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法记分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 |
发表时间:2021-10-12 阅读次数:1173 | |
关于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非常大。现分别选取一些文章和裁判文书中的观点,供研究讨论。
一、记分不属于行政处罚
1.陈燕(苏州大学)在“初析交通违章记分的行为性质”一文(载《文教资料》2006年10月号下旬刊)中认为:“记分,对于相对人是一种提醒,对于行政机关是一种记录,达到一定量之后,才能作出一个处罚决定,故不属于行政处罚。”
2.胡建淼(中央党校教授、博士生导师)在“论‘行政处罚’概念的法律定位——兼评《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一文(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中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扣分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确认。因为,每次扣分(2分、3分或者6分),本身没有直接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只是确认了相对人违法分值,不具有直接的制裁性。即便扣分达到了12分,也不是扣分直接停止了相对人驾车的资格,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扣分已达12分这一情况再另行作出一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理决定。扣分是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终作出处理决定服务的,是后者的事实依据。从这一点上说,扣分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具有证据意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扣分已达12分这一情况所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因为这一处理决定的效果是剥夺和暂停了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属于《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9条第3项‘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这一处罚种类。”
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行终24号(李光明诉铁岭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认为:“记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行终431号(吴志强诉昌平高速路大队罚款、记分及昌平区政府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认为:“记12分……不属于行政处罚。”
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行再24号(于万林诉松原市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认为:“记分并不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且明确规定属于行政处罚外的相关制度。”
二、记分属于行政处罚
1.王春英(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在“对驾驶证记分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驾驶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7日 )一文中认为:“每一次记分都是驾驶资格的一次量化,都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产生实质性影响,当记分达到一定数值时,将导致驾驶证被吊销的法律后果,所以,记分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2.王学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在“论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交通违法记分”(原载《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一文中认为:“交通违法累计记分是交通违法处理中一种常见的行为。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行为的性质争议颇大,实践中其面临着救济缺失和“代扣分”产业猖獗两大难题。如何确定违章记分行为的性质?通过分析累计记分制度的法律构造可知,将其法律属性界定为行政许可监督行为、行政事实行为等是不恰当的。交通违法记分应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且是交通行政处罚的并列主罚。”
3.黄海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副主任)在“新行政处罚法的若干制度发展”(原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一文中认为:“目前对于道路交通安全领域中交通违法记分行为的法律性质争议较大:有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实际上,交通违法记分之所以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就在于与驾驶资格和驾驶证直接挂钩,其法律效果是使驾驶资格和驾驶证处于被暂停或剥夺的风险之中,减损了公民合法权益,可以作为一类新型资格罚。”
4.袁雪石(司法部行政执法监督局协调处处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一书中认为:“累积记分具有明确的警告意味,可以作为警告的特殊形式,在满12分等情形下扣证或者降级换证,则是不含裁量权的资格罚。这种处罚方式将定量和定性有机结合起来,有助于充分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发挥预防和惩戒的作用,值得广泛推广。”
5.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行终6号(班忠明诉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认为:“记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每一次记分都是机动车驾驶人资格的一次量化,当记分达到一定数值时,将导致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被吊销的法律后果。因此,每次记分都是对机动车驾驶资格量化的限制,都对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产生实质影响,具有行政性和惩戒性,属于行政处罚”。
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记分办法》和《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充分认识实施《记分办法》和《程序规定》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的组织工作。
违章记分是预防和减少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行为发生的一种有效教育措施,交通违章处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交通的一种重要手段。…… 来源:行政法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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