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华|| 人民法院在学位撤销案件中如何进行审查——基于司法审查强度的裁判反思 | |
发表时间:2020-07-09 阅读次数:475 | |
摘要 通过对1998年至2020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学位撤销案件进行爬梳可以发现,高校撤销学位的事由主要集中在学历证明伪造和科研论文造假,兼有学术性和非学术性;法院对高校撤销学位决定的司法审查强度基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程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性的界分。为了维系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衡,并实质性地解决教育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学术性事由和非学术性事由、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的区分来建构二元化的事实认定审查标准,强化对学位撤销构成要件审查的释法说理,并审慎对待学位撤销决定的程序违法、审慎适用撤销判决,避免“程序空转”和“虚置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与样本的说明 自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以下简称“田永案”)以来,通过学术研究和实务裁判的共同协力,在行政诉讼制度文本不变的同时,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规范意旨已实现了无形变迁,以高校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案件成为我国行政诉讼的重要类型,学位争议案件又是教育行政案件中的最主要样态。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作为行政案件的案由之一,在其发布的26个行政诉讼指导性案例中,有2个属于学位争议案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衬出学位争议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消弭裁判分歧的必要性。根据争议发生时间的不同和行为程序的演进,学位争议可依次区分为学位授权争议、学位授予争议和学位撤销争议。随着互联网时代学术不端检测技术的发展以及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的兴起,基于技术驱动、监督推动、利益联动的学位撤销事件不断涌现,并逐渐成为教育法治领域的焦点。与学位授予案件相比,由于学位撤销事由的法律条款相对明确、学术不端行为发现的偶然性以及法院判决结果的反向指引,进入司法途径的学位撤销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然而考虑到近年来学位撤销日趋普遍,学位撤销案件中利益关系交织、社会影响深远、法律风险高企,全面梳理学位撤销的案件类型、系统揭示法院的司法逻辑、深入解释法院的裁判思路与偏好应成为教育界、法学界亟待回应的课题,这也是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重要使命。 当前学位法研究存在明显的“双重失衡”格局:一是在学位授予与学位撤销关系层面的研究失衡,偏重于学位授予制度及其案例的分析,对学位撤销法律问题的研究较少;二是在有限的学位撤销研究文献中,又存在学位撤销制度解读与学位撤销案例分析关系层面的研究失衡,偏重于对学位撤销制度的解读,对学位撤销案例的分析进路明显不足。在由“立法中心主义”向“司法中心主义”迈进的学术范式转型下,一些学者开始使用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针对学位撤销的典型个案进行深入解读,也有基于学位撤销事例(高校作出撤销决定,但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的样本分析,但学界对法院裁判学位撤销案件的整体逻辑和体系方法仍然缺少检视和解释。“只有方法适当的裁判才是理性论证的裁判。”司法审查强度是影响法院裁判结果的核心要素,从案例分析视角出发需要追问以下一些问题。在学位撤销案件中,法院的司法审查强度存在何种差异?司法过程中存在哪些困境?基于对裁判案例的反思,学位撤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强度与方法应如何重塑? 笔者以“学位”为关键词并限定“行政案件”对1998年以来所有公开的学位撤销案件进行检索,截至2020年1月22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1110个案例,在“北大法宝”检索到1042个案例,同时又对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立场和观点的教育案例进行整理,剔除重复检索以及与学位争议不相关的案例,我国目前共公开发布学位争议案件199个,其中学位授予案件191个,学位撤销案件8个(共16份裁判文书)。本文拟对裁判文书中涉及司法审查强度的观点进行梳理,尝试揭示法院在学位撤销案件中是如何进行审查的。 二、学位撤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强度类型 虽然样本数量有限,但是这些已公开案件的司法审查强度已呈现出多元化的图景,涵盖了司法审查强度的不同类型,也揭示出法院在处理学位撤销争议时的典型司法立场。“司法审查权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裁量空间,到底要作出何种强度的审查,法院可能有不同的选择。”