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特殊福利待遇不因劳动者离职而取消(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 |
发表时间:2017-09-23 阅读次数:358 | |
转载:“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公众号 【审判规则】 1.用人单位为激励劳动者,以抽奖的形式设定某项福利待遇,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教育基金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给不特定劳动者的具有射幸性质的福利待遇。该教育基金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依法应受劳动法保护。 2.用人单位设立的教育基金属于金钱给付型福利待遇,在设定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固定下来。劳动者在离职前就已经享受了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对于福利待遇的实际给付属于福利待遇的履行,而且在给付时间上应当认定持续到了劳动者离职后。因此,用人单位负有履行福利待遇给付义务,劳动者不因丧失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而不再享受该福利待遇。 【关 键 词】 民事 福利待遇 劳动者 用人单位 告知 公示 教育基金 射幸性质 给付 权利义务关系 离职 【基本案情】 XX分公司(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6年3月1日雇佣张X到该公司就职。张X又于2009年9月30日与北京人资公司(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派遣张X前往XX分公司提供劳务。XX分公司、北京人资公司与张X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解除合同及协议,协议约定派遣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解除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张X将获得由XX分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补偿,合计人民币96 749元。该解除协议是对因劳动者、用人单位及派遣单位三方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所有事项进行解除,属于全部解除及最终解除。XX分公司明确除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XX分公司对张X不承担任何其他的义务。签订解除协议的当日,XX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张X对补充协议表示同意且已签署。该补充协议作为上诉协议的补充条款,约定将原约定的XX分公司支付张X96 749远的补偿金提升到132 223元。 XX?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于2008年,面向中国区员工正式成立。根据XX分公司内部印刷的宣传材料载明,基金会的资金由XX?中国创始人董事长金卫国、CEO陈轶锋及其余创始人共同出资,其中董事长金卫国出资300万美元,CEO陈轶锋及其余创始人共同出资200万美元,共计500万美元。本教育基金规定受益人的资格为,XX公司的在职员工,该员工已有子女,员工子女的当前学历须为全日制本科尚未毕业或以下在读的学历。该基金将从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中抽取1-2个名额给予奖励。北京、上海区的公司于2008年各有一名获奖者。该宣传资料还载明,如符合条件的员工获得XX?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奖,本基金将承担该员工的子女的教育费用,费用计算期间为从获得基金时起至研究生毕业时止。同时,在职员工及其家属子女关于本科及研究生教育的申请亦由本基金负责。由XX财务总监魏仲伟担任本基金第一任财务管理。 XX分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举办2008年XX年会。张X在年会上获得XX?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奖。 张XX系张X之子,1998年9月29日生,现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就读。张X共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收取的7500元民办公助小学学费、8000元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6000元伙食费、111.1元教材资料费、500元学生服装费,另有3283元其他单位收取的培训费的核算票据。 对于XX?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会的有关事宜,XX分公司表示并未在民政部门登记。张X同XX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特别将张X获得教育基金奖励计算在补偿数额之中。 张X于2011年4月12日,就教育基金奖励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1)第008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张X遂以XX分公司未履行其教育基金奖的给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分公司支付其子女教育费用22450元。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以向不特定劳动者提供抽奖的形式来确定教育基金的归属,该教育基金作为抽奖的奖励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张X支付子女教育费用22111.1元;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将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补充保险,福利待遇并列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必备或可选条款。由此可见,福利待遇的争议问题适用劳动纠纷的解决方式。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并未对福利待遇进行明确的定义,但综合分析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可确定我国劳动法上的福利待遇不包括休息休假、劳保防护、社会保险等内容。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是除休息休假、劳保防护、社会保险等之外的其他待遇。首先,福利待遇应当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在本单位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全体劳动者适用。部分劳动者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才能享受到的待遇不属于福利待遇。其次,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为了保障和改善该单位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而给予的待遇,不包括社会救济和福利。劳动者享受福利待遇的条件仅是具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身份。再次,福利待遇虽然面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但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能享受到。允许在具体享受上存在合理差别,这种差别待遇是合理的,亦不违背同工同酬的原则,就不应予以否定。 教育基金是用人单位在年会上各种奖励的一种,其针对的对象为用人单位的所有员工。劳动者在享受资格上是平等的,因此,该教育基金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给不特定劳动者的具有射幸性质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以年会抽奖的形式进行了告知和公示,并由劳动者抽中,双方权利义务据此确定。综上,用人单位为激励劳动者以抽奖的形式设定某项福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该教育基金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依法应受劳动法保护。 