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侵权的共同诉讼问题研究 | |
发表时间:2017-10-27 阅读次数:310 | |
转载:“中外法学”公众号 作者:罗恬旋 一、问题的提出 发生侵权事件后,受害人或其亲属面临寻找具体侵权人并向其索赔等问题。而当侵权人或潜在的侵权人为二人以上时,受害人或其亲属还需考虑是否同时求偿或分别求偿,以及求偿多少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12条规定了五种数人侵权类型,但这五种数人侵权类型的证明和责任承担方式既有相似又有相异,给数人侵权的共同诉讼问题带来一定的模糊性。 既有研究尝试以责任承担方式为切入点探讨数人侵权的诉讼问题,这种研究方式或多或少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第830、[1]840[2]条规定的多数人侵权,建立在单一损失观点的基础上,全部适用连带责任。在德国,连带责任适用普通共同诉讼,且判决书都没有扩及后续案件的约束力,所以只要能确定原告诉求的只是部分赔偿,则司法判决就不影响未向法院提起的剩余部分的赔偿。[3]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数人侵权责任类型不仅包括连带责任,还有按份责任;且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都是先以“上帝视角”结论性地判断责任类型后,回溯性地对该问题进行探讨,而非从实际诉讼进程逐层解剖分析,因此结论性回溯难以有效解决实践难题。另外,《侵权责任法》第8-12条并非泾渭分明,实践中常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甚至相关司法解释上也有语焉不详的阐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该司法解释不仅未能将不同情况的多辆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三人损害所适用的法条和责任类型明确,还愈增受害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0、11、12条的规定进行共同诉讼的迷糊性。 因此,从尊重诉讼客观进程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责任承担方式之外,另寻更契合于连接实体与程序,有助于给数人侵权诉讼提供指引的标准。笔者认为,借鉴美国数人侵权责任认定方式的规定,通过证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重新审视数人侵权的诉讼问题在实践层面更具可操作性。因果关系是连接侵权行为和侵害事实之间的桥梁,如果缺乏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只能落空。如美国《侵权责任法重述》第433B节(2)[4]与(3)[5]即从因果关系证明的角度阐释数人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美国存在严格的一事不再理和禁反言规则,[6]对于数人侵权的诉讼来说,数个侵权人都是必要的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为了取得完全判决和避免讼累,在通常情况下,他们一般应当合并,遵循衡平原则,法院通常应要求他们合并。[7]而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数人侵权的规定解读,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也是区分不同种类数人侵权的指标,如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原告证明数侵权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而共同危险行为则只需原告证明数潜在的共同危险人的行为整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推定成立侵权。 由于我国的诉讼制度(如诉讼标的、判决效力等)与德国、美国都存在差异,导致我国在处理数人侵权诉讼问题时,是必须将数侵权人合并于一个诉讼中,还是可以分开审理,在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实践操作上也很难单独从法条规定角度进行区分。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应当在尊重并正视程序的流动变化特性的基础上,以因果关系的证明为核心,关注原告可以如何提出诉讼请求,需要怎样的证明、法院可以如何审、判,以及该判决是否会对后诉产生怎么样的效力等等,从而进一步厘清数人侵权在诉讼中所遇到的问题及可能的解决方法。有鉴于此,本文从真实案例出发,通过单一因果关系、单一或多元因果关系、多元因果关系三种不同层次,探讨数人侵权纠纷的诉讼程序在当事人和法院的共同作用下可能存在怎样的变型。 二、单一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诉讼问题 单一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在真实生活中并非只有单一因果关系,而是原告将数侵权人的整体行为作为一个原因,只主张了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个因果关系。由于在多数人侵权的时候,受害人面临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证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困难,因此侵权法上特别确立了共同侵权制度来消除受害人的此种困境,以期保护受害人,实现社会之公平正义。[8]单一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主要包括原告起诉时主张共同加害、教唆帮助[9]和共同危险三种状态,虽然这三种状态都可以视为单一原因的数人侵权,但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细节不同,证明方式也存在差异,这些都将对这三种侵权在实际追责层面产生差异。 (一)共同加害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加害行为在责任构成方面而言,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上的“合一性”:主观上的共同故意的聚合性,紧密连接各共同侵权人的行为,使得该共同加害行为对外不是简单数个人的行为叠加,而是一个直接结合的有机整体。由于每个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是无法区分的,因此法律规定数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仅需对统一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原告A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B、C房地产开发公司、D商标设计者和E视频公司共同侵害其商标权。原告A诉称被告B、C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开发一楼盘,所用的楼盘名称与原告A注册的商标一致(原告A的商标也含楼盘开发内容),被告D为商标设计者,被告E为视频公司(被告将含商标的视频上传该网站),四者涉及商标权侵权。经审理,最终法院判决B、C房地产开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D的作品设计以与B、C合同为依据,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承担侵权责任;E视频公司仅提供视频播放,也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在案例1中,受害人A将B、C、D、E这些所有可能的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这是一般情况下共同侵权的受害人会选择的索赔方式。B、C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侵害A的商标权确实有共同的故意,且共同委托D商标设计者设计商标,并最终造成对A公司商标侵权的后果,B、C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紧密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作用于受害人A身上,构成对A公司商标权的共同侵权。