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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人赔偿可否兼得?
发表时间:2021-11-04     阅读次数:536

一、案情简介

周付坤于201510月至佳帆公司工作,佳帆公司为周付坤交纳了社会保险。201879日,周付坤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付坤与张玲妹受伤。20187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玲妹负主要责任,周付坤负次要责任。周付坤的伤情经吴江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79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周付坤于2018710日至716日在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周付坤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 239.4元。2018716日、730日、814日,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证明。

2018 7 31 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周付坤与张玲妹达成协议:张玲妹的医药费 600 元、误工费1900 元,由周付坤承担;周付坤的医药费 8000 元,由张玲妹承担 4800 元,周付坤承担 3200 元,另张玲妹赔偿周付坤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 3800元。

201810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8]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付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 2 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工初[2019]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付坤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原告佳帆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被告周付坤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来源:(2019) 0509 民初 79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6期案例

二、争议焦点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被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能否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原告佳帆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周付坤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 35 天的休假证明,故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 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付坤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佳帆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佳帆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被告周付坤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 8000 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 元在法定范围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付坤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付坤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历来是学界热议的问题。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救济模式,归纳而言,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是兼得(相加)模式、补充模式、免除(替代)模式和选择模式。

兼得模式认为,受伤害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待遇,可获得双份利益。

补充模式认为,当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时,受伤害的劳动者必须先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对于不足以填补损失的部分再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即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免除模式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待遇直接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即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选择模式认为,应当由受伤害职工选择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申请工伤认定后主张工伤待遇,只能择一主张。

长期以来立法者对此问题一直未有明确表态,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责任人曾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职工因工出差遭受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则明确肯定劳动者在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可以获得双重赔偿。2014年最高法院行政庭作出的司法解释,对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伤害明确支持了双重赔偿。由此可见司法实践的观点以支持兼得模式为主,其支持兼得模式的理由主要有:一是请求权基础不同(这也是本案法院裁判认可兼得模式的理由);二是没有上位法的规定;三是采取补充模式的补差做法程序过于复杂。

然而,兼得主义虽然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是在同样的情形下,有第三人因素的工伤案件就可以获得比无第三人因素时更多的赔偿,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所述,本案与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相一致,即采取兼得模式的立场,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国外的司法实践对于四种模式的选择都有不同的取向,此分歧的解决还有待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出台。

来源:社会法教研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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