这些样本案件的裁判文书反映出不同法院基于不同的司法立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采取了差异性、竞争性的司法审查强度与方法。 (一)学位撤销事实认定的审查强度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对事实认定的标准是一元化的“证据确凿”,但是学界普遍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事实审查的标准是多元的。根据我国《学位条例》的规定,舞弊作伪行为是学位撤销的事实基础。在对舞弊作伪进行审查的案件中,法院一般采取两种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第一种是“实质性证据标准”,即只要高校提交的证据对舞弊作伪事实的认定和判断在实质上是合理的,法院就予以尊重。第二种是“重新审理标准”,即只有高校提交的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和判断是正确的,法院才予以认定。“合理的判断和正确的判断不同,正确的判断可能只有一个,而合理的判断可能同时存在几个。”因此,第一种审查强度较为宽松,法院对高校的事实认定给予高度尊重(在多种合理判断的范围内即可),这是最低限度的司法审查,第二种审查强度较为严苛,高校的事实认定需要符合法院的判断才会得到尊重(唯一的正确判断才可以),这属于严格司法审查。 在大多数学位撤销案件中,法院都采取审查强度较弱的“实质性证据标准”,在证据认定方面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舞弊作伪事实的,法院就予以尊重和认可,不以自己的事实判断代替高校的事实判断。比如在“李涛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经被告的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学位委员调查核实,并经被告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以及经校外专家组评审,原告系列论文的核心内容都是翻译或者抄袭自其它文献,且原告在申诉书及向法院起诉时也承认其存在一定的抄袭行为,因此认定原告存在舞弊行为。在这里,法院认为高校认定李涛存在舞弊作伪的理由是合理的,就对高校提交证据证明舞弊事实的判断给予高度尊重。 然而,也有个别案件,法院对高校提交证据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而是根据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标准进行重新审理。比如在“栗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仅向法院提交期刊一份,用以证明该期刊为假期刊,而未提交期刊主办方提供的相应证明材料或通过正规渠道获取的同期期刊的目录,属于事实不清,而对被告提交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对栗婷舞弊的调查报告,也以程序违法为由不予认可。在该案中,法院就对事实认定采取审查强度较高的“重新审理标准”,用法院自己的“正确”判断替代高校的“不正确”判断。 (二)学位撤销法律适用的审查强度 在学位撤销案件中,法院针对高校作出学位撤销决定的法律适用审查聚焦于两个方面:一是对相关法律条款援引适用的审查,二是对是否满足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审查。在所有样本案件中,法院对法律条款适用的审查都仅仅涉及高校的决定引用了相关法律但未明确相关条款,构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查技术相对简单,也没有体现法院之间的裁判差异,因此,本文对法律条款援引适用的司法审查强度不做深入分析。严格而言,对某一事实是否属于“舞弊作伪”,进而符合我国《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的学位撤销构成要件,关乎对“舞弊作伪”这一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解释,它本质上属于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涵摄”, 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对该问题的审查方法属于“过程性审查”,是“对行政行为推理过程的审查”。在学位撤销案件中,所谓高校认定的舞弊作伪事实是否符合学位撤销构成要件也是高校与学生之间争议的最核心的实体问题。目前,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的审查进路:“尊重型审查标准”、“严格型审查标准”和“回避型审查标准”。 第一,一些法院遵循的是“尊重型审查标准”,对高校将相关违法行为纳入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判断给予高度尊重,简单引用相关法律规范就得出了学位撤销决定合法的结论,而对该行为是否属于我国《学位条例》规定的舞弊作伪行为,高校是否滥用学位撤销权则没有任何提及。比如在“翟建宏案”中,法院引用我国《学位条例》第6条和第17条,就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大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以获得硕士学位的身份报考博士,并且涉案硕士学位证书是不真实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撤销上诉人的博士学位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一些法院采取了“严格型审查标准”,对高校将相关违法行为纳入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决定进行严格审查,如果高校仅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舞弊作伪行为,但是对该行为与学位撤销构成要件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说理论证的,则不予支持。