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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发表时间:2017-05-31     阅读次数:1519

承接较大型以上规模工程后,施工企业一般都会成立相应的项目经理部,以便于施工中的经营管理。对于施工作业区域很大或跨度很长的公路等大型工程,还可能成立多个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名称有: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某工程项目部、某工程某合同段项目部、某工程第几合同部等,本文以下统称为“项目部”。

  在一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项目部对外签订涉及法律内容的文书很多,其中又以合同为主,这是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管理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认知和防范该方面风险,需要对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效力有所认知。本文将对此阐述笔者个人观点,愿接受批评指正。

  一、有关规范对项目部的定义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T50358-2005)2.0.7项目部: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建设部GB_T50326-2006)2.术语中11项目经理部(或项目部):由项目经理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职能部门的支持下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组建的、进行项目管理的一次性的组织机构。项目经理部是由项目经理组建并经组织管理层批准的,由项目经理领导的工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负责发包人或上级组织通过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规定的全过程管理工作,也是承包人履行工程合同的主体机构。项目经理部作为项目管理组织,应具有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职能,且应是一次性的组织,随着项目的开始实施而组建,随着项目的完成而解体。按照不同组织的管理特性,项目经理部也可以叫项目部。

  二、项目部经许可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对外签订合同情形

  施工企业成立项目部,安排一定的人员,拨付一定的财产,具备经营住所地等条件后,可到工商等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直至领取项目部营业执照。项目部经许可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无论项目部是独立法人性质,还是所属施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性质,其都有权以自己名义或经授权代理所属施工企业对外签订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等司法解释规定,项目部为独立法人情况下,以其自己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项目部为所属施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性质情况下,项目部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等对外之财产法律责任时,由其所属施工企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项目部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对外签订合同情形

  办理许可、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要履行相关手续,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所受当地及国家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管理也有很大不同,领取营业执照后注销程序复杂,特别是工程完工后一般都会撤销项目部等原因,施工企业一般都不会为项目部办理许可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为特例,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为普遍。

  (一)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的法律性质

  项目部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该类项目部不属于“其他组织”,其法律性质应为施工企业非依法设立、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临时分支机构,是施工企业的一个临时职能部门。

  基于上述对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的法律性质认定,该类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仲裁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2013年7月1日,中国法院网曾刊发署名吴薇的问答《未经工商登记的项目经理部能否作为诉讼主体?》。问:2010年3月,我厂与丰润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第十项目经理部租赁我厂的架设工具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盖有丰润公司第十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我厂按合同约定向第十项目经理部提供了建筑机械设备,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结算租金。现在我们想起诉丰润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要求其给付租金和修理费,但法院告知第十项目经理部没有营业执照,不是适格的被告,这是怎么回事?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项目经理部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项具体施工项目而专门设立的管理部门,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如果项目经理部是依法成立,并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人员和财产,能够进行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是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这里的合法成立,是指经过国家有关机关的认可,如根据法律法规依法成立、行政审批许可成立,或经核准登记成立。本案中的项目经理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应诉。

  中国法院网上述问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未经工商登记的项目经理部能否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意见。对于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应否作为案件当事人问题,较早以前各地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并不一致,现在仍然将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作为适格诉讼主体的已很少了。

  (二)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以所属施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

  项目部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其以所属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所签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根据有无授权、有无追认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认定。

  如施工企业明确授权项目部可以代理其签订合同,项目部也是在授权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则项目部签订合同行为对施工企业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情形应是清楚、简单的。不过,现实中很少有这样的授权情况。对于项目部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合同情形,可据施工企业是否追认对项目部签订合同行为效力予以认定。如施工企业追认,则施工企业承担项目部签订行为的法律责任;如施工企业未予追认,则施工企业承担项目部签订行为无效之法律责任。如施工企业授权项目部可以代理其签订合同,但授权不够明确,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施工企业并未授权项目部可以代理其签订合同,但项目部却仍以所属施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了合同,该签订合同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呢?这是个典型问题,比较复杂,我们有必要先看看上文有关规范对项目部的定义内容。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可知,项目部负责发包人或上级组织通过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规定的全过程管理工作,也是承包人履行工程合同的主体机构,应具有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等职能。其中的“全过程管理”应包括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又包括合同签订管理、合同履行管理、合同变更管理、合同档案管理等内容。虽然,《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规范》只是一个规范,对合同各方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管理”也并不能等同于项目部有权以所属施工企业或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笔者还是认为,可以认定项目部具有所属施工企业基于项目施工需要赋予的一定的合同签订权。

