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段性的行政行为不可诉--单立娟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公务员局申请撤销录用公务员案 | |
发表时间:2017-09-06 阅读次数:767 | |
转载:“行政涉法研究”公众号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与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有区别,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阶段性工作行为,这种阶段性工作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
【裁判文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建行初字第264号 原告单立娟。 委托代理人薛振华。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被告南京市公务员局。 负责人吴成刚,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兼南京市公务员局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单立娟诉请撤销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公务员局作出的录用朱某某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01岗位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判令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公务员局录取递补人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立娟诉称,本人参加了2015年江苏省公务员考试,报考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01岗位,综合成绩第二名。本人及委托代理人自2015年5月19日起,就报考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01岗位,考试成绩第一名的朱某某所学园林专业不符合报考条件一事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回复内容多次变更且说法不一,且不能出示任何拟录用第一名朱某某的相关法律依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01岗位对外公示的专业报考要求属于“建筑工程类”。根据《2015年南京市公务员考试专业参考目录》,园林专业不属于“建筑工程类”,而是归类于“城建规划类”、“林业类”及“环境保护类”。根据2012年至2015年的相应“专业参考目录”,园林专业始终没有被划入到“建筑工程类”里。《2015年南京市公务员考试专业参考目录》是权威部门集合多位专家的智慧编制而成,并且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上公示,朱某某所学的园林专业不符合报考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江苏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1995年版)都明确规定了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被告在公务员职位说明里面没有明确园林专业属于建筑工程类,没有任何的公开,公示材料说明。被告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规录用不符合条件的考生,其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被告未尽到合法的审查义务,录用朱某某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01岗位公务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本人的权利。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七章第一百零一条、《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八章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录用国家公务员实施办法》(1995版)第九章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录用朱某某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01岗位公务员的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正确录取递补人员;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第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2015年江苏省公务员招录工作是由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公务员局负责组织。本局只是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01‘科办员’职位”按照规定流程完成了报名、资格审核、笔试、资格复审、面试、考察(政审)、公示等环节,拟录用人员名单在公示期间,除原告及其丈夫外并无他人举报。目前,该职位公务员录用审批手续并未办理,并无录用朱雅楠为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三、南京市公务员局不具有独立应诉资格。根握《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79号)规定,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挂南京市公务员局牌子,为政府工作部门,承担人才管理、公务员管理、促进就业、劳动权益保护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务员局不具有独立应诉的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江苏省公务员招录工作由中共江苏省委组织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公务员局负责组织。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南京市辖区内的公务员录用工作。单立娟于2015年2月报名参加了2015年江苏省公务员录用考试,报考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01‘科办员’职位”,该职位录取1人。单立娟报考“01‘科办员’职位”的综合成绩排名第二,案外人朱某某报考“01‘科办员’职位”的综合成绩排名第一。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6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南京市2015年拟录用人员名单(第七批)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及南京人事考试网上公示。公示名单中,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01‘科办员’职位”拟录用人员为案外人朱某某。2015年9月23日,单立娟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2015年江苏省公务员招录工作须经过发布招录简章、公布职位表和招录条件、报名、资格审核、笔试、资格复审、面试、体检、考察(政审)、公示、决定录用等程序。直至单立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被告尚未作出录用朱雅楠的决定。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79号)规定,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挂南京市公务员局牌子,为政府工作部门,承担人才管理、公务员管理、促进就业、劳动权益保护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政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是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使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建立、变更或者消灭。行政行为是法律行为,与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有区别,准备性、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阶段性工作行为,这种阶段性工作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本案中,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01‘科办员’职位”的招录工作正在审查阶段,直至单立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尚未作出批准录用案外人朱某某的意思表示,单立娟的请求事项在法律上不存在,单立娟不能对尚未完全成立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单立娟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单立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审 判 员 夏文浩 人民陪审员 徐 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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