砗磲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驼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高鼻羚羊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至案发时,薛晖、朱虹销售及从其店内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共计49件,经鉴定价值15170元。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1日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晖、朱虹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9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 (2019)皖0405刑初8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薛晖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朱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刑事案件。野生动物是最珍稀的自然资源,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仅仅是禁止非法猎捕、杀害,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同样要依法严惩。本案中,两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批准,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该案也给热衷于收购、收藏甚至佩戴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人敲响了警钟,“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不要让个人的喜好成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帮凶。
案例三:李某某、吴某诉洪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吴某系合肥市某小区102室业主,洪某系该小区101室业主,案涉两套房屋系联排别墅,均为局部四层住宅,101室位于102室南侧。洪某在101室四楼北侧露台搭建房屋,李某某、吴某认为洪某搭建的房屋严重侵害其采光权,多次要求洪某拆除,但均被拒绝,李某某、吴某遂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洪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违章搭建的露台。一审审理中,经鉴定确认,101室四层搭建房屋导致102室二楼卧室南向窗户的采光时间减少。
【裁判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洪某在101室四层搭建的房屋导致李某某、吴某所在102室二楼卧室南向窗户的采光时间减少,洪某的搭建行为影响了李某某、吴某房屋的采光,侵犯了李某某、吴某的合法权益。2019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9)皖0103民初11692号民事判决,判令洪某将搭建的房屋予以拆除。一审宣判后,洪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2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相邻关系中日照、采光侵权纠纷案件。采光、日照是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需要人们共同分享的重要环境资源。《物权法》明文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利益受损的一方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搭建的房屋导致相邻房屋的采光时间减少,侵害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采光权,判令予以拆除搭建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平衡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环境利益。
案例四:利辛县久盛家庭农场诉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辛县水利重点工程局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久盛农场位于利辛县城关镇邵渡口村,集渔业养殖、休闲垂钓、餐饮为一体。2016年4月,利辛县水利重点工程局与颍上县水利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蒙新河城区段进行清淤施工,工程设计的淤泥堆放区域将久盛农场鱼塘包含在内,实际施工中,颍上县水利工程公司将淤泥堆放至鱼塘西南侧,后鱼塘里的鱼类大量死亡。2016年7月,经利辛县农业委员会调查,认定颍上县水利工程公司集中倾倒淤泥污染了养殖水质,造成鱼类大量死亡,经利辛县水产管理站和利辛县物价局认定,合计死亡鱼类15715公斤,价值242660元。后久盛农场诉至利辛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颍上县水利工程公司、利辛县水利重点工程局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利辛县水利重点工程局作为利辛县蒙新河的建设单位,在委托工程设计中,设计的弃土堆放区将鱼塘包围在堆放区内,颍上县水利工程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按照设计图纸将弃土堆放在久盛农场鱼塘西南侧,造成鱼塘污染,利辛县水利重点工程局和颍上县水利工程公司应当对久盛农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8)皖162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判令颍上县水利工程公司、利辛县水利重点工程局赔偿久盛农场经济损失289300元。一审宣判后,颍上县水利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3月7日,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乡村的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私益案件。当前,乡村振兴战略已到了新的发展阶段,生态宜居、绿色发展是乡村振兴的根本要求。本案中,颍上县水利工程公司因倾倒淤泥造成久盛农场鱼塘养殖的鱼类死亡,是一起发生在乡村典型的环境侵权案件。该案的审理,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环境侵权行为的决心,有力提升了人民群众维护环境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对提倡绿色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具有示范效应。
案例五: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诉绩溪县板桥水力发电总站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上旬,板桥水电站经绩溪县公安局许可,对隐塘水库排洪口实施爆破疏通,底涵外的连接管道及闸阀因冲击力被冲毁,导致淤泥等污染物冲至下游白沙水库,后板桥水电站采取措施将底涵封堵,未对淤泥进行清理。2016年12月19日,旌德县环保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白沙水库水源水质进行调查,发现污染源系隐塘水库清淤排出大量泥浆所致,造成白沙水库水质恶化。2018年6月6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板桥水电站:1.修复生态环境;2.承担应急处置费、生态环境损失费等费用;3.向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板桥水电站造成公共环境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2018年10月30日,该院作出(2018)皖1825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判令板桥水电站:1.恢复生态环境原状,若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21600元;2.赔偿应急处置费用47000元、生态环境损失费193000元、事务性费用128000元,合计368000元;3.在旌德县级报纸上进行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板桥水电站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10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案件,适用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板桥水电站无论是否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否给予过答复,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均不能免除其采取爆破疏通作业时造成底涵冲毁、污染物冲至下游,对下游生态环境、水资源造成损坏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水是生命之源,水污染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巨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水污染侵权案件,判决污染者承担责任,彰显了司法机关保护水资源的决心,同时警示了相关企业在生产中应履行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否则将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案例六: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诉临泉县古沈文化旅游公司破坏生态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临泉县古沈国历史文化园内有一棵唐代银杏树,距今已1300多年,被安徽省人民政府认定为国家一级古树。2018年,临泉古沈文化公司开发建设该文化园项目时,未制定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古树保护方案,擅自施工,改变古树生长环境,致该株银杏树的生长遭到严重影响。2019年6月3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临泉古沈文化公司:排除妨害,向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临泉古沈文化公司承认在唐代银杏树周围施工时,存在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施工的情形;2.临泉古沈文化公司严格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对唐代银杏树周围生长环境予以整改,相关整改措施要经林业部门验收通过;3.检察机关将继续对临泉古沈文化公司实施的唐代银杏树保护行为予以监督,确保唐代银杏树正常生长。上述调解协议已经依法公告、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古树名木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古树名木是记录地球生态变迁的活文物,不仅其本身就是弥足珍贵的物种资源,而且更蕴含着丰富的科学、历史、人文、经济和观赏价值。由于临泉古沈文化公司对古树名木的辨识能力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人为破坏了银杏树的生长环境,造成其长势衰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敦促侵害人及时制定保护救治方案,严格落实管护责任,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为古树名木撑起“法治保护伞”。该案审理过程中,临泉古沈文化公司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提升了环保意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七: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吴必祥环境侵权责任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1日至12日,吴必祥在未持有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含山县环峰镇猎捕两只河麂和一只草兔,其中河麂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草兔为国家“三有”动物。