2.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在什么条件下劳动者享有的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应当终止,但结合实践及相关解释规定,可分为法定终止和意定终止。法定终止的福利待遇包括,用人单位破产、劳动者死亡等情形。意定终止是包括除法定的终止情形,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终止某项福利待遇,亦可通过设立或变更的程序终止福利待遇。具体来说,福利待遇的终止应根据具体的福利待遇的性质确定福利待遇终止。对于劳动者离职或退休后的福利待遇的终止,应考虑福利待遇的性质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相关约定区别对待。如用人单位明确规定某项福利待遇仅能由在职劳动者享受,当劳动者离职或退休后当然不在享有该项福利待遇。再如,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对劳动者提供某项福利,劳动者退休后可仍然按照原规定享受。 用人单位设立的教育基金属于金钱给付型福利待遇,在设定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固定下来,劳动者在离职前就已经享受了用人单位提供的福利待遇,对于福利待遇的实际给付属于福利待遇的履行,而且在给付时间上应当认定持续到了劳动者离职后,因此,用人单位具有履行福利待遇给付义务的,劳动者不因丧失用人单位劳动者的身份而不再享受该福利待遇。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本案所涉及的第十七条内容并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诉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职工福利·适用范围 (L1006011) 【案 号】 (2012)二中民终字第01307号 【案 由】 福利待遇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02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02期(总第685期)收录 【检 索 码】 L0206171++BJEZ++0412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张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X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于2006年3月1日入职XX分公司,又于2009年9月30日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XX分公司处工作。2010年11月19日,张X、XX分公司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署解除派遣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协议书确认解除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商定XX分公司向张X支付96 749元的经济补偿及其它补偿。协议中张X明确同意,本协议是关于三方关系项下的任何及所有事项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除协议内容外,XX分公司对张X不承担任何其它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张X与XX分公司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作为上述三方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中将约定的补偿数额提高至132 223元。 XX分公司内部印刷的宣传材料载明,XX·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于2008年面向中国区员工正式成立。基金会由XX·中国创始人共同出资,其中董事长金卫国出资300万美元,CEO陈轶锋及其余创始人共同出资200万美元,共计500万美元。本教育基金将从XX有子女的在职员工(子女当前学历须为全日制本科尚未毕业或以下)中抽取1-2个名额进行奖励。2008年北京、上海各有一名。如员工获得本教育基金奖,其子女从获得基金起至研究生毕业的全部教育费用将由本基金承担。并且,本基金还接受在职员工及其家属子女关于本科及研究生教育的申请。由XX财务总监魏仲伟担任本基金第一任财务管理。 另查明,张XX系张X之子,1998年9月29日生,现就读于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张X提交的票据核算,共有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收取的民办公助小学学费7 500元、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8 000元、伙食费6 000元、教材资料费111.1元、学生服装费500元,另有其他单位收取的培训费3 283元。 对于XX·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会的有关事项,XX分公司表明并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与张X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数额亦未特别考虑张X获得教育基金奖励的问题。 张X于2011年4月12日,就教育基金给付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1)第008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确定张X获得的教育基金奖励的性质及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对此,张X主张该教育基金为射幸合同。而XX分公司主张为教育基金设立者个人与张X之间的赠与合同。法院查明,教育基金奖励是XX分公司新年年会上各种奖励中的一种,而且专门针对XX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教育基金又是由公司创始人设立并由公司财务总监管理的,并非通常意义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虽然采用了抽奖的形式,但并不符合射幸合同或者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该基金会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登记,因此,亦不属于基金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从的具体情况来看,虽然基金由创始人出资设立,但创始人均为公司高管,基金奖励仅限于XX中国区员工,且其财务管理亦由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又在公司年会上由抽奖产生获奖人,因此,该基金并不能与XX分公司公司的经营行为完全独立开来,是公司激励员工积极性的一种方式,张X所获得教育基金奖励性质上应该属于用人单位为内部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而且考虑到除该特等奖之外的其余奖项均已由XX商贸北京公司兑现等情况,张X符合该福利待遇设定的条件,现要求XX分公司负担教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X提供票据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教材资料费、学生服装费等项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教育费用,XX分公司应予负担,但张X所主张的培训费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育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中并未特别考虑张X获得教育基金奖励的情况,协议中“任何及所有事项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的约定不能涵盖教育基金奖励,XX分公司关于双方协议已经包含了教育基金奖励因素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XX分公司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张X张X支付子女教育费用22 111.1元;二、驳回张X张X其他诉讼请求。 XX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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