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

法治聚焦

车辆驾驶人并不因其临时下车休息而转化为本车第三人
发表时间:2017-08-31     阅读次数:276

——北京三中院判决梁文贵等诉李领、郑州达喀尔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辆驾驶人在驾车途中临时下车休息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因车辆被后车追尾后撞击受伤,该车辆驾驶人仍应为本车的被保险人,而非因物理位置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人,其无权要求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而只能作为后车的第三人向承保后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案情

2016年5月1日清晨,在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二高出京方向11公里处,李领驾驶京Q3BT1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前部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京J22748车左后部相撞,后京J22748车前部又与在车外休息的梁洪印相撞,造成梁洪印坠落桥下死亡。经认定:李领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洪印为次要责任。梁洪印系在驾车去往机场接人的高速路上,途中临时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后下车休息,随后发生了追尾事故。李领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喀尔公司)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洪印停放的车辆登记在北京托利凯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商业险中司机责任险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文贵、闫荣珍、李惠霞、梁静婷作为梁洪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李领、达喀尔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万余元。

裁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梁文贵等人60余万元,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梁文贵等人20余万元,李领赔偿梁文贵等人5万余元。

判决后,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不服,认为死者梁洪印系本车的被保险人,并非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仅判决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文贵等人1万元,并相应调整了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及李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评析

1.责任保险制度下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有其特殊含义,车外人员并非一定属于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第三人的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并列使用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并非一定是本车人员,也有可能是车外人员、车下人员。《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自身就是驾驶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

本案中,虽然梁洪印在驾车去往机场的高速路上,途中临时下车休息,但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仍然是梁洪印,而非其他任何人,梁洪印的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

2.责任保险的成立须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必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责任保险自然不成立。第三人的界定自然亦就应当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因此,本车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不能向本车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即“自己赔自己”,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

本案中,梁洪印违法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梁洪印下车亦站在应急车道内,梁洪印的上述行为已经将车辆及自身均置于危险之中,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梁洪印位置的变化而变化,此时梁洪印是否在车内,均不能改变梁洪印的驾驶人身份。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所以认定梁洪印负事故次要责任,也正是基于梁洪印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违章停车而作出的认定。显然,对于本车而言,梁洪印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若再认定梁洪印属于本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则形成“自己对自己主张赔偿”的悖论。

本案案号:(2016)京0113民初11225号,(2017)京03民终4318号

案例撰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清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案例精选篇,2017年8月31日



 
Copyright © 2016-
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
返回首页
客服电话
短信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