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被诉案一审宣判:于欢胜诉|附民事判决书、代理词 | |
发表时间:2020-06-18 阅读次数:2923 | |
曾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于欢”案再起波澜,继2019年10月29日上午9时,当年曾被刺伤的讨债人员严建军诉于欢一案,在于欢服刑的山东省聊城监狱开庭之后。近日,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于欢胜诉。在此摘录本起民事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于欢代理律师的代理词等内容,予以探讨交流。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律师代理词 关于于欢案第四季(于欢被诉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富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于欢本人的委托,指派殷清利律师担任其与原告严建军民事案件的代理人,经过阅卷及参加今日的庭审,现综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原告严建军此次起诉,违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 一、原告严建军已经以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在于欢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据本代理人掌握的证据显示,2016年11月1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宋传宝、邢娟在聊城市看守所提讯严建军,向其告知其作为被害人有权利向被告人于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其表示由其父亲严树奎代为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二、对于严建军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显示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各种费用共计53443.47元,严建军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上诉。 三、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4条的规定,严建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下,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应予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本条是关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何处理的规定,系新增条文。本条规定统一了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避免民事原告人因选择解决民事责任的程序不同,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不同,从而造成司法不公。另外上述规定有利于发挥附带民事诉讼的整合功能,促使民事原告人尽可能地选择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从而减少民事原告人因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给其本人和法院造成不必要的开支。
第二部分、对比严建军2016年11月17日、2019年8月20日两份民事起诉状,本案系典型的重复起诉,贵院亦应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经对比,两案的原告、被告分别是严建军、于欢,其中诉讼请求内容中关于主张费用中,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载明“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计50万元”,民事起诉状载明“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计197466.82元”。显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时的数额为50万元,而当时判决53443.47元,同时原告严建军根本无法具体说明当时每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及证据,所以应当认为此次主张的数据及所谓的后续治疗费用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50万元范围之内。这样,如果被告所诉的金额只要在50万元以内,均应视为重复诉讼。 禁止重复诉讼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样,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严建军的此次民事诉讼。
▲本案严建军民事起诉状
▲严建军此前《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三部分、本案中原告严建军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中显示本案其花费使用过异地医保支付方式,对此该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不应再由被告于欢承担。 1、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居民医保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表》,其中项目中有统筹支付额合计63463.59元的内容,并且在下方还备注如下内容:本结算单,一式三份,医院、病人、市医疗保险处各一份等等。 2、原告提交的《患者信息确认单》中关于医疗付款方式,载明为异地医保。 3、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上,有医保统筹支付、其他医保支付等项目。 4、关于营养费628元,仅是收据,没有发票。
第四部分、在吴学占涉黑、原告严建军非法拘禁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显示严建军的治疗费用由吴学占支付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严建军如不提交充分证据说明吴学占支付的情况及数额,将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刑初4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页关于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内容中载明:于欢案件发生后,吴学占出资200万元给杜某某家属作为抚恤金,给受伤的严建军在北京联系医院救治。 2、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刑终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显示的相关内容。 第9页:向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受伤或死亡的组织成员支付医疗费、子女抚养费等。 第21页吴学占供述:杜某某出事之后三四天,他凑了200万元汇给杜某某的亲属,还帮助严建军在北京找医院治疗。 第27页张博供述: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受伤后看病都是吴学占拿的钱。
第五部分、在原告严建军参与的此起讨债行为中,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不仅违法,而且具有重大过错,对此已经有相应的法院判决支持。 1、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刑终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原告严建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最终被判决有期徒刑二年。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仅再次认定了原告所参与行为的违法性,而且在第28页载明:“经查,在吴学占、赵荣荣的指使下,杜志浩等人除在案发当日对于欢、苏银霞实施非法拘禁、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此前也实施过侮辱苏银霞、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银霞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对于欢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等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六部分、于欢的行为已经由山东高院判决认定为防卫过当行为,对此本院应当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考虑这一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1条) 对于这里的适当民事责任,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把握:一是防卫过当不能免除民事责任;二是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一般应当根据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减轻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应当注意以下事由: 1、本案严建军的受伤部位是腹部,由此可看其当时应当正面面对,并制止于欢走出接待室,其应当是积极参与了阻击行为,并非是后背受伤(如郭彦刚)。 2、对于欢案件的防卫过当行为认定,是针对致杜志浩一人死亡、严建军及郭彦刚两人重伤、程学贺一人轻伤的整体伤害后果而言的,如果仅针对严建军一人重伤而言,加之于欢当时也有轻微伤的情况,反而离正当防卫的认定更接近。 3、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原告严建军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而且当时在山东省高院的二审中于欢家属已经向法院提交8万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已经足以符合因为防卫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七部分、从整体法治稳定性原则出发,山东高院的判决已经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如果本案再行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将山东高院于欢案判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无限放大。 山东高院针对于欢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社会誉为激活正当防卫条款的开山之作。但同时引为本案原告严建军的这次民事诉讼,代理人发现了山东高院判决的一处问题。 聊城中院对于欢案件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没有认定于欢防卫过当或正当防卫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严建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支持,同时也将杜志浩的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一审判决也不可能有适当责任的区分。 而山东高院对于欢案件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于欢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并认定包括原告严建军在内的被害方存在重大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山东高院却并未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内容,根据适当责任的规定予以在一定幅度内改判。 这样贵院就应当考虑到山东高院的未区分适当责任的情况,在本案中予以考虑,否则的话,此案民事判决将引来一系列的司法麻烦。
综上,针对本案,不管是从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交叉上,还是从重复诉讼的程序规定上,亦或是从吴学占已经支付原告住院费用的事实上,更或是原告严建军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的重大过错上,还是从防卫过当适当责任的区分上,更或是山东高院于欢判决的社会效果上,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意义
本案是基于于欢防卫过当行为引发的后续民事诉讼案。
本案于欢案代理律师,作为于欢故意伤害案的二审辩护律师,相对比较熟悉整个案件的详情,也便于全面掌握本案的应诉脉络。
代理律师先后从刑民交叉、重复起诉、吴学占曾资助医治、对方存在严重过错、省高院刑案二审裁判影响(已支付赔偿款项)、防卫过当适当责任等方面综合施策,向法院提供了可以选择的较系统裁判意见。
最终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在此案一审开庭七个多月后,对于欢被诉案进行一审裁判。在裁判时,一审法院主要从严建军的过错、刑案裁判并支付一定赔偿款、适当责任等三方面出发,最终认定“结合于欢因防卫过当给严建军造成的总损失,以及严建军和于欢在本次事件中各自的过错,应当认定于欢对严建军所受到的损害已经承担了适当责任”,并判决驳回严建军诉讼请求。
《民法典》通过后,原《民法总则》第181条关于正当防卫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一字未改地纳入到民法典中,而且条文还是第181条。
不变的法律规定,不变的还有我们对公正、正义的期许!
为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及办案法官赵朋、雷洪江、刘占全点赞! 作者:殷清利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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