但是由于D设计者并不知道A房地产商标的存在,其仅依据与B、C的合同设计商标,虽然D设计出来的商标确实侵犯了A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但由于原告只主张了共同加害的侵权责任,而D与B、C之间没有共同侵害A商标的故意,所以法院判决D设计者不与B、C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甚至D的行为不存在商标侵权。E视频公司只是为视频提供一个播放场所,并不负责对所有视频内容是否侵权进行审查,不存在故意侵犯A公司商标权的过错,不属于B、C侵权的帮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案例1的判决中,法院仅判处B、C对共同侵害A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从本案例中可以获得的一个信息是,受害人为了保证能够获得损害赔偿,常常一揽子地将可能的侵权人都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而法院则需要通过原告的主张、举证厘清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否有共同的侵权行为等,从而判定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若受害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或只能证明部分人存在共同侵权,则法院只判处部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但在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另外一种相反的情况:受害人只是将部分可能的共同侵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若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受害人可能遗漏其他侵权人的,可以向原告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除非原告主动放弃追究其他共同侵权人的权利。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相应减去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当然,法院也可以在向原告释明应该追加共同被告,而原告不追加被告且不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直接判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存在共同侵权,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侵权人连带承担全部责任。这些属于法官在审判中可自由裁量的范畴。 虽然受害人可以起诉部分侵权人,但该诉讼结束后,受害人是否还能以同一事实请求其他侵权人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在前诉中已经就整体的共同侵权行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做出必要释明,且已针对该侵权事实作出审理的,受害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起诉其他部分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可见,虽然共同侵权人在主客观上具有“合一性”,看似完全不可分割,但具体到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时,受害人并非一定要将所有侵权人都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其并不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而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二)教唆帮助行为 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稍有不同之处在于,虽然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共同过错,但在客观行为上并不一定具有“合一性”,受害人在证明行为人的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可能会有所侧重或凸显某个受害人的作用,甚至可能会忽略乃至错过其他行为人,因此原告选择被告及提出何种请求方面是否会有不同,可以从以下案例分析中明晰。 案例2:2002年1月18日凌晨3时,原告A与被告B、C、D、E发生争执。A回到酒城房间内向同伴们讲出此事,同伴即驾驶一辆红色小客车搭乘原告A等八人,将被告B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截停,原告A等人下车,将坐在出租车前排的C等拉下车,并与C相互推挤后发生斗殴,坐在后排的被告B见状下车,用拳头、摩托车轮胎与对方打起来,C则用随身携带的刀向A等人乱刺,后B、C、D、E等人乘坐原出租车逃离现场。A等受伤被同伴送医院救治。现A起诉要求B、D和E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由于原告和三被告都无法提供C的基本情况和住址,原告因此亦放弃追究C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最终认为被告(被上诉人)B的行为与原告(上诉人)的伤害起到帮助、辅助、牵制作用,应当与C承担连带责任。D、E未参加打斗,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属于教唆帮助行为侵权,[12]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侵权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差异的地方在于,一般来说,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人之间应当均为故意,但并不必然是共同的故意。[13]因此,对于教唆、帮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应该集中于对该行为人实际行为的解读。 在案例2中,受害人A的求偿心态也是为了快速填补损失,将所有可能的共同侵权人B、 C、D、E都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通过审理认定C是主要侵权人,B仅是在侵权中起到帮助作用,[14]D、E未参加打斗,不属于原告A主张的教唆帮助侵权因果关系所能覆盖的范围,最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B对其与C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案例2的特殊之处在于原被告都无法查得C的基本情况和住址,本案中原告放弃对C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自由处分的结果;而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条数侵权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使原告A不放弃对C的诉讼请求,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B承担侵权方的全部责任。从这个层面而言,即使是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诉讼,也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受害人并非必须将所有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虽然案例2中原告A在客观上无法将C作为明确的被告诉至法院,但在理论中还应该考虑其他可能变化的情况:如若A是主观不愿将C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该如何处理?