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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新修订财团法部分介绍
发表时间:2022-11-24     阅读次数:509


前言

2021624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由联邦政府提出的,关于统一财团法的草案,次日德国联邦参议院批准该草案,[1]这标志着德国自2014年就已开始的财团法统一化改革取得重要成果。在此前,德国的财团法规定散见于《德国民法典》第80条至第88条以及16个不同的州财团法中,此种联邦法与州法的共存使得捐助人与财团之间的纠纷解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2]新法将于202371日生效,届时德国财团法将统一于联邦层面,并取代其他分散的各州财团法。

新财团法将对《德国民法典》原有规范进行诸多修订:对财团名称、所在地、以及财产进行了细化规定,例如新增财团名称标示规则;明确财团之行政管理地应在本国;扩充了关于财团财产的规定,区分了基本财产与其他财产等;新增了财团章程变更规定以及财团加入和合并相关规范等。此外,德国预计将于202611日设立具有公示效力的中央财团登记簿,该登记簿将由联邦司法部管理。本文将介绍新财团法对《德国民法典》的修订情况,并对联邦政府向议会提交的立法说明进行部分选译。望读者不吝赐教,为本文提出宝贵意见。

注:为便于阅读,文章注释正文已略去,汇于文末。

德国新修订财团法正文及立法说明

《德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编

第一章 人

第二节 法人

第二款 有权利能力之财团

80条 财团之组织与成立

1. 财团为无成员之法人,以其财产长久且持续地实现捐助人预设之目的。通常情况下财团为基于无限期存续而设立(auf unbestimmte Zeit errichtet),但亦得基于限期存续而设立(auf bestimmte Zeit errichtet),在此期间内财团之全部财产都将花费于实现其目的(消费财团)。

2. 财团之成立应有捐助行为及得到财团所在地之州主管机关之承认。财团在捐助人死亡后方被承认者,就捐助人之给与而言,财团被视为自捐助人死亡前即已成立。

立法说明:

关于第80条第1款第2句:根据新民法典第80条第1款第2句之法律定义,消费财团乃指在特定期间内设立之财团,其应在此期间内消耗其全部财产以实现其目的。消费财团只有在设立较长时期后方能被确认。根据新《德国民法典》第82条第2句,得假设,在消费财团之期限为10年的情况下,其目的之长久的实现能够得到保证。仅在短期内存在之消费财团需使人确信其于财团限期内,目的亦得持续地实现。此预示着短期设立之财团为实现目的而使用财产之数额,在同一时期内可能将远多于基于无限期存续而设立之财团,因为消费财团没有形成必须维持的基本财产。消费财团之全部财团财产应在财团设立之存续期限内为实现其目的而消费。与基于无限期存续而设立、需维持专用财产之类似财团相比,该规定允许在财团设立期限更多地使用财产以实现财团目的。

应维持自身财产之临时财团仍然没有获得承认,此与州财团主管部门现行做法相一致。[3]

81条 捐助行为(Stiftungsgesch?ft

1. 在捐助行为中,捐助人必须

1) 提供财团章程,该章程必须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a)财团之目的;

b)财团之名称;

c)财团之所在地和

d)以及财团董事会之组织

2) 将财产专用于实现其指定之财团目的(专用财产),并将该财产转让给财团使其自行处分。

2. 消费财团(Verbrauchsstiftung)之章程必须另外包含:

1) 规定财团所设立之期间,和

2) 确定财团财产之支出费用,使其能保障所设立之财团其目的持续地实现和在期间内财产之全部花费。

3) 捐助行为需具备书面形式,但其他法规明确规定比书面形式更严格之形式,或必须包括在死因处分内者,不在此限。

4) 捐助人已死亡,其在捐助行为中已明确财团之目的和专用财产,但捐助行为在其余方面不符合第1款或第2款的法定要求者,州主管部门应以章程或章程中之缺失条款补足捐助行为。在对捐助行为进行补足时,机关应考虑到捐助人之真实意思,或者推定之意思。捐助行为中未确定财团之住所,存在疑问者,应假定财团之所在地为捐助人在国内之最后住所地。

立法说明:

