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租房应属于刑法意义上之“户” | |
发表时间:2017-09-13 阅读次数:378 | |
张训 人口的迁徙和流动造就了合租房屋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并由此引发了不少相关司法事件。其中,有些案件还因为对某些概念解释的不同而成为疑难案件。例如,在一起侵入他人合租房劫掠财物的案件中,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有的观点认为,属于“入户抢劫”,有的则认为,抢劫实施地乃他人集体宿舍,不构成“入户抢劫”。显然,如何认定“入户抢劫”,关键在于对“户”的理解。
其实,关于“户”的含义,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界和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户”是家庭住所;有的则主张,“户”不仅是指公民私人住宅,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和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司法界虽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标准,但是在实际运用中仍然理解不一。可见,如何定性“入户抢劫”的症结要聚焦到对“户”的性质认定上。
结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户”的一般含义应指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包括公民的住宅及其院落,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但不应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供不特定人生活、休息、娱乐的封闭性场所,如旅客在旅店、饭店居住的客房、公共娱乐场所等。在法律意义上,“户”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场所,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赖以生存、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故此,鉴于“户”在生活中的样态繁多及其理解不一,不如直接将“户”定性为生活起居所用,恰如有学者所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以此,集体宿舍等并非决然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倘若临时搭建的工棚(工友吃饭、休息之用)、集体宿舍(如几个青年教工搭伙做饭、学习起居之用)、门面房(白天做生意、晚上休息起居之用)、办公场所(白天办公、晚上休息起居之用)、租住宾馆(学者、作家长期租住为学习、写作之用)等,只要在实际上为生活所用的,就可以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其实,“户”的生活属性已经包含了私人生活的隐秘性与相对独立性的特征。“户”的两个显著特征恰恰也是入户抢劫犯罪行为的两个罪质的客观体现,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了户的私人隐秘性)、造成他人极大的人身与财产伤害(因为“户”的独立性往往使得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况)。总而言之,生活起居性是“户”的刑法意义上相对准确的定性。
对合租房进行刑法意义上的“户”性认定,也需要由此入手。首先的问题是,何谓合租房?一般认为,合租房屋指的是不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两人以上共同租住的房屋。
不过,根据“家庭成员关系”的字眼提示,若将合租房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户”之外,可能会制造现实的悖论,因为多名家庭成员共同租房居住的,解释为“户”,其他多人共同租住房屋的,却排除在“户”外。由此带来的疑问是,这种划分依据何在?
其实,从合租房者角度来看,其租住房屋的目的如普通居家过日子的家庭一样,同样,是为了生活起居。此外,合租房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属多人居住,但对房屋中共有乃至私有的财产皆持有保护愿望,任何非法的侵入都是对他们私人空间隐秘性的破坏。所以,合租房与一般生活上的“户”意义相同,与刑法意义上的“户”亦无二致。进入合租房抢劫和进入家居抢劫会产生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甚至比起对一般住户的侵害,其破坏力和影响力更甚。因此,在刑法意义上,宜将合租房认定为“户”。
(作者为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第三版学术篇,2017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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