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巡裁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 |
发表时间:2017-08-14 阅读次数:412 | |
转载:“第四巡回法庭”公众号 裁判要旨 既判力的界限可以分别表述为时间范围、物的范围以及人的范围。就时间范围而言,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一种既判力排除的情形,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所谓“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如,“请求赔偿后发性后遗症损害的诉讼”,由于在前诉中对后发事由不可能预料并主张,原告就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提起再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这也意味着,后诉中基于新事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前诉具有可分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北环路外。
法定代表人郭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建勋,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16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雪梅、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民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周口市政府于2003年2月14日以《协议书》形式许可利民公司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并将周口市所有生活垃圾交利民公司处理,但周口市政府违反协议和法律,又将项目交第三人实施,导致利民公司无法存续。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周口市政府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利民公司起诉赔偿,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利民公司有新证据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周口市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283725.99元及利息。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利民公司诉周口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已由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利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行终字第92号二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6)豫0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对利民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利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利民公司起诉周口市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此作出(2015)周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以周口市政府给利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利民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利民公司以周口市政府为被告,请求判决周口市政府赔偿利民公司损失。利民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前诉在主体、请求等方面内容一致,利民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利民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认为周口市政府应予赔偿其损失,可以通过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予以主张。综上,利民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豫行终166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利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15)周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所审查的是原会计鉴定确定的内容和项目,认定的是原会计鉴定超鉴定范围及鉴定结论确定损失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原判只能对原会计鉴定结论所涉内容和事实有效。再审申请人重新提供的新的司法会计鉴定,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其财务支出重新实施的审计和认定,改变了原判认定的损失构成的基本事实,属于新的事实,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2.再审申请人如不再次起诉将无法救济权利。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司法会计鉴定并不能推翻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因两个鉴定得出的是两个不同的损失事实,难以据此再审立案。且时至今日再审已超期限。综上,请求依法立案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裁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确定判决对后诉具有既判力,判决一旦获得确定,当事人对于同一事项的再次起诉将会被禁止。本案一审法院就是以利民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诚如利民公司所理解,既判力的涵盖范围并非毫无限定。一般认为,既判力的界限可以分别表述为时间范围、物的范围以及人的范围。就时间范围而言,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一种既判力排除的情形,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利民公司也正是以该条规定为依据主张其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所谓“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如,“请求赔偿后发性后遗症损害的诉讼”,由于在前诉中对后发事由不可能预料并主张,原告就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提起再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这也意味着,后诉中基于新事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前诉具有可分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对象。本案中,利民公司在后诉中的诉讼主张与前诉中的诉讼主张并无二致,都是请求判令周口市政府因违法重复许可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所称“新的事实”,只不过是原鉴定机构对于其经济损失重新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针对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就已存在的“旧的事实”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对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律并非没有提供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就将其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更将“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明确为该类“新的证据”的其中一种。利民公司对此规定并非不知,只是因为不慎耽误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只是因为对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心存顾虑,就否认这一法定救济途径,确实难以获得本院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利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张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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