比如在“李涛案”中,法院就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学术不端行为与学位撤销之间的关联,从而认定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涉案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通过了查重检测、通过了论文答辩、通过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记名投票并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诉人有学术不端行为,至于这种学术不端行为对其博士学位论文关联程度多大、是否应当撤销已授予的博士学位,尚属事实不清。” 第三,还有一些法院则采取“回避型审查标准”,只对学位撤销决定的法律程序、明显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引用了相关法律但未明确相关条款)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对学生是否存在舞弊作伪行为、该行为是否属于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等实体问题完全回避。比如在“于艳茹案”中,法院仅对北大学位撤销决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争议巨大的实体问题都予以回避,不做审查。 (三)学位撤销法律程序的审查强度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程序是法院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对于学位撤销的法律程序,不同法院也有差异化的审查基准,综合而言存在三种审查方法,从弱到强分别是“指正型审查标准”、“确认违法型审查标准”和“撤销型审查标准”。 其一,“指正型审查标准”是法院仅仅对学位撤销行为的程序违法情形加以指正,既没有确认其违法,也没有撤销,这是审查强度最弱的方式。程序违法的指正体现在裁判理由中,而不是在裁判结果里,对行政行为的效力没有影响。比如在“翟建宏案”中,针对高校在与学生联系不上的情况下直接将撤销学位的决定邮寄至学生所在单位的行为,法院指出该送达行为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利,于是加以指正,而对行为的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其二,一些法院对程序违法情形采取“确认违法型审查标准”,通过确认学位撤销行为违法的判决方式对法律程序进行审查并加以否定性判断,但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存续效力。比如在“李涛案”的一审判决中,针对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撤销原告李涛的博士学位前,没有通知原告,没有说明理由,也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被告在原告申诉后,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再次进行核实,学位评定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审议相关情况,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判决被告撤销重做已无实际意义”的理由,判决确认学位撤销决定违法。 其三,一些法院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撤销型审查标准”,通过撤销判决的方式对学位撤销行为的程序违法情形进行审查,并否定该被诉行政行为的存续效力。在“李涛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一审被告的学位撤销程序违法属于重大程序违法行为,不是申诉程序就可以弥补的,原审法院仅确认一审被告撤销学位的程序违法,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和高校的学位撤销决定。 三、基于法院裁判逻辑的反思 通过对学位撤销案件审查强度的梳理,不难发现,法院裁判呈现出几个特点:一是不同法院对事实认定的审查强度相异,二是大多数法院对学位撤销构成要件审查做了回避,三是法院对法律程序审查标准飘忽不定。法院的司法逻辑不一、司法立场各异,甚至充满矛盾与对立,无疑会给高校的学位管理工作和其他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带来困惑,这就需要我们深入反思并寻求未来的统合进路。 (一)学位撤销事实认定的裁判反思 从现有学位撤销案件看,一些高校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时一般都经过专家调查小组调查、外聘专家评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等程序,从而认定舞弊作伪的事实,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合议性和专业性。然而,当前法院对舞弊作伪事实认定的审查标准不一且相互冲突。针对同一审查内容,有些法院采取“实质性证据标准”,有些法院采取“重新审理标准”,存在明显的“司法摇摆”现象。