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见证人交由他人打印遗嘱并不必然影响代书遗嘱效力 | |
发表时间:2017-10-19 阅读次数:382 | |
转载:“民事审判”公众号 【案情】龚某荣与其前妻共生育龚某平等三子女。前妻去世后,1990年前后,龚某荣与王某芬开始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龚某荣生前为某良种场职工,在与王某芬共同生活期间获得该良种场为其提供的职工安置房一套。2012年8月4日,龚某荣去世。在分割龚某荣的遗产过程中,龚某平等三兄妹与继母王某芬就安置房分割问题产生分歧。三兄妹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王某芬主张该安置房应由其一人继承,并向龚某平等三兄妹出示了龚某荣所立遗嘱一份。该遗嘱主体为打印形式,主要内容为争议的安置房由王某芬一人继承,子女不得干涉。该遗嘱由被继承人龚某荣签名盖章,作为见证人的其生前同事李某和周某,以及所在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亦署名捺印。龚某平等三兄妹不认可该遗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三兄妹主张遗嘱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该遗嘱不是由被继承人龚某荣书写,也不是由其中一个代书人书写,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类型。 法院经审理查明:立遗嘱时,由龚某荣召集作为见证人的李某、周某以及法律工作者刘某到其住处。龚某荣口述了安置房来源等基本情况,表达了将该房屋由王某荣一人继承的意见。之后,刘某找到龚某荣住处附近的一家打印店,根据龚某荣的口述意见,指导打印店文员编辑并打印出遗嘱。回到龚某荣住处,在见证人李某和周某的见证下,刘某将打印的遗嘱内容逐句念给龚某荣听。龚某荣听后,表示认可并签名盖章。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某荣所立遗嘱是否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某一类遗嘱的形式要件。结合本案来讲,龚某荣所立打印遗嘱与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最为接近,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取决于龚某荣的遗嘱能否构成代书遗嘱。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构成代书遗嘱,应确认该遗嘱无效。代书遗嘱的突出特征是,除了必须有至少两名见证人见证的要素外,还要求必须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并且相比较而言,由“其中一名见证人代书”的要求是代书遗嘱的核心要素,该要素保证了被继承人遗产处分意愿由口头形式转换为书面形式的直接性和准确性。因此,对“代书”的认定应坚持从严把握的原则,不可随意扩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代书遗嘱,应确认遗嘱有效。代书遗嘱中,见证人代书行为成立与否,主要审核两个要素:一是书面形式的遗嘱是在某一见证人主持下形成,包括见证人亲自书写、代书人自己打印、代书人交由他人打印等方式;二是不论通过何种形式的“代书”,均遵从了被继承人的意愿。符合了这两点,并满足立遗嘱人、见证人签名等其他法定要件,就可成立代书遗嘱。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准确体现遗嘱自由原则下的被继承人处分意愿,是认定遗嘱效力的首要标准。作为民事行为的立遗嘱行为,遗嘱自由原则应该得到根本保障。一般认为,遗嘱自由原则的本质是被继承人对于其遗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含义包括内容确定自由、形式选择自由、变更及撤销自由。遗嘱自由原则得到贯彻,被继承人处分意愿得到准确转录,是认定遗嘱效力的核心因素。第一种观点隐含着一种担忧,也即认为代书人将遗嘱交由他人书写或打印的行为不具有遗产处分意见转录的直接性。具体来讲,第一种观点认为,龚某荣所立遗嘱的过程,包含了被继承人向见证人口述、见证人向直接书写或打印的第三人转述两个环节,特别是第二个环节甚至还受第三人认知和理解水平因素的制约,故认为交由第三人形成的遗嘱在多大程度上保证了被继承人的处分意愿很难判断。笔者认为,此担忧不具有现实意义。因为代书遗嘱本身就至少有两人参与见证,且打印后的遗嘱在被继承人签名时实质上又对书面形式的遗嘱进行了再次确认,能够保证在第三人处形成的书面形式的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现行继承法一定程度上存在滞后性,不能机械理解继承法的条文规定。现行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已施行30年,期间未曾修订,某些内容在客观上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遗嘱”已无法在继承法中找到直接依据。比如,立遗嘱人以向各法定继承人同时发送内容统一的电子邮件形式所立的遗嘱是否均无效,通过“视频+音频”方式制作的遗嘱如何界定其类型及如何把握认定要件,在若干继承人之间分时间段轮流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遗嘱能否成立等。如何处理继承法未曾涉及到的新类型遗嘱,考量着审判实务部门的智慧。进入诉讼程序的继承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较为严重,但如果仅侧重追求社会效果,对与继承法不完全一致的新遗嘱或瑕疵遗嘱一律坚持从严认定原则,将“继承法无明确规定”作为回避冲突的处理技巧,势必会在客观上违反遗嘱自由原则,不能满足遗产处分的个性化需求,甚至可能会在裁判文书中作出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相左的认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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