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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利息主张分析
发表时间:2017-09-14     阅读次数:496

作者:许莉律师

转载:“审判研究”公众号

导读:建设工程领域是无效合同的高发地带。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就可主张工程款,这已为施工参与者熟知。但是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利息可否主张?如果可以,应按什么标准主张?有没有明确规定或依据?下文结合相关理论、实务观点及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合同在经济活动中经常使用,是很常见且非常重要的文件。一份内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清晰的合同,对于解决各方争议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合同订立了未必有效,如果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则会被认定无效。

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最高院建工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大量存在,而这些行为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内部承包协议》(或《转包协议》《挂靠协议》等等)全部归于无效,这就使得建设工程领域成了无效合同的“重灾区”。

虽然《最高院建工解释》第4条规定的是行为无效,但在实践中,因这样的行为签订的相关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施工合同无效后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权利人是否可主张利息,各方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支持者有支持的理由,反对者亦有反对的道理。

一、关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无效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我们首先需要正确理解无效施工合同后果处理的一般规则。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转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虽无效,但施工方所付出的劳务、所使用的材料都已经物化到具体的建筑物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或者工程虽尚未完工,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是特殊的标的物,非常庞大且为不动产,加之建设工程的权利(所有)人是建设单位或其他权利人,导致无论是从物理形态还是从物权归属上看,建设工程均无法适用返还原物的处理方式(原物是建筑材料和设备,已经转化成了建筑物,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即不能以返还财产的方式处理施工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

合同无效后,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客观上能够实现的,且最经济、最能平衡各方利益的方式就是折价补偿(或称价值返还),也就是发包人采取将工程折价的方式来补偿施工方在工程上的投入和付出。所以,施工合同无效后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实质是折价补偿款。另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损失。

《最高院建工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的计取可参照合同约定,也就是说,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计取是无效合同采取有效处理的方式。

二、合同无效后,欠付工程款可否主张利息的基本分析

出现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需要从利息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如果是法定孳息,应当支持;如果是基于违约责任的,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然不存在履约违约,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故而不能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究竟可否主张,存在着持截然相反观点的两方,支持方或反对方,且各有其理由。

—— 支持方

1 . 在民法理论中,利息通常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是指原物(货币)因为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利息依《最高院建工解释》,是采用了法定孳息的观点。《最高院建工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这两条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的规定中,提及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未强调也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故应当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所有债权人。可以认为,《最高院建工解释》从文义上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

2 . 《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赔偿损失是其中的一种。《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即为发包人占有的施工人的资金,发包人占有施工人资金获得的利益就是施工人未受偿的工程款的损失。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且给施工人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损失,即利息损失。

—— 反对方

1 . 《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发包人明知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同意其借用他人资质施工,施工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实施施工行为。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损失处理的原则,两者皆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支持施工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则结果是施工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会助长当事人签订无效合同,与法的精神相悖。

2 . 仔细推敲《最高院建工解释》条文的文意,可得出结论: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仅仅是针对原无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包含合同中所列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利息等不应按有效合同的约定处理。

3 . 利息的本质属性是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实际上就是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就是发包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在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责任已经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合同无效便无违约责任可言。因此,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不应被支持。根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

三、司法实务处理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的一般思路

无效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是否可主张利息,没有明确支持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确定的不能给付的法定理由。是否要主张,是否可支持?

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形下,我们可从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来分析法院关于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情况,从中我们可以梳理出法院对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的一般处理原则。

案例 01

案情简介:发包人(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金兴商贸城商业B1区商住楼建设工程。后原告郝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3581元未付。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案件胜诉后,就工程款利息再起诉。

法院认为:

上述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被告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

法院判决: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某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123581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为止)。

案例 02

案情简介:1994年,青龙满族自治县农业局作为甲方,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经济合同鉴证书,由乙方承建青龙满族自治县农业局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楼工程。张某当时为前庄村建筑队队长兼技术负责人,建筑队挂靠在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公司名下。为剩余工程款及优质工程奖,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张某为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利息的给付:对于张某要求农牧局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确定,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故应认定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日,即1995年10月31日。

法院判决:农牧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某工程款人民币22447.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2447.8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199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例 03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承包被告龙达公司开发的巴彦高勒镇政府小区商住楼工程。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王某与龙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龙达公司擅自使用诉争工程且拒付尾欠工程款,因此龙达公司应在接收使用诉争工程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按6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

