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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职称评审行为的可诉性
发表时间:2017-10-09     阅读次数: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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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教师职称评审是一种专业性、学术性很强的行为,评审行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属于预备性、中间性或程序性行为。并且,对学术能力的评价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涉及高度属人性的判断,通常具有不可代替性,应当承认和尊重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对于学术行为享有独立判断的权力。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黔行终11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应光,男,白族,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昌旭,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友。

委托代理人喻明洋。

上诉人薛应光诉毕节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6)黔05行初71号行政判决,薛应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应光系大方县响水乡响水中学教师,在2015年度职称申报中,申报贵州省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经初审后由毕节市2015年度中学教师系列高级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未通过。2015年12月22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网站上公示中学高级职称评审结果,薛应光对评审结果不服,向毕节市教育局、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核。2016年1月16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教育局、毕节市第二纪工委及专家组成立了职称评审复核组进行了复核,薛应光仍未通过评审。2016年1月18日,毕节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薛应光。薛应光不服,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5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补正通知书,要求薛应光补正复议申请书内容,2016年3月17日,薛应光向毕节市人民政府递交经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毕节市人民政府认为,职称评审是一种专业性、学术性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毕节市中学教师系列高级职称评审是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成评审委员会,最终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是履行公示义务,对被答辩人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毕府行复不字[2016]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于3月22日邮寄给薛应光。薛应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不予受理决定无效,判令毕节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复议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毕节市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毕教通[2012]165号)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组建毕节市2015年度中学教师系列高级评审委员会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5]434号),薛应光所申报的中学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组成毕节市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再根据评审结果及考试成绩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文决定。能否取得中学高级教师任职资格决定权在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毕节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对毕节市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进行公示,系受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行为,公示行为不对薛应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其次,职称评审是一种专业性、学术性很强的行为,且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果仅是决定取得中学教师职称的其中一项内容,薛应光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毕节市职称评审复核规定(试行)》的规定进行复核。薛应光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薛应光诉请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薛应光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对薛应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应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应光承担。

薛应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有权知道和查看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审及依据,有权在法律救济期内通过申诉,消除公示中不能通过评审的错误原因,让自己通过评审;2.毕节市人民政府以要求补正申请的程序合法的形式,作出实体违法行为;3.毕节市人民政府滥用职权,不作为,乱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6)黔05初71号行政判决书及毕节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毕节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薛应光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以及毕节市人民政府对薛应光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教师职称评审是一种专业性、学术性很强的行为,评审行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属于预备性、中间性或程序性行为。并且,对学术能力的评价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涉及高度属人性的判断,通常具有不可代替性,应当承认和尊重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对于学术行为享有独立判断的权力。本案中,根据《毕节市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教师职称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毕教通[2012]165号)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组建毕节市2015年度中学教师系列高级评审委员会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5]434号),薛应光所申报的中学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组成毕节市教师职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再根据评审结果及考试成绩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文决定。薛应光对毕节市2015年度中学教师系列高级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评审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毕节市职称评审复核规定(试行)》的规定进行复核。薛应光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薛应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应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邱兴琼

审判员 安克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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