关于第81条第1款:新民法典第81条第1款基本对应旧法第81条第1款第3句。通过捐助行为,捐助人需为财团制定章程,并将财产用于实现其在章程中所指定之目的。[4]

关于第81条第1款第1项:新民法典第8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每个财团章程之最低限度内容。该条款基本对应于旧法第81条第1款第3句。新增设立财团章程之概念,即在捐助行为中捐助人为财团设立章程。某些财团法规定应仅对捐助人而言为非强制性。捐助人得在制定章程中作出排除这些法规适用的有效规定。新民法典第81条第1条第1项之目录包含必须为每个财团单独制定条款之规定。每个财团章程必须确定财团之目的、名称和所在地,并对董事会之组织作出规定。此种赋予财团特质之规定,不得通过法律规定以一般、抽象之方式针对每个财团进行规定。关于财团财产之规定已从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目录中删除。根据新民法典第8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将财产用于财团目的乃捐助行为之强制性部分。此外,新民法典第83b条以及第83c条今后将为每个财团提供关于财团财产及其管理之充分规定,这些规定不一定要由法律规定以强制补充。捐助人得在财团章程中进行更多规定。捐助人最有资格决定财团章程中哪些附加条款仍然适合其财团,以使得财团拥有符合其意志之财团章程。法律在财团章程中赋予捐助人必要之自主权。民法典中许多财团法规定具有非强制性,得由财团条款之规定进行取代或变更。对于每项非强制性规定,都明确规定了章程条款得于多大程度上偏离此规定,从而使捐助人明确知晓其在章程条款中得作出何种规定。捐助人未利用财团章程中所赋予其之自主权者,财团章程应根据民法典或州财团法规中适用于财团之非强制性相关规定以确定。[5]

81a条 捐助行为之撤回

捐助人在财团被承认之前,有权撤回其捐助行为。已向州主管部门申请承认者,则应向该部门表示撤回。捐助人已向州主管部门提出承认财团之申请,或已对捐助行为作成公证书,以委托公证处提出申请者,则捐助人之继承人无权撤回捐助行为。

82条 财团之承认(Anerkennung der Stiftung

捐助行为符合第81条第1至第3款之要求,且财团目的之长久和持续之实现有保障者,应予承认,但财团将危及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就消费财团而言,若财团章程规定期限至少为10年,则财团目的之长久之实现即有保障。

82a条 专用财产(gewidmete Verm?gen)之转让与移转

财团经承认者,捐助人负有将专用财产转让至财团之义务。仅需通过让与转让之权利,在得到承认后转移至财团,但在捐助行为中,捐助人另有意思者,不在此限。

82b条 财团登记簿与财团之登记

1. 财团应被登记于财团登记簿。由财团登记法对此做进一步规定。

2. 在得到承认后,需申请将财团登记于财团登记簿。申请书应说明董事会成员、特别代表、董事会与特别代表之代表权,以及根据第84条第3款对董事会代表权之限制。申请书应附有:

1) 州主管部门之承认决定及财团章程,以及

2) 关于任命董事会成员及有代表权之特别代表之文件。

82c条 财团名称之标示

在财团登记簿上登记后,财团名称应标示“已登记财团(?eingetragene Stiftung之字样。得在名称后加注缩写“e.S.”以代替名称标示。消费财团登记时应加注已登记消费财团(?eingetragene Verbrauchsstiftung或缩写“e.VS.”

82d条 财团登记簿之信赖保护

1. 事实应登记于财团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晓者,方得在商业交易中对抗第三人。

2. 应登记之事实已经载入财团登记簿者,商业交易中之第三人应认可该事实适用于该财团,除非该第三人既不知晓也不应知晓这一事实。

83条 财团之组织与捐助人意思(Stifterwille

1. 财团之组织,若非依据联邦或州法规,则应由捐助行为尤其是由章程来确定。

2. 财团机关在为财团开展其工作以及主管部门对财团进行监督时,应尊重财团设立时表达之意思,或捐助人之推定意思。

立法说明:

关于第83条第2款:捐助人意思必须得到尊重,尤其在变更财团章程及加入或合并财团之时。捐助人在设立财团时表达之意思一般为捐助人在捐助行为中所表达之意思。若捐助行为未明确表明捐助人意思,其他与设立财团相关之文件亦得用以确认捐助人意思。如无法确定捐助人之明确意思,财团机关应当按照捐助人之推定意思行事。捐助人之推定意思应被视为与财团利益相一致。[6]