这种缺乏内在逻辑与裁判标准的“司法混同”,一方面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引发司法不公,另一方面也容易不当侵入学术自治领域,损害学术自由。事实上,事实认定的司法审强度与事实认定所涉的事项和理由、事实认定的程序密切相关。更为理性的做法是,在事项层面区分学位撤销的学术性事由和非学术性事由,在程序层面区分事实认定的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进而建构更为公正合理的事实认定问题二元审查模式。 1.学术性事由和非学术性事由的界分 法院是法律问题的专家,高校是学术问题的专家。我国《学位条例》对“舞弊作伪”没有明确界定,但其授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作为全国学位授予工作的领导机关,《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议事规则》([88]学位字010号)第2条也赋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的权力。在实践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通过相关文件对“舞弊作伪”进行了具体细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第5条列举了舞弊作伪行为,包括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以及其他学术舞弊作伪行为。其中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成绩、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属于学位撤销的学术性事由,需要由专家进行学术判断;购买或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伪造学历证明属于与学术评价明显无关的非学术性事由。对于专业性强的学术性事由,高校经过一系列程序进行事实认定,具有更高的公信力,法院基于对学术评价的尊重,宜采取审查强度较低的“实质性证据标准”,尊重高校对学术事项的判断余地。“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学校有权决定具体的学术标准要求。法院不是学校管理的专家,应当对高校的学术自治保持尊重,法院更多是从法律的角度去审查高校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对于与学术自由不具有相关性的非学术性事由,高校与法院具有同等的审查能力,同时,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判者,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在高校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时,可以适用“重新审理标准”,通过聘请鉴定机构、相关领域专家等方式对高校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陈颖案”和“翟建宏案”等涉及学历证明造假的非学术性事由,宜适用“重新审理标准”,而对于“于艳茹案”和“李涛案”等涉及科研论文造假或抄袭的学术性事由,宜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 2.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的区分 程序的严格程度、正式程度也影响着事实认定的公正性,进而影响法院对事实认定的审查标准。一般而言,采取专家合议、听取当事人意见等正式程序认定的事实要优于相关机关单独调查直接认定的事实。“这种合议制之委员会,既由专门学识人员或代表社会多元意见者所组成,其判断又不受其他机关之影响自有正当性,应受受理行政争讼之机关或法院之尊重。”对于舞弊作伪事实,如果高校成立调查小组,听取学生的意见和建议,由外聘专家进行评审,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合议的方式审议,这种通过正式程序认定的事实应获得法院更高的尊重,宜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相反,如果高校仅通过内部的调查小组直接进行事实认定,没有经过相关专家的合议讨论,这种非正式程序的事实认定需要接受法院更为严格的审查,“重新审理标准”就更为适宜。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这就是事由是否具有学术性的划分标准与程序是否具备正式性的划分标准之间的关系,如果一个案件包含学术事由或正式程序两者之一的,就宜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如果一个案件既涉及非学术性事由,又属于非正式程序,就宜适用“重新审理标准”。 (二)学位撤销法律适用的裁判反思 高校认定的舞弊作伪事实是否符合学位撤销构成要件是高校和学生争议最大的实体问题,同时,尊重型审查标准”、“严格型审查标准”和“回避型审查标准”的分化也反映出法院对该问题的暧昧态度:除了极个别法院对构成要件进行了说明理由的过程性审查,在绝大部分案件中法院要么是策略性的回避,要么是无理由的尊重。 1.学位撤销构成要件审查的必要性 我国《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根据该条款,学位撤销的成立与合法至少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时间要件,学位撤销针对的是“已经授予的学位”,如果是还未授予的学位,发现申请人有舞弊作伪等情形的,高校可以不授予学位,此时引发争议的就属于学位授予案件;二是事由要件,学位撤销针对的是“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这是最实质的要件;三是程序要件,学位撤销须“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才可作出;四是程度要件,高校对于舞弊作伪行为是否撤销学位享有裁量权,结合前述的事由要件,相关行为要达到严重程度,方可撤销学位。