法院判决: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尾欠工程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

案例 04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被告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坛酒仓库钢棚工程”及“成品仓库钢棚工程”发包给原告宋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将钢棚交付被告使用。因欠工程款,原告起诉。

法院认为:

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的事实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施工方投入的物力、劳务,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项目当中,客观上无法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以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方式进行折价补偿。

法院判决:被告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工程款334255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付款时息随本清。

上述四个案例,无论是转包、挂靠施工还是发包人直接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不管是单独主张工程款利息还是利息随同工程款一并主张,最终法院都支持了利息。也就是说,虽然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被支持的同时利息主张也得以支持。

四、利息约定条款以及计算标准的裁判观点

从上述几个案例中,我们可见,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法院一般都会支持,但前述几个案例都是在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付标准。如果无效的合同、协议或者后续就工程款、利息等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所签订的协议当中明确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能否按约定的利息来主张呢?我们再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 05

案情简介:原告佴某挂靠昇力公司与鸿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昇力公司承建鸿润公司新厂区工程。后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汪某、佴某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厂房由乙方垫资建造,竣工后六个月付清工程款,并按工程造价的总额按银行贷款同等利息各人承担三个月,到期不付按二倍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佴某等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垫资施工。鸿润公司出具工程款欠付凭证。佴某起诉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

原告借用昇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淮安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佴某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

案例 06

案情简介:王某挂靠阜康二建与宏泽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六运湖农场工业园区番茄酱厂工程。后王某(乙方)与宏泽昊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从开工直到付清所有工程款时,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所垫付的资金利息,按2%月息支付……2009年9月工程停工,双方也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2011年6月5日,宏泽昊公司韩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工程款2400000元整。该欠条加盖宏泽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宏泽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的签名。王某起诉索要工程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

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补充协议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也应无效。因此,王某按约定的2%月息诉请宏泽昊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资金利息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王某有权向宏泽昊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应为309120元(2400000元×5.6‰∕月×23个月),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新疆宏泽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利息30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例 07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成都艺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成都艺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智能温室项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承建被告发包的“现代设施草莓博览园智能温室”工程。《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工程全款,如果甲方一年内未能向乙方付清工程全款,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其资金利息。”被告未付款项960000元。

法院认为:

张某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无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视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被告艺隆公司实际占用了资金,其应向原告张某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以9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张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成都艺隆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9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

案例 08

案情简介:2011年10月10日,吴某与张某、童某签订《益林中心商业街工程承包框架协议》。2011年12月8日,益林公司与中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12月18日,中厦公司与吴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合同书》,约定中厦公司将其承接的益林镇中心商业街工程交与吴某实际施工管理。2012年4月19日,张某与吴某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就益林中心商业街A地块项目商住楼建筑工程的分包内容、工程价结算等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四、工程决算:3.最终审计结论工程造价与甲方工程结算总价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总价差额≤3%双方不计息,超过3%,超出部分的金额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四至六个月按2.5%月利率计息、七至九个月按4%月利率计息、十个月后按5%月利率计息。

法院认为:

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但因各被告拖欠付款及到期后未按约返还质保金,致使吴某产生利息损失,庭审中,经释明,吴某也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就是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属于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但吴某主张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明显超出实际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阜宁县益林镇村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吴某支付工程欠款11742120.54元(已扣除税金及未到期的质保金),并承担利息。

上述四个案例,虽然都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但法院的判决标准不尽相同。案例5中,法院按照协议约定,支持了二倍利息的主张。而案例6、7、8则以无合法依据、利息标准计算明显超出实际利息损失或者不说明理由直接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五、结论

以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利息”为关键词,在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系统筛选出来的案件,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工程款利息基本上都得以支持。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被支持是一般的处理原则。至于按什么标准支付利息,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形下,一般都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起算时间以《最高院建工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为准。在施工合同或协议对利息支付标准有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约定标准进行主张,但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就需要据理力争,最终也归结于法院对利息性质的解读。

笔者认为,如果在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欠付的工程款利息金额、明确了利息的计付标准,法院应当支持。因为虽然合同无效,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法院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随意剥夺合同、协议已经确定应当归属于施工人的权益。当然,也有人认为,合同都无效了,何来真实意思表示?这又属于另外一个话题了。

核对: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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