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不受其未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束 | |
发表时间:2017-07-26 阅读次数:373 | |
赵志勇 孙 政
【案情】 2015年6月4日10时,通达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叶某驾驶重型自卸车沿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路某处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对车后部行人状态疏于观察,撞上张某,致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对此负全部责任。后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通达运输公司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100.8万元,该款已支付完毕。通达运输公司后依据该调解协议向人保丰县支公司索赔,而人保丰县支公司认为其未参与调解协议缔结,对数额不予认可。后人保丰县支公司仅支付通达运输公司415067元,剩余款项拒绝支付。通达运输公司为此诉至丰县法院,要求人保丰县支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支付剩余款项。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与受害者方在保险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数额,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伤亡者一方或其家属与被保险人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按照协议将约定的赔偿款支付给伤亡者或其家属后,保险公司则免除了向受害者一方的赔付责任。被保险人为此有权按照其赔付的数额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原告诉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伤亡者一方或其家属与被保险人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未有保险公司方的参与或认可,故其只应在协议缔结方间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则不具有约束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通达运输公司与受害者家属之间的调解协议本质上为一种民事合同。被保险人原告通达运输公司一方与第三者死亡一方家属在公安部门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协议应为一种民事合同。 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调解协议仅在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对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换言之,通达运输公司不能依据该调解协议的数额向协议外的人保丰县支公司索赔,即原告通达运输公司不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协议数额100.8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只能依法重新核定。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亦是如此,经法院依法核算受害者一方各项损失共计867232元,扣除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已支付的415067元,被告人保丰县支公司应再行支付原告通达运输公司452165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民商审判篇,2017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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