若A在起诉时不愿将C作为被告,且要求B承担全部责任的,B可以申请追加C为第三人;若A起诉时不愿将C作为被告,且放弃追究C责任的,虽然法院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之规定,直接要求B承担其责任,但此处应当注意教唆帮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差别,即共同加害行为在主客观上都是“合一”的,受害人无须对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逐一举证;但教唆帮助行为在客观方面并不一定是“合一”的,分工差异可能会对具体责任人最终结果造成很大区别,且各侵权人间责任承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查清损害总额,还应查清每个人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大小,以判断要承担责任的多寡,即使只诉部分侵权人,也会涉及判定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因此更应当注意协调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实体与程序利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很可能将其他侵权人作为第三人或证人引入诉讼,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分配。可见,虽然教唆帮助行为侵权共同诉讼也更倾向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但从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角度出发,并无必须将侵权人都同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的必要;但从法院审理角度出发,为了厘清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在受害人没有将其他侵权人作为被告纳入诉讼时,法院还可能通过第三人或证人的形式,将其他侵权人列入诉讼中。 (三)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的情形下,虽然数潜在的共同侵权人可能并非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但侵权责任法将这种情形在法律上为数潜在的共同危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将数个潜在共同危险人的行为打包起来视为一个侵权原因,基于这种法政策上的考量和安排,共同危险也应视为是单一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 案例3:原告系受害人A之配偶、子女。某日,受害人A骑自行车至苏237省道时,被一辆蓝色货车撞倒,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后交警大队查明:只有B车和C车有肇事嫌疑,且C车因看不清车号已无法查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B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再审认为:B车和C车驾驶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应就本起事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C车现无法查清,原告要求B车所有人赔偿的请求应当支持。今后如能查清C车,B车车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 在案例3里,法院判决中援引《侵权责任法》第10条认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B车和C车有肇事嫌疑,由于无法查清何车为肇事车辆,推定二车系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文前半句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按照一般侵权的规定起诉、举证即可;理解本条文的难点在后半句,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受害人应当如何诉、如何举证,才能让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案例3正好将该问题具象化。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为了缓解受害人证明困难,对因果关系做了法律上推定的技术处理,即将反映择一因果关系的具体事实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16]亦即,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被推定的事实是数行为人侵权,并不具体指生活事实,只是一种法律事实的推定,当事人也无须对该事实进行主张和证明,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所以受害人应当将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诉至法院。如果受害人只诉部分潜在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法官在判案推理过程中无法形成法律事实推定,则受害人很有可能面对败诉的结果。另外,从行为人角度来看,只有全部行为人都被诉至法院,行为人才有机会在诉讼中抗辩自己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从而免责,[17]保护潜在危险行为人的实体与程序利益。因此,就这个层面而言,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共同危险人,应主动向原告释明追加其他潜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为被告,原告(受害人)可以选择接受法官的释明追加共同被告;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但无论如何,潜在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同时作为被告出现在诉讼中,否则受害人要承担败诉后果。 从以上分析来看,案例3的理想状态是受害人家属同时起诉B车和C车车主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也符合诉讼法理要求:“当事人被一体化,整个诉讼也只有一个诉讼请求”,[18]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内在要求;同时这也最有利于填补受害人损失。 但是在案例3中,当事人和法院都因客观原因无法找到C车下落,无法将B车车主和C车车主作为共同被告,所以本案在一审中,因法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B车为肇事车辆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是按照共同侵权的思维判处原告败诉,也恰好反映出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区别:在共同侵权中,基于共同故意行事,所导致损害是由哪一个行为担当人直接导致、损害是否可分等,均无关紧要,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的问题。[19]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来说,数致害行为间隔时间越短,空间距离越近,因果关系就越不容易查明。[20]因此,如果按照共同侵权的证明方式来证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具体侵权人,则构成普通侵权,不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范;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则会因为证明不能而败诉。因此,一审结束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定B车和C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B车先行承担全部责任,并在判决中说明待查清C车后,B车责任人可以向C车车主追偿。当然,此种处理方式只能是对无法查清其他共同危险人时,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基于连带责任属性的变通。一般情况下,共同危险行为的受害人仍应当将所有知道的共同危险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方有可能证成存在共同危险行为,获得赔偿救济。 