83a条 财团之行政管理地

财团之行政管理应在国内进行。

83b条 财团财产(Stiftungsverm?gen

1. 财团为基于无限期存续而设立者,其财产由基本财产与其他财产组成。为消费财团者,财团财产仅由基于章程之其他财产组成。

2. 基本财产包括

1) 专用财产

2) 捐赠给财团,由捐赠人(Zuwendenden)指定成为基本财产一部分之财产(捐赠基金,Zustiftung),以及

3) 由财团指定为基本财产之财产。

3. 对于基于无限期存续而设立之财团,捐助人亦得在捐助行为中将部分专用财产指定为其他财产,以排除第2款第1项之适用。

4. 财团财产应与他人财产分隔管理。财团财产只得用于实现财团目的。

立法说明:

关于第83b条第2款:新民法典第83b条第2款载有关于基本财产构成之规定。根据新民法典第83b条第1款,唯基于无限期存续而设立之财团者,得设立基本财产。根据新民法典第83b条第2款,为基于无限期存续而设立之财团之基本财产包括专用财产、捐赠基金以及财团指定为基本财产之财产。基本财产之管理由法律以及章程规定。对于通过捐赠基金取得或由财团本身构成之基本财产,与捐助人捐助之基本财产适用相同法律规定。根据新民法典第83c条第1款第1句之规定,其具有保全之要求。财团亦得不以自身所设立之基本财产实现财团目的。财团章程得对基本财产或部分基本财产之管理作出补充规定。

关于第83b条第2款第2项:根据新民法典第83b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所有捐赠基金亦成为基本财产。捐赠基金在法律上被定义为捐赠给现有财团之财产,这些财产由捐赠人指定成为财团基本财产之一部分。捐赠人得为捐助人或第三人。若捐助人在财团章程中未排除对捐赠基金之接受,并且捐赠基金对实现财团目的有积极作用,即使考虑到与之相关的任何条件,财团亦得接受捐赠。

关于第83b条第2款第3项:基本财产亦得产生于财团所指定之其他财产,特别是收益,这些财产不一定必须作为基本财产用于实现财团目的。财团机关得按照章程规定负担如下义务:例如捐助人在章程中规定,一定比例之收益应当用于增加基本财产。若财团章程中没有任何规定,财团主管机关应适当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将其他财产指定为基本财产。在此时,应当遵守新民法典第83c条第1款规定之财产保全义务,但亦必须确保财团应当使用财团财产实现其目的。[7]

83c条 基本财产(Grundstockverm?gen)之管理

1. 基本财产应保持不受减损。财团目的应通过使用基本财产实现。财团章程未排除,且保障基本财产之保全者,基本财产之重组所增加之资金得用于实现财团目的。

2. 财团章程得规定,财团得消耗部分基本财产。在财团章程此种规定中,财团必须负有在可预见之将来以可消耗之部分填补基本财产之义务。

3. 州法得规定,未妨碍财团目的之长久且持续地实现者,州主管部门得应财团之申请,准许财团某一部分财产暂时不受第1款第1句之限制。

84条 财团机关(Stiftungsorgane

1. 财团必须有一个董事会。董事会应管理财团之事务。

2. 董事会在诉讼上及诉讼外代表财团;它具有法定代表地位。董事会由数人组成者,财团应以董事会多数成员为代表。向财团为意思表示者,向董事会中董事之一人为之,即为已足。

3. 财团章程得排除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第2句之适用,并限制董事会代理权之范围而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4. 财团章程得规定除董事会以外其他机关。该章程亦应包括关于另一机关之组成、职能、职权之规定。

5. 3031条及第42条第2款应准用之。

84a条 机关成员之权利与义务

1. 财团机关成员之行动应准用第664条至第670条规定。机关成员为无偿任职。财团章程得排除第1句和第2句之适用,特别地限制机关成员违背义务之责任。

2. 机关成员在管理财团事务时,应以正直管理者之身份谨慎行事。机关成员遵照法律以及章程规定管理事务,得合理假设其基于合适信息为财团之利益行事者,则不存在义务之违反。

