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审查的基准:合法性 | |
发表时间:2017-07-19 阅读次数:450 |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章剑生 在2016年第3期《福建行政学院学报》中指出,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奉行合法性审查原则。这既有宪法制度上分权原则的支持,也有司法权不能胜任的因素。通常,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作合法性审查: (一)主体合法 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通常这些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具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法律地位,因此,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也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主体。 (二)程序合法 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各地人大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的规章都有一些规定,探索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这是国务院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程序提出的比较系统、完整的程序性要求。但国务院这个要求可否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对规范性文件作程序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在实务中尚未达成共识。 (三)内容合法 内容合法,是指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不抵触上位法。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利,增加其法定义务的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五版理论周刊,201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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