在这四个要件中,除了时间要件、程序要件具有明确的内涵,“舞弊作伪”和“严重”都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都没有对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导致原告和被告对判决结果存在巨大争议,“陈颖案”甚至到了再审阶段还未触及这种审查,这也从侧面揭示出学位撤销构成要件对案件裁判结果可接受性的决定性作用。其一,如果法院没有对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和说理,就无法平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也不能实质性地解决行政争议,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其二,如果法院对构成要件采取不同的解释路径和审查强度(“尊重型审查标准”或“严格型审查标准”或“回避型审查标准”),也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比如“李涛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这样的话,“最终是解释方法确定了法律制度的内容。甚至可以夸张地说,有多少解释方法,就有多少法律制度”。其三,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的涵摄是法院裁判的基石,如果法院对舞弊作伪的事实没有进行详细的证据审查和运用,也没有对所认定的舞弊作伪事实是否属于我国《学位条例》第17条所规定的“舞弊作伪”进行法律适用论证,那么法院裁判的理由并非充足,法院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也值得质疑。“对说明理由的关注,促进了一种旨在维护所有三个部门(立法、行政、司法)在阐明和解释法律方面的适当作用的司法审查。”因此,对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进行有说服力的过程性审查是学位撤销诉讼的核心问题。 2.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二元化构造 法律文本规定的模糊性、法院判决结果的矛盾性以及当事人争议焦点的根本性都决定了法院对学位撤销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和论证的必要性,这同时也说明当前多数法院回避审查该问题的司法立场值得反思。对案件焦点问题进行法律适用、对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判断是法院的本职所在。部分法院仅仅针对高校决定的法律程序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回避对撤销行为构成要件的判断,这种“回避型审查标准”表面看似乎是尊重高校的学术评价自由,但这种一刀切的回避做法实质上混淆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界限,也将学术评价无形扩展到了法律适用领域。如前所述,对于学术性事由的“舞弊作伪”,属于学术评价的专业范畴,法院最好的司法姿态便是尊重、承认高校的判断余地;针对非学术性事由的“舞弊作伪”(比如伪造学历证明、购买他人论文等不涉及专业性的学术评价),法院则可以通过组织司法鉴定、组织专家审查等方式重新进行事实认定,进而实现个案正义。对舞弊作伪行为是否要撤销学位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由于学位撤销要满足四个要件,对构成要件的识别与判断不属于事实认定,而是法院的法律适用过程:所涉行为(非学术性事项)是不是我国《学位条例》所指的“舞弊作伪”,法院应进行审查;所谓的“舞弊作伪”是否达到学位撤销的“严重”程度,法院也应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审查。因此,舞弊作伪与学位撤销并非是简单、线性的因果关系,需要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的衔接。 在当前事实认定和构成要件说理极度分化的情形下,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具体化,可以藉由立法进路和司法进路的二元构造加以完成。就立法进路而言,我国《学位条例》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抽象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属于客观存在,至于哪些行为属于其第17条所指的“舞弊作伪”,哪些情形又属于“严重”,可以通过修订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进行规定,或者通过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予以解释和细化,这样法院在审查时就有了具体的审查标准。