3. 准用第31a条规定。财团章程得限制或排除第31a条之适用。

84b条 机关决议

一个机关由若干成员组成者,应按照第32条规定作出决议,财团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涉及对该机关成员实施法律行为之决议或该机关成员与财团之法律纠纷之启动或解决者,该机关成员无投票权。

84c条 机关成员缺席之应急措施

1. 财团董事会或其他机关因该机关成员缺席而无法履行职责者,紧急情况下,州主管部门应根据利益相关方之要求或依职权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该机关之行动能力。该部门具有特别权力,在限期内任命机关成员,或在限期内排除财团章程所规定之成员人数,特别地授予个别机关成员以职权,该机关成员根据章程仅与其他机关成员共同享有权利。

2. 财团之财产以及所履行职责之规模及价值证明其合理性者,主管部门得在任命时或任命后给予其所任命之机关成员以适当报酬,费用由财团承担。主管部门得变更或废止未来所生效之报酬之授予。

84d条 董事会或特别代表变更之登记

董事会及被授权代表财团之特别代表之任何变更,都应由董事会进行登记以申请财团登记簿登记。导致变更之文件应附在申请书中。

85条 财团章程变更之前提

1. 通过修改财团章程,得赋予财团其他目的,或在以下情况,财团之目的得受到重大限制:

1) 财团目的不再得以长久且持续地实现,或

2) 财团目的危及公共利益。

一个财团缺乏足够资金以持续地实现财团目的,且在可预见之未来无法获得资金者,则特殊适用第1款第1项之规定。唯确保财团得以长久且持续地实现所欲之新目的或限缩之目的者,方得根据第1款进行变更。如符合第1款第1项及第3款所规定之前提条件,为基于无限期存续而设立之财团亦得变更章程,在章程中加入第81条第2款之规定,从而排除第83c条之适用,将其变更为消费财团。

2. 在财团设立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且此种改变于财团适应变化之状况为必要者,得修订财团章程,以第1款第1句规定以外之方式变更财团目的,或变更财团组织之创设条款。对财团之名称、所在地、种类、实现目的之方式和管理基本财产之规定一般视为对财团之创设。

3. 财团章程变更未涉及第1款或第2款第1句之规定,但有利于实现财团目的者,得变更之。

4. 在捐助行为中,捐助人得基于第1至第3款排除或限制对财团章程之变更。捐助人亦得在捐助行为中允许财团机关对章程进行变更,以排除第1至第3款之规定。唯捐助人以充分明确之方式规定授权变更之内容与范围者,依据第2句所为的章程规定方得有效。

立法说明:

关于第85条:新民法典第85条最终在联邦法层面规定了财团机关及州主管部门通过变更财团章程来变更财团组织之前提条件。新民法典第85条取代了旧法第87条,因为后者规定了对财团目的之变更,以及关于财团机关以及主管部门对变更财团章程之州法规定。新法规定主要仿照旧民法典第87条和州法中关于变更财团章程之规定。与旧条款同,新民法典第85条包含了财团董事会、其他财团主管机关或州主管部门对章程进行变更之法定授权。根据新民法典85条,财团组织由章程规定者,得通过变更、补充或废除对财团组织之章程规定。该规定通过章程变更区分三组对财团组织之变更,此种变更与不同前提条件相联系。前提条件对章程变更越严格,章程变更对于财团组织变更之影响便越强(新民法典第83条),从而导致财团变更。根据新民法典第85条第1款和第2款,亦得对章程中规定之目的进行变更。就财团而言,与社团同,目的应当被视为财团工作之最高指导原则,即按照捐助人之意思决定财团之行动。[8]

