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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存在两份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在后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并非绝对无效(一)
发表时间:2017-09-05     阅读次数:987

转载:“纵横知产”公众号

基本案情: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其成立于2003年6月,是一家专业从事书写工具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毕加索公司与案外人美商毕卡索创意公司、台湾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帕弗洛公司)共同签署一份《授权契约书》,约定毕加索公司同意授权台湾帕弗洛公司商业使用或再授权他人商业使用其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之商标专用权。2003年7月9日,台湾帕弗洛公司按照上述三方授权契约书的约定与帕弗洛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将毕加索公司授权的涉案商标授权给帕弗洛公司在书写工具上使用,授权期限为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5年3月21日,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授权契约书补充协议》,将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授权契约书均同时提交给毕加索公司备查。毕加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分别于2003年7月9日、2008年9月8日两次向帕弗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同意帕弗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书写工具领域独家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间为200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证明书》和台湾帕弗洛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的授权契约书授权期限一致,说明毕加索公司认可上述台湾帕弗洛公司对帕弗洛公司的授权。2010年2月11日,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签订了《授权契约书》,明确其授权在原契约基础上延展十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自2003年7月至今,帕弗洛公司一直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自己生产的书写工具上,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使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不断提升。

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亦从事书写工具的生产与销售。艺想公司从成立之初就一直从事仿冒帕弗洛公司“毕加索书写工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毕加索公司违反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许可授权约定,于2012年2月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擅自将涉案商标授权给艺想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并授权艺想公司进行全国维权打假行动,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到工商机关查处。

嗣后,毕加索公司和艺想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帕弗洛公司侵权使用涉案商标,致使帕弗洛公司产品遭商场、超市下架。艺想公司还以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在全国各地法院向帕弗洛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帕弗洛公司为应诉支付了高额的律师费用。帕弗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应《授权书》无效;2、两者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

案件争议焦点:

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

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合同法》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艺想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生产销售类似书写工具产品,在同一市场展开竞争,且毕加索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已将其与帕弗洛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情况告知艺想公司;其次,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在商标局2012年3月13日公告终止备案之前的2012年2月16日即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于2012年1月1日终止,但并无证据表明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能仅依据备案之终止而推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解除;再者,艺想公司亦表示其知悉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艺想公司在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在重复授权情况下,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在后被授权之善意第三人。

然而,艺想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仅意味着其对毕加索公司与帕弗洛公司之间的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是知情的,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与毕加索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利用合同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及与相对人之代理人串通损害相对人利益等,其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因此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无效。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看,既需证明主观上存在加害故意,又需证明客观上存在串通行为。而本案中,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涉案商标,虽然艺想公司和毕加索公司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并未以毕加索公司和帕弗洛公司解除其双方在先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为合同生效前提之做法存在不妥,导致先后两个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但综合艺想公司在其系争合同中要求毕加索公司积极撤销与帕弗洛公司的备案合同等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艺想公司有加害帕弗洛公司的主观恶意,亦无证据证明艺想公司和毕加索公司间存在串通行为,因此难以认定此种合同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

在后商标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虽明知商标权人与他人在先签订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却径自与商标权人另行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只能证明艺想公司主观上明知的事实,艺想公司与帕弗洛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其与毕加索公司签订合同时设置一系列的条款,比如毕加索公司不得在同类产品上向第三方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展开市场竞争,并附特别说明:甲方(即毕加索公司)应在签订此合同一年内完成许可合同备案;除因商标局审查程序、期限冗长之外,若因甲方未积极撤销与上海帕弗洛在国家商标局之备案合同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家商标局办妥备案的,则乙方(艺想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等等,出发点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条款项下体现的竞争方式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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