2018年8月1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吴必祥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16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吴必祥:1.赔偿野生动物灭失损失30080元;2.向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必祥未取得狩猎证进行捕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吴必祥已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且已积极以义务劳动形式参与本地生态环境保护,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额为20000元。吴必祥家庭特别困难,经济赔偿能力不足,表示自愿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动弥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2019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9)皖0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1、判令吴必祥提供不低于70日的环境公益劳动,以抵补其应支付环境损害赔偿金,由含山县环峰镇司法所和含山县环峰镇方赵村委会负责监管;2. 在马鞍山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劳务代偿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民事公益案件。注重修复是环境司法的基本特性,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劳务代偿、增殖放流、技改抵扣等替代性修复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贯彻落实“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原则,促进生态环境及时有效恢复。本案中,吴必祥的猎捕行为造成野生动物灭失,修复已无可能,因其赔偿能力不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劳务代偿方式修复生态环境,既避免“一判了之”,又让侵害人身体力行地参与环境保护,有利于落实环境修复与治理,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
案例八:池州市生态环境局、池州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月亮湖位于碧桂园项目地块东侧,水面遭受严重污染,影响周边居民生活。2019年3月28日,池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月亮湖污染源进行排查时,发现碧桂园一侧有两个非法排污口。经确认,碧桂园小区于2017年窨井发生污水外溢,池州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误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导致该窨井受纳的生活污水直接流入月亮湖,致使湖体水质恶化。经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为489813元。池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池州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进行磋商,2019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池州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489813元,由池州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以自主修复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于2020年8月前完成修复工作,修复结束后, 池州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向池州市生态环境局申请验收。
【裁判结果】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对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或意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遂裁定确认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省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规程》的相关规定,重点从鉴定评估机构资质及程序是否规范、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实地调查走访周边群众,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刊登在《池州日报》上,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该案体现了安徽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则的积极探索,通过依法赋予赔偿协议司法强制执行力,有力保障了赔偿协议的及时履行和生态环境修复工作的切实开展。
案例九:滁州市琅琊宏超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厂诉滁州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宏超环保材料厂位于滁州市城郊社区三道坎,主要经营石料、免烧砖加工、苗木种植销售。2018年9月5日,原滁州市环保局就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驻滁督察组反映的宏超环保材料厂物料裸露、道路积尘严重问题,派检查支队进行现场检查,认定宏超环保材料厂从事水泥砖生产,生产场地及道路未硬化,砂石堆场未采取防扬尘措施,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原滁州市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和听证程序,依法对宏超环保材料厂作出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宏超环保材料厂不服,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滁州市环保局派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宏超环保材料厂经营者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宏超环保材料厂生产场地及道路未硬化,砂石堆场未采取防扬尘措施,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宏超环保材料厂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2019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9)皖1102行初17号判决,驳回宏超环保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宏超环保材料厂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22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大气污染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件。工业生产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本案中,宏超环保材料厂从事水泥砖生产,生产场地及道路未硬化,砂石堆场未采取防扬尘措施,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给民生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的处罚,体现了环境污染的源头治理原则,彰显了司法保障人民群众环境安全的力度。
案例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诉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怠于履行环境保护监管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7日,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发现世杰油脂公司存在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12月12日向其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世杰油脂公司逾期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未对世杰油脂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环境执法后督察。2018年8月24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向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继续履行环境监管职责。10月22日,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函复,认为世杰油脂公司原厂因选址不符合要求已拆除、在桃园镇吕寺工业园建厂项目已受处罚,其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怠于履行环境保护监管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其继续履行环境保护监管法定职责,依法对世杰油脂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裁判结果】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虽对涉案企业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未对涉案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虽书面回复,但仍未能对环境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应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6月21日,该院作出(2019)皖1302行初7号判决:确认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怠于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违法;责令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继续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依法对世杰油脂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典型意义】 本案系怠于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引发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环境保护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仅仅责令违法相对人整改或进行处罚,还应负责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生态环境分局虽依法对世杰油脂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未按照《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规定进行后续督察,亦未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致使案涉罚款未缴纳到位,案涉环境违法行为未能得到有效惩处,行政处罚决定成为一纸空文,损害了国家环保法律的权威性。人民法院认定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其继续履职,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地履行行政职责,确保生态环境及时修复,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态环境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来源:安徽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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