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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06-24 阅读次数:399 | |
——山东高院负责人就于欢故意伤害案答记者问 本报见习记者 丁 珈 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公开宣判,认定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将原审法院判处的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这一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为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及二审裁判,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山东高院负责人。 记者:山东高院在二审期间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山东高院负责人:我们高度重视于欢案件的二审审理工作。一是及时组成合议庭。3月24日,该案二审受理后,即确定了合议庭成员,并在高院官方媒体发布了相关信息。二是切实保障各方诉讼权利。合议庭迅即与案件当事人取得联系,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并充分保障了相关人员庭前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以及庭审中陈述、质证、发表辩护、代理意见等权利。三是全面审查事实证据,认真梳理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审于欢,实地查看了案发现场。四是召开庭前会议。解决了是否申请回避、是否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范围等程序性问题,并就事实证据、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听取各方意见,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打下了基础。五是公开开庭审理。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依法通知苏银霞、杜建岗出庭作证;通知当事人家属,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专家学者、律师代表、媒体代表、基层群众代表共100余人旁听了庭审;采取“图文+阶段性视频播报”的方式,对案件庭审进行了长达15个小时的直播,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庭审的公开透明。 记者:二审判决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依据是什么? 山东高院负责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是本案法律适用的焦点之一,也是诉讼各方争议、社会公众关注的核心。二审认定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案发时存在对于欢母子的不法侵害情形。杜志浩等人在较长时间里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侵害人格名誉的侮辱行为和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二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当于欢母子欲随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等人将二人拦下,并对于欢推拉、围堵,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步步逼近,对于欢的人身安全形成了威胁。三是于欢具有防卫意图。于欢在实施捅刺行为前进行了警告,在杜志浩言语挑衅并逼近时才实施捅刺行为,且仅对围在身边的人进行捅刺,可见其行为主要是为阻止对方实施侵害。四是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被刺死的杜志浩和被刺伤的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均参与实施了限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的不法侵害行为,杜志浩还直接实施了侮辱于欢母子等不法侵害行为。 不法侵害是指危害他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哪怕对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进行防卫,不能因为不法侵害没有达到犯罪程度,就否定行为的防卫性。 记者:二审认定于欢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山东高院负责人:根据刑法规定,对不法侵害行为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同时对正当防卫规定了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评判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具体到本案,一是从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的强度看,杜志浩等人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于欢母亲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于欢实施防卫时,杜志浩等人此前进行的侮辱行为已经结束,此时只是对于欢有推拉、围堵等轻微暴力行为,而于欢实施的是致人死伤的防卫行为。二是从双方使用的手段看,杜志浩一方虽多人在现场但均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而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尖刀进行捅刺。三是从防卫的时机看,于欢是在民警已到达现场处警、警车在院内闪烁警灯的情形下实施防卫,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事件处置,于欢当时面对的不法侵害并不十分紧迫和危险。四是从捅刺的对象看,杜志浩对于欢母子实施了侮辱、拘禁行为和对于欢间有的推搡、拍打等肢体行为,其他被害人未实施侮辱行为,而于欢在捅刺杜志浩之后又捅刺了另外三人,且其中一人即郭彦刚系被背后捅伤。五是从造成的后果看,于欢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严重超出了不法侵害人对其推拉、围堵、轻微殴打通常可能造成的人身安全损害后果。六是从案件起因看,本案系熟人社会里发生的民间矛盾纠纷。双方都生活在冠县这个不大的县城,苏银霞和吴学占互相认识,也是通过熟人介绍发生的高息借贷关系,发生纠纷后又通过熟人作了调解,这与陌生人之间实施的类似行为的危险性和危害性显有不同。综上考虑这些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了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有人认为,于欢的行为应属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法律依据不充分。根据刑法规定,特殊防卫的前提是防卫人面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杜志浩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不属于以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本案不能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 必须指出,法律既要尊重和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也要尊重和保护生命健康权利,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作为国家防卫权的补充,其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法律容许的范围。此案中杜志浩的“辱母”情节虽然亵渎人伦、严重违法,应当受到谴责和惩罚,但不意味着于欢因此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在强度和结果上都是正当的,都不会过当。相反,认定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以及司法的公平原则。 记者:二审对于欢的量刑出于哪些考虑? 山东高院负责人:对于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是经过反复斟酌、慎重考虑的,体现了严格公正司法的精神。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确定对于欢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不仅要看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适当程度,还要看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比较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损害的法益之间存在的差距。?下转第四版 来源: 《人民法院报》第三版新闻篇,2017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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