就司法进路而言,“司法裁判在本质上是一种依法裁判的法律论证活动”, 由于审查强度的不统一,当前在相对新颖和具有专业性的学位撤销案件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属正常,但为了避免矛盾裁判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也需要借鉴统一学位授予案件裁判标准的经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登载典型案例等方式,明确对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法院裁判尺度,必要时出台统一规范学位争议案件或教育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 (三)学位撤销法律程序的裁判反思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如果行政行为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可适用三种判决形式:重大明显的程序违法,适用确认无效判决;违反一般的法定程序,适用撤销判决;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避免程序空转,针对程序轻微瑕疵还创造出指正的方法,在裁判理由中指出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现有学位撤销案件中,程序违法情形主要包括没有听取学生意见和建议、没有依法告知学生学位撤销决定等,法院也适用了“指正型审查标准”、“确认违法型审查标准”和“撤销型审查标准”三种方法。与此同时,目前法院对法律程序的审查强度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将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程序的审查标准简单移植到对高校学位撤销程序的审查上;二是,未充分考虑撤销判决所导致的程序空转”和“虚置诉讼”困境。 1.程序违法审查标准的简单移植 没有听取意见是学位撤销案件中最主要、最常见的程序违法情形。在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学位撤销程序时都简单套用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并严格区分调查阶段的听取意见和作出决定阶段的听取意见,如果高校仅在调查阶段听取意见而未在作出决定前听取意见,就作出撤销判决,比如“于艳茹案”和“李涛案”,这种标准则并非合理。 第一,听取意见在行政决定和学位撤销决定中的功能并不相同。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不利行政决定是开放性的结构,相对人一般并不知晓行政决定所带来的可能法律效果(比如行政处罚案件,可能会有不同处罚种类,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处罚幅度),行政机关处于调查阶段时基本上属于事实调查,相对人一般也不会提出法律效果适用的明确意见,而且每个行政决定还可能由于案件情节的差异而适用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对于行政决定而言,调查阶段的听取意见和决定阶段的听取意见承载不同的功能,相对人更倾向于在决定作出阶段对行政机关施加积极有效的程序影响。然而,高校对学生的学位撤销决定则是封闭性的结构,长期在学校生活的学生对学位撤销决定的法律效果非常了解(无非是撤销学位或不撤销学位的选择),学生在调查阶段的意见也会包含对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看法(与作出决定阶段的听取意见在功能上是重合的),此外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还具有相对独立的说理与合议功能。换言之,高校在调查阶段听取学生意见而未在作出决定前听取意见,对学生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没有实质影响,特别是对于调查阶段的事实认定和作出决定阶段的事实认定实际相同时,再去强调作出决定阶段的听取意见,无异于画蛇添足,徒增程序负担。 第二,正当程序原则并非区分调查阶段的听取意见和作出决定阶段的听取意见。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决定前,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从正当程序原则的演变与适用以及学者们的相关论述来看,他们都未区分调查阶段的听取意见和作出决定阶段的听取意见。如果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事先告知并听取了意见,让相对人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原则上就已实现了听取意见的制度功能,也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听取意见属于我国《学位条例》等教育法没有规定但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也仅规定:“作出不利处分前,应当给予学生陈述与申辩的机会,对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刻意、僵化地区分听取意见的双层结构并严格适用撤销判决,恰恰扭曲了听取意见的制度功能,容易导致听取意见程序的形式化和重复化,不当增加高校的程序义务。 第三,行政机关和高校遵守正当程序的条件不尽相同。虽然与行政机关一样,《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和《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等文件已规定学校的听取意见义务,但是行政机关和高校遵守正当程序的实质条件差异巨大。行政机关一般都有固定的法制部门,有专职的法制人员,并且相关法律要求这些人员还需法律职业资格,因此行政机关遵守正当程序的规范义务与法治保障条件相对一致。相对而言,高校一般都无专门的法制机构(一些高校在学校办公室挂靠设立法律事务办公室,人员通常为两人,却承担大量法律事务),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流动频繁,对岗位也无法律职业资格的硬性约束,于是高校遵守正当程序的规范义务与法治保障条件脱节严重。