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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要严惩!编造700余万工程合同,当事人被罚33万元
发表时间:2017-06-27     阅读次数:426

来源 | 南沙法院

转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

近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发出两份罚款决定书,对一起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3万元,被告罚款30万元。

初看证据简单明了

2016年9月1日,南沙法院(南沙自贸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梁某,被告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公司)。

原告梁某诉称

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港商业中心工程临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临时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7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确认工程造价7031865.5元。

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公司经多次催促都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2016年4月原告发函给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31865.5元、违约金1313128.64元;并确认原告可就工程款、违约金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港公司答辩

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涉案工程的项目一直没有开发,资金上存在困难,所以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时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确认。

从表面形式上看,原告围绕诉请提供三份必要的证据:《某港商业中心工程临施承包合同》、《某港商业中心工程临施工程结算书》和《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案情看似简单明了,但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证据略显单薄,且被告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原告全部证据,双方对诉讼标的并无实质争议。

世界上哪有什么完美?

——由此引起经办法官的深入思考,并依据职权积极展开全面调查。

在实体审理过程中,经办法官发现案情存在诸多疑点,在克服当事人消极阻挠的情况下,通过调查逐渐揭开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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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大疑点

疑点一

建设工程验收时间晚于结算时间

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而结算书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验收时间晚于结算时间,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流程,双方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疑点二

合同期间涉案工程场地并未施工

为深入查明案件事实,第一次庭审后,经办法官随即组织原告和被告律师到涉案工程现场勘验,并对工程现场看守人员关某进行调查,制作一份勘验笔录,关某在笔录中陈述,2014年10月份某港公司派其到现场看守涉案场地,当时的涉案场地场景与勘验日(2016年10月25日)的场景一致。然而,原、被告都否认关某的陈述,被告书面回应称被告于2014年10月派驻关某到涉案工程现场看守,2015年春节期间关某因高血压发作回家休息,关某因高龄导致记忆力及智力存在缺陷。原告认同被告的情况说明,并陈述其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施工期间从未见过关某。

疑点三

存在企图通过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动机

基于合理怀疑,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向涉案工程所在地块抵押权人A银行发函要求协助调查,根据A银行函复,2014年3月3日,A银行与广东省某工建设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授予人民币2亿元的授信额度;同日,A银行与抵押人某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工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在国土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广东省某工建设公司拖欠A银行贷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贷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被告某港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涉案工程用地正由广州天河法院进行拍卖。原告通过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若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将对抵押权人A银行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疑点四

工程内容和结算工程量冲突 

根据A银行提供的涉案土地办理抵押贷款时评估报告书显示, 2013年12月5日涉案工程现场的开发程度为红线外“五通”(通路、通电,通水、排水、通讯)及红线内场地基本平整。原告无法合理解释为何需要对已经平整的涉案工程现场再进行平整以及拆除围墙后重砌。

原告陈述其施工内容包括临时用水开户和临时用电增容,在无法说明开户和增容的情况下,更改陈述为由被告对临时用水、用电进行报装,又无法解释为何结算书中将开户和增容纳入结算范围。

疑点五

双方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某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妹,实际控制人为其妻兄,广东省某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港公司是关联公司,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其妻兄,原告和其妻兄共同投资成立了广州市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占该公司股份的10%。

疑点六

双方消极应对法院调查

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员工李某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及结算,但双方都拒不提供李某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供调查。

原告向法院提交7张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以现金形式向18个施工工人支付2015年3月份至11月份工资1675320元,原告称原件在其配偶处,法院责令提交原件,原告拒不提供,也不能提供18个工人的联系方式进行调查。原告陈述以现金形式另外支付挖掘机司机80000元,但不能提供挖掘机司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供法院调查。

原告庭审中提供卫星定位图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称该图由其朋友张某(化名)于2014年拍摄。但没有在指定期间内通知张某到法院接受调查。

原告称自己为涉案工程垫付597余万元,部分垫付款是向朋友借款,但原告在庭审中拒绝回答其朋友身份及借款金额的信息。

被告某港公司的委托律师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第二次庭审,对法院庭审中质疑的问题不回应,不答复。

疑点七

合同期间涉案工程场地并未施工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嫌疑

承包合同仅两张纸确定双方700多万的权利义务,结算书和催款函均为一张纸,除此之外,却没有具体的施工记录,增加工程量无签证单,工程款垫付无支付记录,没有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没有详细的工程量清单。没有其他任何人证物证能够佐证涉案工程的存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具有姻亲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高达年利率24%的违约金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全部同意,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嫌疑。

撤诉被否,认定属于虚假诉讼

2016年12月12日,原告梁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所在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执行拍卖的过程中,原告作为与被告某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姻亲关系的利益相关方,向法院提起工程结算价高达7031865.5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并要求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争议;然而原告除提供施工合同、结算书、催款函外,未能提供其他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佐证工程的实际存在;原告在庭审中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却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法院调查的相关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与原告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相互冲突;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原告有能力提供证据却拒绝提供证据证实或拒绝回应。

基于上述合理怀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梁某和被告某港公司确认的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对于原告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驳回诉请,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因案件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南沙法院(南沙自贸区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近日,南沙法院(南沙自贸区法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对某港公司罚款30万元,对梁某罚款3万元。双方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法官说法

虚假诉讼情节严重处7年以下刑期

经办法官告诉小编,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时有发生,民商事审判领域的虚假诉讼,以侵害或者意图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破坏社会诚信,扰乱正常审判秩序,损耗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为此,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总结虚假诉讼要素及注意点,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提供智力支持和裁判路径。经审理查明的虚假诉讼案件,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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