关于第85条第1款第1句:新民法典第85条第1款第1句规定干预财团章程之最严重情况。其规定了对财团目的进行变更的前提条件,即通过此种变更,财团目的将被替代或受到重大限制。若财团因此变更自身性质,则对目的之限制将被视为重大限制。若一个财团有两个相当之目的,而其中一个目的将被放弃,因为此二者不再得以长久且持续地实现,那么此点通常亦得为接受。因此若一个以平等方式促进艺术与科学为目的之财团在未来仅实现促进科学之目的,就可能存在相当大之目的限制。倘若一个非常广泛之目的将被极大限缩,亦是如此。例如,若一个旨在保护所有濒危动物之财团,其目的被限制在保护一个特定濒危物种上,就会出现此种情况。对目的之重大限制亦可能在于增加了一个新目的,重大限制其旧目的之实现。即使符合新民法典第85条第1款第1句之要求,亦仅在极罕见之例外情况下发生交换财团目的之情况,即从捐助行为得推断出可能之新目的。因此,适用新民法典第85条第1款第1句之典型情况为对目的之限制,尤其是在一个财团之财产已极大减少,而且没有希望在更大程度上获得新财产以补偿已经发生之财产损失之情况。[9]

85a条 变更章程之程序

1. 财团章程得由董事会或章程所指定之其他财团机关进行变更。对财团章程之变更应当得到州主管部门之批准。

2. 财团章程之变更确有必要,且财团主管机关未及时通过者,主管机关得根据第85条之规定变更章程。

3. 因对财团章程之变更,财团之所在地将被转移至另一主管机关之管辖区域者,根据第1款第2句要求对章程之修订进行批准,应当得到新所在地之管辖范围内之主管部门之同意。

85b条 财团章程变更之登记

对财团章程之变更应经董事会登记以申请财团登记簿登记。申请书应附有:

1. 财团主管机关关于变更章程之决定及主管部门之批准,或主管部门关于变更章程之决定,以及

2. 经变更之财团章程之完整全文。

86条 财团加入(Zulegung)之前提条件

在以下情况,得通过整体转让其财团财产,使被转让财团(übertragende Stiftung)加入到接收财团(übernehmenden Stiftung)中:

1. 转让财团设立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第85条第2至第4款对财团章程之变更不足以使得该财团适应变更后之状况,或根据第87条第1款第1句之解散条件在财团设立后已经存在,

2. 转让财团之目的与接收财团之目的基本一致,

3. 应确保接收财团即使在转让后亦得以基本相同之方式长久且持续地实现其目的,并且

4. 基于所转让财团之章程享有财团补偿请求权者,其权利得到保障。

立法说明:

关于第86条:新民法典第86条描述了财团间之财产转让。根据新民法典第86条,财团加入为一种程序,通过此程序,转让之财团得将其全部财团财产整体转让给现有之接收财团,即通过概括继受取得(Gesamtrechtsnachfolge)之方式,而不要求所转让财团之解散及清算。根据大多数州财团法,转让之财团仅得通过先解散或消灭并清算所转让之财团,而后将清算所得分配至接收财团,方得加入该接收财团。财团间财产转让之新规旨在促进,尤其是加速财团间之财产转移,因为不再需要根据旧法第87c条第5句与第51条之规定等待冻结年(Sperrjahr),转移财团财产以概括继受转让至接收财团,财产不必根据物权法规则单独转让至该财团。[10]

86a条 财团合并(Zusammenlegung)之前提条件

在以下情况,至少为两个所转让财团得通过建立一个新财团并将各自之财团财产整体转让至新接收财团进行合并

1. 所转让财团设立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第85条第2至第4款对财团章程之变更不足以使得该财团适应变更后之状况,或根据第87条第1款第1句之解散条件在财团设立后已经存在,

2. 应确保接收财团即使在转让后亦得以基本相同之方式长久且持续地实现其目的,并且

3. 基于所转让财团之章程享有财团补偿请求权者,其权利得到保障。

86b条 财团加入与合并之程序

1. 财团得通过契约加入或合并。财团加入契约或财团合并契约应得到州主管部门之批准。

2. 若各财团不能就加入或合并达成一致,主管部门得根据第1款第2句加入或合并财团。

3. 若根据州法,除第1款第2句规定之主管部门外,仍有其他主管部门负责所转让财团,则财团加入契约或财团合并契约之批准以及正式加入或合并应征得根据各自州主管所转让财团之部门之同意。

86c条 财团加入契约(Zulegungsvertrag)及财团合并契约(Zusammenlegungsvertrag

1. 财团加入契约必须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 标明参与财团之各自名称和各自之所在地,以及

