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收合格并不免除质量保证责任 | |
发表时间:2017-07-16 阅读次数:353 | |
赖国东 2012年初,李某与王某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王某公司的装修工程。2012年9月,工程验收合格,但一直未投入使用。 2013年7月,王某公司吊顶发生坍塌。经鉴定,造成吊顶坍塌的原因是吊顶的施工图纸设计缺漏且未能提供吊顶平面、骨架布置平面等详细做法施工图以及构造不合理。事故发生后,王某起诉要求李某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李某辩称,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则证明质量不存在问题,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验收合格后,李某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质量保证责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关于主体和基础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工程质量是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的核心,无论工程是否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如果在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装修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方能交付使用,并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即使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如果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无论是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还是装修工程,只要是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工程属于装修工程,其最低保修期限为两年,如果在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李某仍应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本案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因此李某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检察日报》第三版法律生活篇,201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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