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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睿律师:女性律师在妇女权益保护中的作为与担当
发表时间:2024-03-06     阅读次数:112

2024年“国际三八妇女节”前夕,作为一名女性律师,我受邀到弋江区峨桥镇虬保村村民委员会为妇女同胞开展题为“法润巾帼,守护‘她’权益”的法律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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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讲座资料整理中,我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2022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及202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又一次进行了梳理、学习,仔细研读每一条法律条文,可以清楚的知晓国家在促进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做出的巨大努力,但是如何将这些法律规定让我们的每一位女性同胞也知晓,是我们需要付出行动的事情。保护妇女权益,我认为应该做到以下方面:

一、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正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虐待、遗弃国务院 印发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1—2030年)》总体目标中写到“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得到深入贯彻落实,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制度机制创新完善。妇女平等享有全方位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健康水平持续提升。妇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素质能力持续提高。妇女平等享有经济权益,经济地位稳步提升。妇女平等享有政治权利,参与国家和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管理的水平逐步提高。妇女平等享有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待遇水平稳步提高。支持家庭发展的法规政策体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广泛弘扬。男女平等理念更加深入人心,妇女发展环境更为优化。法治体系更加健全,妇女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妇女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显著提升。展望2035年,与国家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相适应,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妇女更好地担负起新时代赋予的光荣使命,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不懈奋斗。”

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比如在妇女遇到家庭暴力时,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制止、公安机关要及时出警,人民法院依受害妇女的申请符合条件的要在72小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等。同时,总则部分也规定了妇女在国家、社会和家庭所应尽的义务,要求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三、妇女在政治权利、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的权利、权益,应当依法有效落实

1.政治权利是指妇女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2.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原第六章的章名“人身权利”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并提前到了第三章;细化了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措施,列举了性骚扰的常见情形并规定了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预防和制止措施,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建立妇女健康服务体系、提供妇女特殊生理期健康服务、建设满足妇女基本需要的设施等新内容。

3.在财产权利方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男女平权作出进一步规定,增加了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要求记载其姓名等权利。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往往是离婚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的难点。此时,只能结合财产来源、取得时间以及是否发生赠与等个案情形予以综合考量认定。而该条款新增内容,则为女方确认并明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也为离婚纠纷中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打下基础。

4.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5.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为一名女性律师,我深知只有为广大妇女同胞提供了办事依法、遇事找法、维权用法的渠道,不断提升法治意识和维权能力,成为法治建设的宣传者、参与者、实践者,才能为家庭平安幸福、社会和谐稳定贡献巾帼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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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睿,女,法学学士。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联合支部委员会书记 、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公司与金融事务部副主任、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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