三、单一/多元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诉讼问题 单一/多元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并非指真实生活中同时存在单一或多个因果关系,而是指因原告所起诉主体与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使因果关系也有差异,符合这种条件的包括累积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数人侵权两种情形。 (一)累积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 在累积因果关系数人侵权中,由于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能对受害人构成全部伤害,因此当受害人(或其家属)单独诉其中一个侵权人时,可以要求该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这种情况可以视作单一原因的侵权;当受害人(或其家属)诉多个侵权人时,则由于每个侵权人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且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种情况则只能认为是多元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 案例4: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A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A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 B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A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A胸部),随即停车报警。由于未找到逃逸车辆,A之父(系A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赔偿因A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24576.50元。法院认为,在B驾车碾压A之前,有未知名驾驶人先后驾车与A相撞并逃逸。未知名驾驶人与B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A死亡。最终法院认定B与肇事逃逸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判处B承担所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 在案例4中,虽然每个人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都独立构成了对A的侵权,最终造成了A死亡的损害后果,但该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个人的加害行为均是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属于累积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立法文本可以看出,第11条并非主要着眼于对受害人权益的维护,而是更看重对加害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由于每个加害行为都能造成全部损失,“除了自己还另有他人也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抗辩事由”,故让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脱离自我本应负担责任之范畴。[22]因此,法院判处B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有其法律依据。《美国侵权法案例精选》中也有提到类似的案例和责任分配情况:受害人无法证明每个行为人或者行为人的每个行为具体造成了多大的损害,但对于损害是来自两个行为人或其行为却非常确定,因为这个原因而否定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在实践中是有失公平的,这是每个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整个损害负有责任这条原则的真实理由;应该让行为人自己在他们之间对责任进行分配。 当然,案例4也折射出一个问题,即B并不是第一个撞倒A的人,尽管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会导致A的死亡,但若没有第一个侵权人对A的撞击,可能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两起撞击事件,因此B是否仍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一直是B在诉讼中抗辩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从累积因果关系数人侵权的学理依据入手。一般侵权责任用“若无,则不”的判断标准,[24]但在此种情形下仍适用该标准会导致加害人都脱离责任承担,因而应限制此规则在这种情形中的适用,即应认定各加害人的行为都为损害的条件,从而成立连带责任。[25]很明显,这种情况在B所抗辩的理由中已经得到体现:即使没有他的撞击,A也已可能出现死亡,应减轻B的责任。可以说,在累积因果关系数人侵权中,因果关系是不明确的,每个行为人在因果关系贡献上均可能比别人更多,甚至接近百分之百,比一可能性已足以正当化连带责任,就像责任者不明场合下一样。[26]而这也就是这类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受害人无法证明每个侵权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额度,造成索赔困难,因而以连带责任的方式转化受害人不能证明的风险。所以在案例4中,虽然B与其他两名驾驶人分别对A构成侵权,在无法找到其他两名驾驶人的情况下,B应当对A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尽管如此,从请求权角度解读,B与其他两名驾驶人对A也确实构成单独侵权,死者A的父亲既对每个侵权人都具有独立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意味着可以向其中某个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但该诉讼结束后,若其他侵权人出现,A的父亲是否能依据其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另外两名肇事者承担责任?就累积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请求权而言,受害人对每个侵权人的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即在案例4中,A的父亲对三名肇事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三个独立的请求权,三者间不存在竞合关系,因此不因前一个诉讼的解决而使A的父亲丧失对其他两名肇事者的损害赔偿请求。尽管如此,鉴于侵权责任法理论认为对受害人的赔偿以填补损失为限,若其余两位肇事者又履行赔偿责任,就会使A的父亲得到双份赔偿,违反“禁止双重受偿”规定,所以即使A的父亲向法院另诉其他两名肇事者,只要B已经将债务履行完毕,A的父亲缺乏诉的利益,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若B未将债务履行完毕,则原告还有可能就未被补偿部分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若对案例4稍微变形,假设A的父亲知晓其他侵权人存在,但并没有将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时,诉讼过程则会产生另外的流动。由于法院、被告都有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期盼,有动力将其他侵权人引入该诉讼中解决纠纷。并且,结合案情可以看出,B碾压A的行为是发生在A被撞倒之后,即先有前两辆车肇事,才引发后面B碾压A的侵权行为,B与前两名汽车司机在责任承担方面是有差异的。