2) 同意所转让财团之财团财产全部转让给接收财团,随财产转让,转让财团之基本财产成为所接收财团基本财产之一部分。转让财团之章程规定个人享有财团福利之权利者,则财团加入契约必须包含关于加入对于此种权利之影响以及为保障此类人之权利所规定措施之信息。

2. 财团合并契约应至少包含第1款所规定之信息以及设立新接收财团之捐助行为。

3. 财团加入契约或财团合并契约应于根据第86b条第1款第2句规定,申请批准之前至少一个月,由其章程规定之财团送交第1款第2句所涉及之人。

86d条 财团加入契约及财团合并契约之形式

财团加入契约及财团合并契约仅需采用书面形式,第311b1款至第3款不适用之。

86e条 主管部门之财团加入及财团合并之决定

1.州主管部门作出关于加入或合并财团之决定内容,应准用第86c条第1和第2款之规定。

2. 主管部门应于作出加入或合并决定前至少一个月,根据第86c条第1款第2句对个人进行听证,并指出加入或合并对于其针对所转让财团进行求偿可能产生之后果。

86f条 财团加入及财团合并之效力

1. 在财团加入契约之批准不可撤销或州主管部门作出之加入决定不可撤销时,转让财团之财团财产转移给接收财团,所转让财团消灭。

2. 在财团合并契约之批准不可撤销或州主管部门作出之加入决定不可撤销时,转让财团之财团财产转移给接收财团,所转让财团消灭。

3. 财团加入契约及财团合并契约之瑕疵不影响正式批准之效力。

立法说明:

关于第86f条第3款:新民法典第86f条第3款规定,财团加入或合并契约中之瑕疵不影响新民法典第86f条第1和第2款规定之官方决定之效力。该规定旨在保障基于财团加入契约或合并契约之加入与合并之存续保护。若财团加入契约或合并契约之批准已不可撤销,根据新民法典第86f条第1款进行之财团加入或根据新民法典第86f条第2款进行之财团合并将生效并在未来有效。转让财团之财产应最终转给接收财团,转让财团应停止存在。不能因为财团加入契约或合并契约存在瑕疵,特别是不符合新民法典第86条或第86a条之规定,就请求财团加入或合并之效力自此时或彼时起无效。由主管部门主导之财团加入或合并之效力,由适用于作出决定之部门之行政诉讼法来规定。若主管部门通过行政行为加入或合并财团,根据新民法典第86f条第1和第2款,其法律效力在行政行为变为不可撤销时生效。[11]

86g条 财团加入及财团合并之公告

接收财团应于根据第86f1款或第2款所规定之加入或合并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告加入或合并之情况,在公告中,参与加入或合并之财团之债权人应被告知其于第86h条之权利。在《联邦司法部公报》上公告后之第二日结束时,应视为已公告。

86h条 债权人保护

当债权人满足以下情况时,接收财团应根据第86g条第2句,为在第86f1款或第2款规定之加入或合并生效前已产生但尚不能请求履行之债权提供担保。

1) 在公告加入或合并之日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财团登记请求权之原因及金额,并且

2) 在登记中提出可信理由,说明加入或合并会使得请求权之实现面临风险。

86i条 财团加入及财团合并之登记

1. 在财团加入中,根据第86f条第1款对财团加入契约之正式批准或根据第86b条第2款对加入之正式决定已不可撤销者,应由接收财团之董事会根据第86f1款申请财团登记簿登记。该申请应说明正式批准或正式决定何时传达给财团以及参与程序之其他各方。该申请应附有财团加入契约及正式授权或正式决定。

2. 在财团合并中,根据第86f条第1款对财团合并契约之正式批准或根据第86b条第2款对合并之正式决定已不可撤销者,新接收财团之董事会应当将新接收之财团与被消灭之转让财团一同申请财团登记簿登记。第1款第2和第3句以及第82b2款应准用于该登记。在新接收之财团登记时,第82b条第2款第3句第1项规定之承认决定以及财团章程,应为财团合并契约以及第86b条第1款规定之正式批准,或第86b条第2款规定之正式合并决定所取代。

