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改革应坚持未成年人合益最大化 | |
发表时间:2017-09-21 阅读次数:473 | |
邓 恒 在离婚抚养纠纷案件中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我国既有的法定原则。将这一法律原则落到实处,还需要法官具有先进的理念、科学的方法和冲破世俗观念的勇气。担任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任务的法院,应当转变家事审判理念,大胆探索,锐意创新,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落到实处,推动实现家事审判服务于合法权益保护的实质性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出,转变家事审判理念、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家事审判改革的重要目标。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地方法院还没有完全理解家事审判改革的精神实质,在离婚抚养纠纷中不能准确把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方法,而是将未成年人抚养视为离婚父母的权利客体,为了实现离婚当事人的“抚养权平衡”而忽略了未成年人的成长利益。尤其是随着两孩时代的到来,用财产分割的办法来简单地平均分配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并不恰当,这应当成为当前家事审判改革中值得警醒的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对于年龄大于两周岁、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未作具体规定。这就导致了在一些地方的离婚案件中,年龄大于两周岁、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有时就像父母的财产一样成了被配置的对象。这种分配是否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是否遵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否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裁判方法,则有待研究。
在涉及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抚养纠纷中,为了有子女给双方养老送终,将子女分别判给双方的做法,其实是将父母利益放在首位,把未成年子女客体化,否认了未成年子女的人格地位,导致未成年子女作为权利主体的最重要的权利被忽视。对于离婚父母而言,未成年子女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并非依附于他人存在的个体,司法实践应体现出对子女尊严和人格的尊重,以便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全面健康成长发展。其实,在离婚抚养纠纷中,如果只有一个未成年人,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也往往能够体现对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认可。但涉及两个以上子女,尤其是子女年龄大于两周岁、不满十周岁时,一些法院往往又回到“父母本位”的思路上来,从父母的抚养权利益来决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推进会上指出,家事审判要从偏重财产分割、财产利益保护的审判理念,转变为更加重视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审判理念,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具体个案中,以子女权益为考虑核心,而非根据父母的需求来决定子女抚养,从而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说,在离婚抚养纠纷中,未成年子女不应被视为父母抚养权的客体,而应当被看作父母抚养义务的对象。因为在离婚时,父母任何一方的直接抚养权都不再是单纯由血缘关系来决定的,在未成年子女利益面前,所谓的抚养权不过是未成年子女成长权利的方式而已。因此,能否树立正确的未成年人权益观,决定了在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纠纷时是否适用了正确的原则和方法。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下理念和裁判规则应当在推进家事审判改革进程中得到人民法院更多的注意。
一是未成年人不是父母的财产,不应被平均分配。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和主体地位的重要表现,是在案件裁判中,不仅要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还要考虑双方是否能够满足未成年子女的心理需求。这就要求我们遵从心理发展规律,依每一阶段子女的成长利益需要确定直接抚养人。例如,六周岁前的未成年子女一般应随母亲生活,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比如母亲吸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教授指出,六周岁前,母亲对子女成长起更重要作用,未成年子女相对更需要母爱。因此,法官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时,须综合考量物质和精神利益需求,尊重儿童心理发展规律,作出对未成年子女成长最有利的判决。
二是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其义务。在离婚抚养纠纷中,父母的“抚养权”是通过“抚养义务”来实现的。无论是否直接抚养孩子,都必须履行抚养义务,比如给付抚养费。至于未成年子女与谁一起生活,实质上不是抚养权的归属问题,而是如何实现未成年子女权益最大化的问题。父母离婚后,要继续承担对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照顾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因为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其目的就在于突出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强调父母对子女的照顾责任。
三是要充分考虑直接抚养人之外的未成年人利益因素。除了父母各自的物质、精神抚养条件,还有一些因素对未成年人成长具有重要意义,但还没有引起司法实践足够的注意。其一便是未成年子女成长中的性别因素。心理学研究显示,若离异后的父或者母与其直接抚养的子女性别相异的,那么被抚养的子女就性别方面很难从抚养其长大的父亲或母亲中获得学习的机会。这不仅不利于性别角色的形成,还会阻滞性别角色的认同;未成年子女与同性别父母间的互动,较为有利且自在。其二是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应当受到重视。兄弟姐妹之间的亲情关系作为一种天然的人格权利,不应当受到父母离婚的影响,尤其是双胞胎子女,除非出现其自愿选择等更高位阶的因素。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来说,已经是巨大的冲击,兄弟姐妹的存在,有助于他们获取精神支持,互相陪伴,“取暖过冬”。若判决将未成年人分开,则将在父母离婚的冲击之外,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从域外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例如日本,对存在两个以上子女的离婚案件,实务中大多倾向于认为不应让未成年人分离,以免破坏子女间的感情。因此,不应因为未成年子女数量的增多,就在夫妻之间进行绝对平均分割,而忽视了未成年人自身的利益。
在离婚抚养纠纷案件中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我国既有的法定原则。将这一法律原则落到实处,还需要法官具有先进的理念、科学的方法和冲破世俗观念的勇气。担任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任务的法院,应当转变家事审判理念,大胆探索,锐意创新,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落到实处,推动实现家事审判服务于合法权益保护的实质性目的。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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