将法院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审查标准简单移植于高校内部管理,缺乏实质正义,也无形中增加了高校管理的负担。 2.“程序空转”与“虚置诉讼”的困境 在“于艳茹案”等案件中,法院审查法律程序时过分依赖撤销判决方式,否定原学位撤销决定的存续力,但是高校后续仍然倾向于作出新的学位撤销决定,容易导致“程序空转”与“虚置诉讼”。 从理论上讲,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后,高校面临两种选择:一是,高校受制于案件败诉和争议持续的压力,与学生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和妥协,高校不再撤销学生学位,学生也不再起诉,争议就此终结;二是,高校补正程序,重新作出内容不变的学位撤销决定。第一种选择借鉴学位授予案件中常见的模糊处理策略,属于理想化方案,但其忽视了不同学位争议案件的内在差异。在学位授予案件中,一般是基于高校主动审查发现学生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或学生没有通过论文答辩而引发的争议,争议的利害关系主体为高校和学生双方,利害关系主体结构具有相对的封闭性,不少高校在遭到学生起诉或者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后,担心可能的败诉风险或者第二次的败诉压力,倾向于与学生达成妥协,通过降低学位授予标准的方式授予学生学位,进而让学生撤诉或者不再起诉。在学位撤销案件中,争议的导火索一般都源于第三方主体向教育主管部门或高校的举报,而非高校的主动发现,于是,此时的利害关系主体结构呈现开放性,除了高校和学生以外,还有隐匿于当事人以外的举报者和教育主管部门,如果举报者将相关举报公布于网络,还有众多的社会监督主体。正是因为当事人以外的潜在监督压力,高校对于学位撤销的处理较为坚决,如果高校仅仅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法院撤销,由于监督压力的持续存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几乎没有妥协的空间,相对确定的路径是高校重新开展符合法院要求的程序,但不改变原决定的实体内容。然而,在重新开展程序中,与日常化的行政机关调查程序不同,高校的调查小组、外审程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等程序都意味着高昂的成本,不符合成本收益分析原则。高校可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补正原先程序、遵循正当程序的基础上重新再做一遍撤销决定,即能满足法院所要求的合法性要件。 从结果取向看,学生表面上赢得了判决上的胜诉,但是他的实体诉求并没有得到满足(没有改变学位撤销决定的实体内容,也没有改变学位被撤销的事实),于是出现学生“赢了案件、输了结果”的现象,行政争议并没有得到实质化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程序应以解决利益冲突为关切。”如果说因违反正当程序适用撤销判决有助于高校树立法律程序意识、推进依法治教,那么这种教育功能完全可以由教育部内部督查、开展法律培训等更有效的内部方式来承担。因此,为了防止程序空转和“虚置诉讼”,在调查阶段听取意见而未在作出决定前听取意见、送达程序瑕疵等情形下,适用不影响学位撤销决定存续效力的“确认违法型审查”和“指正型审查”更符合高校的管理实践。 四、结论 法院在审理教育行政案件时始终面临着司法能动与司法自制的艰难平衡,目光需要在法规范和生活事实之间往返流转:一方面,法院不能横冲直撞,随意侵入学术自由的领地,代替高校作出学术判断;另一方面,法院也不能畏首畏尾,将所有事项都视为学术自由,从而放弃司法审查的责任,最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阻碍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实现个案正义。通过对既往学位撤销案件的观察,高校撤销学位的事由主要集中在学历证明伪造、科研论文造假,兼有学术性和非学术性,法院在审查高校撤销学位决定的强度层面基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程序的不同而存有差异。法院对学位撤销事实认定的审查强度有“实质性证据标准”和“重新审理标准”两种;对学位撤销法律适用的审查存在三种进路,分别是“尊重型审查标准”、“严格型审查标准”和“回避型审查标准”;对于学位撤销法律程序也存在三种审查方式,包括“指正型审查标准”、“确认违法型审查标准”和“撤销型审查标准”。为了维系学术自由和司法审查的平衡、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法院应根据学术性事由和非学术性事由、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的区分来建构二元化的事实认定审查标准,对涉及学术性事由或通过正式程序认定的事实,采取“实质性证据标准”,对涉及非学术性事项且通过非正式程序认定的事实,宜采取“重新审理标准”;强化对学位撤销构成要件审查的释法说理,并藉由立法进路和司法进路的二元构造实现学位撤销构成要件的具体化;为避免“程序空转”和“虚置诉讼”,审慎对待学位撤销决定中撤销判决的适用,对一般程序违法情形宜适用“确认违法型审查标准”和“指正型审查标准”。 作者简介:林华,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转自“政治与法律编辑部”公号。 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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