B因停车救助的行为却要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甚至是诉讼负累,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因此为防止以上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当法院查明或被告提供其他侵权人线索时,法院可以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如果原告追加其他侵权人为被告,法院可以做出合一确定的判决;当然如果原告不愿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一般会直接作出裁判。 因此,对于累积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从请求权基础解读应当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从民法中的诉讼规范角度解读,有具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属性。《侵权责任法》第11条专门规定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方便受害人请求赔偿,也为跳出旧有以实体请求权为诉讼标的识别依据僵化理解共同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就这个层面而言,累积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共同诉讼更倾向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数人侵权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数人侵权类型,但这类数人侵权在生活中出现频率高,而在诉讼过程中该诉谁,如何诉,当事人权利和法院权力之间边界在哪里却都非常模糊。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侵权中,存在中间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当受害人(或其家属)单独诉终局责任人时,可以将其视为单一原因的侵权;当受害人(或其家属)诉中间责任人或同时将中间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则应当将其看作多个原因的数人侵权。 案例5:C是雇主,A是雇员,A在履职过程中被B交通肇事致死。A的父母先起诉B要求交通肇事赔偿,后在另外一个诉讼中起诉C要求其作为雇主承担劳务者受害责任,前后两个诉讼均主张全部责任。法院先审理A的父母与侵权人B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A的父母与B达成和解协议,A的父母放弃一部分请求数额;在A的父母与雇主C的诉讼中,A的父母要求C承担补充责任,法院驳回A父母的诉讼请求。 案例5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数人侵权案件。对于雇员因雇佣关系履职过程中受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所示,第三人B的过错是导致损害交通事故并造成A死亡的最终原因,B是终局责任人;而雇员A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遇到交通事故的,雇主C是中间责任人。就民法理论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求偿逻辑来分析,A的父母可以直接向第三人B求偿,只需证明A的死亡与B的侵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向雇主C求偿后,证明A是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侵害身亡。本案例中,A的父母先起诉第三人B,后起诉雇主C,分别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由于受害人与中间责任人或终局责任人之间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原因力各异,分别诉讼的方式清晰明了,但同时也有可能带来当事人多次诉讼之累。 因而,A的父母是否可以同时将B和C作为共同被告?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问题进行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求偿诉讼在实践中因法院不同而产生许多不同的处理方式,非常混乱。[27]有观点认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雇主和侵权人作为被告的请求权不一样,可能导致诉讼标的也不一致,与我国民诉法对共同诉讼适用标准为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相悖,[28]不适宜作为共同被告。但笔者认为,应当用更有弹性的方法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共同诉讼的条款。虽然诉讼标的在许多情况下能够与法律关系划等号,但根据司法实践中多种多样的案件情形,也可能理解为“生活事实、纠纷事实”这样比法律关系更加宽泛的范畴。[29]诉讼标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指涉围绕纠纷发生的一系列事实,或者相互关联的生活事实组合。因此,对本案诉讼标的的理解可以放在更为基础的纠纷事实这一层次,即把与本案纠纷有关联的生活事实视为同一个诉讼标的,则本案中B和C也就有了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的理论依据。这种诉讼方式更接近于域外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对于请求,每个当事人各自具有独立的适格,故而可单独起诉或被诉,但一旦共同起诉或被诉,法律上则要求法院对该诉讼标的在全体共同诉讼人中合一地予以确定,并划一地确定胜败之结果。”[30]只是当A的父母将第三人和雇主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时,需要证明两种因果关系,法院应当作出合一确定的判决,理论上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换言之,即使允许原告将雇主C和第三人B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不致发生基于救济弱者的必要而突破法律规定的问题,而是在现有法条的框架下通过法解释学方法的技术操作。 在解决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适用共同诉讼后,继而产生的问题是若受害人只起诉雇主或侵权人,是否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追加侵权人或雇主为被告或第三人?法院是否为一次性解决纠纷之必要而追加侵权人或雇主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笔者认为,首先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为有效一次性解决纠纷,法院可以允许原告的申请。其次,由于法律并无强制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必须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法院无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的权力;由于受害人对雇主或侵权人的请求都是独立的,法院也没有必要在诉讼中向原告释明是否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再次,无论受害人是否单独起诉雇主或侵权人,作为案外人的侵权人或雇主对该诉讼都没有独立请求权,因此不能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最后,若受害人单独起诉雇主(中间责任人),由于雇主可以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因此,若雇主向法院申请列侵权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考虑允许雇主的请求;若受害人单独起诉侵权人(终局责任人),由于侵权人承担终局责任不可能向雇主追偿,无须列雇主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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