87条 财团机关对财团之解散

1. 财团不能再长久且持续地实现其目的者,董事会应解散财团。该财团得通过变更财团章程进行重组,使其能够再度长久且持续地实现其目的,则第1句之条件未终局性存在。财团章程得规定由另一机关决定解散。

2. 消费财团应在其设立之期限届满时解散。

3. 财团之解散应得到州主管当局的批准。

87a条 财团之废止

1. 符合第87条第1句所规定之条件,并且因财团主管机关未及时作出解散决定,故主管部门有必要采取行动者,州主管部门应解散财团。

2. 州主管部门在以下情况,应当废止该财团:

1) 符合第87条第2款所规定之条件,并且因财团主管机关未及时作出解散决定,故主管部门有必要采取行动,

2) 该财团危及公共利益,而且对公共利益之危险无法以任何其他方式消除,或

3) 财团之行政管理所在地在国外设立,而主管部门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实现行政管理所在地向本国转移。

87b条 财团破产时之解散

财团因破产程序开始,或因欠缺破产财产而驳回开始破产程序所裁定之既判力而解散。

87c条 财团财产归属与清算

1. 经解散或废止之财团,其财产归属于章程所规定之归属权利人。财团章程得规定,归属权利人由财团机关确定。归属权利人未确定或未基于章程确定者,财团财产应归属财团所在州之公库。州法规定得指定另一公法人作为归属权利人以代替公库。

2. 根据第1款第4句,财团财产归属于联邦或州公库或其他公法人者,准用第46条之规定。财团财产归属于其他归属权利人者,准用第47至第53条之规定。

87d条 财团解散、废止以及清算之登记

1. 根据第87条解散财团或根据第87a条废止财团以及财团之终止,无需对财团进行清算者,应由董事会申请在财团登记簿上登记。

2. 财团解散或废止后,有必要对其进行清算者,清算人应当办理解散或废止登记。清算非由董事会进行者,则清算人及其代表权以及根据第87c2款及第48条第2款与第84条第3款对清算人代表权之限制亦得一并登记。

3. 解散或废止之申请书应附有:

1) 关于解散主管机关之决定以及根据第87条第3款所规定之正式批准或根据第87a条所规定之解散决定,

2) 归属权利人由财团机关确定者,则应具备根据第87c条第1款第2句作出决定,

3) 任命董事会成员以外人选为清算人者,应当具备有关任命清算人之文件

4. 清算工作完成后,清算人应就财团之终止进行登记。

88条 教会财团

州法涉及教会财团之规定不受影响,关于教会之参与、管辖权、权利归属,不在此限。此点应平等准用州法关于教会财团之规定。

注释:

[1]新财团法全称为:?Gesetz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und zur ?nderung des Infektionsschutzgesetzes v. 16.7.2021, BGBl. I, S. 2947. 关于统一财团法之立法草案:?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该草案在立法阶段经历四个版本。分别为联邦政府在2020928日公布的专家草案:Referentenentwurf des Bundesministeriums der Justiz und für Verbraucherschutz,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在202123日公布的政府草案: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联邦政府两版草案公布于联邦司法部官网:https://www.bmj.de/SharedDocs/Gesetzgebungsverfahren/DE/Stiftungsrecht.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2.11.22)。此后草案分别由联邦议会与联邦参议院审议通过,联邦议会公布的草案为: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12.02.2021, BR - Drs. 143/21. 联邦参议院公布的草案为:?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该立法过程可在联邦议会网站查看:https://dip.bundestag.de/vorgang/gesetz-zur-vereinheitlichung-des-stiftungsrechts-und-zur-%C3%A4nderung-des-infektionsschutzgesetzes/273943(最后访问时间:2022.11.22)。

[2] Vgl.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S. 1.

[3] Vgl.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S. 46.

[4] Vgl.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S. 47.

[5] Vgl.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S. 47.

[6] Vgl.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S. 52.

[7] Vgl.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S. 53-54.

[8] Vgl.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S. 64.

[9] Vgl.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S. 65.

[10] Vgl.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S. 69.

[11] Vgl.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Vereinheitlichung des Stiftungsrechts v. ?31.03.2021, BT - Drs. 19/28173, S. 75.

来源:法学李想

作者:陈俊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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