关于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对外所签合同效力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明确、清晰、完整规定。可以认定项目部具有所属施工企业基于项目施工需要赋予的一定合同的签订权,笔者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工程施工中,作为承包方的施工企业需要签订大量物资、设备、机械方面的采购、租赁等合同文书,也需要签订用工、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方面的合同文书。施工企业一般都同时承接有很多项目,其使用仅有的一枚公章签订上述合同文书几无可能,通过授权个人签订上述文书情形也非常有限。在未给项目部出具书面授权情况下,施工企业应明知项目部必然会对外签订有关施工所需合同,项目部可能以自己名义签订,也可能以施工企业名义签订,这应认定为是一种默示授权。默示授权,指根据被代理人的一定行为,基于某些公认的准则而推定其为授权的意思表示。如此认定,既符合项目部实际运作的客观现实,又有利于提高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效率。当然,该默示授权的授权范围和权限不能作扩大解释,不能基于此就认定项目部有权签订任何标的与范围合同、涉及任何数额合同,应局限在施工所需的合理标的与范围,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对于项目部对外签订的超出施工所需范围或者数额巨大的合同,应审查是否存在施工企业追认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情形,进而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是否存在追认问题,依据法律及相关事实即可认定,在此不展开说明。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项目部对外签订的施工所需合理标的与范围合同,宜从宽掌握表见代理构成认定;对于项目部对外签订的超出施工所需范围或者数额巨大合同,应严格把握表见代理构成认定,具体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2、13、14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2、13、14条规定,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三)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行为的效力

  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仲裁的主体资格,是不是该类项目部就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了呢?当然不是,法律并无此禁止规定,只不过对于其所签订合同效力需具体分析认定。

  如上文分析,未给项目部出具书面授权情况下,施工企业应明知项目部必然会对外签订有关施工所需合同,项目部可能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也可能以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此应为一种默示授权。也就是说,项目部具有所属施工企业基于项目施工需要赋予的一定合同的签订权,项目部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合同,但实际仍然代表着所属施工企业,对外仍属于代理关系性质。其中,涉及追认、表见代理认定问题同上。


四、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行为的效力

  (一)经许可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行为的效力

  项目部经许可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且属于独立法人情况下,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保证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项目部虽经许可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仍为所属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性质(非独立法人)情况下,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项目部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项目部无偿付能力的,应由其所属施工企业承担。此外,项目部有所属施工企业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二)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行为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的临时职能部门,未取得所属施工企业书面授权,自行对外为他人提供保证,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还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未经许可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应适用前者还是后者确定项目部所属施工企业应否承担无效的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适用前者,依据:一、前者为担保法的专门司法解释;二、前者说明的是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特殊情形,后者属普遍情形的一般概括。

  那么,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为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呢?该问题既涉及到项目部所签订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涉及到是否构成项目部对所属施工企业表见代理的认定,应从有利于施工企业角度严格掌握,于此,利大于弊。笔者认为,就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发展状况及项目部存在历史而言,应认定债权人至少应当知道项目部为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如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为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则项目部所属施工企业不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行为是否构成对所属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呢?笔者认为不构成。在施工企业并无书面授权情况下,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行为是否构成对所属施工企业表见代理,应根据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属于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予以认定。如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属于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则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应认定构成。如上文笔者意见,应可以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属于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因此,项目部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行为不构成对所属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盈科北京建设工程部 张国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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