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专论 | |
发表时间:2017-12-19 阅读次数:542 | |
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者:徐宽宝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建设工程审判领域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多法律、行政法规当中。对一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即评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标准也因法律规定存在模糊之处,争议较大。笔者不揣浅陋,拟结合审判实践,对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情形进行梳理、分析,侧重合同无效情形研究,对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也在分析时提出。供各位同仁参考批评:
一、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投标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作出详细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逐一分析如下: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
此处的承包人既可能是建筑施工企业,也可能是自然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指的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二是承包人为自然人个人的,一种情形是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且与建筑施工企业有劳动合同关系的项目经理,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项目经理就该工程项目承担独立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甚至还有“本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由乙方(项目经理)承担”的约定;另一种情形是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与建筑施工企业无劳动合同关系的项目经理,其与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第一种情形基本无异。上述两种情形的自然人承包人,即为《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2.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建筑法》这两条规定是司法解释该项规定的直接法律依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且在第三章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及资质许可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指的是低资质等级的总包、专业承包建筑施工企业承接高资质等级的总包、专业承包建筑施工企业范围的业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此处的实际施工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没有任何资质的“包工头”,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协议后,“包工头”以该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现负责某一项目,或以该施工企业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并负责某地区某段时间的工程项目;二是有建造师证书并从业的项目经理,这种情形与前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项目经理分析大致相同;三是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前述不同的是此处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并授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上述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颁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就应当公开招投标的范围和标准做了细化规定。应招标未招标的,应招标而采取邀标的,肢解工程项目规避招标的,以及围标、串标、骗标、转标等其他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导致中标无效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与《合同法》不同,《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是无效行为。《民法通则》属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合同法》虽是合同领域基本法律,与《民法通则》相比,《合同法》属特别法,在合同以及下属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或后续补充协议并不必然无效。依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签订的建设工程,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才无效。而除此之外,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可撤销范围。实践中,施工方在明知建设单位赶工期,故意拖延施工,要求建设单位变更合同单价或总价,建设单位被迫签订补充协议提高合同单价或总价的,建设单位是否有权主张撤销补充协议?我们认为建设单位有权主张撤销补充协议,因施工方的行为属胁迫,违背了建设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建设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变更单价或总价时原材料、人工费等成本未见明显上涨等。当事人一方主张撤销合同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六个月内行使权利,此为除斥期间。
2.签订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的
所谓白合同或阳合同,指的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所谓黑合同或阴合同,指的是在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与备案合同施工范围一致或属于备案合同施工内容组成部分的合同。从性质和用途上来看,白合同或阳合同是用于行政机关备案,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税收等;黑合同或阴合同一般而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存在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情形时,因白合同或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欺骗行政主管部门、规避税收管理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无效;黑合同或阴合同亦属无效,因签订黑合同或阴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也违反《建筑法》也规定不得将合同肢解发包的规定,因此无效。
在存在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情形时,应当参照哪个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们认为:一是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理由是《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法律(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有明确规定的,应以法律为准。二是当事人为规避税收签订阴阳合同,且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应当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履约情形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当然阴合同或黑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居多。这里引申出新问题:如果以阴合同或黑合同作为参照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那么招投标和税法不就被规避了吗?如何实现国家招投标和税收行政管理法律所要达到的规范目的?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民商事领域,而民商事领域最重要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发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是法院审理裁判此类案件的主要任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规避招投标法和税收行政管理法律的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转交或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依法处理,实现法律的规制目标。但实践中此类衔接机制并不完善。三是尽管双方签订有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但所涉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也不存在肢解发包等情形,应以阴合同或黑合同为准。理由:一是阴合同或黑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市场主体对法律理解不准确,存在误判;三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规定,国家将无需招投标以及市场主体能够自主处理的情形交给市场,不再进行招投标。
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无效情形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市场的规范和管制主要体现在资质(许可、准入)管制和行为管制,对资质(许可、准入)和行为管制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建筑施工企业等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相关市场主体要承担行政、刑事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1.没有资质或不符合资质条件施工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为资质及准入许可,未取得资质或以低资质等级承接高资质等级建设工程的,结合最高法院《解释》第一条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最高法院认为《建筑法》对建筑市场单位主体的资质管理规定系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规定执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否有影响?我们认为一般没有影响,因为工程施工涉及到的专业技术人员众多,单个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资质对工程及质量有限,且对工程和质量负责的为建筑施工企业等市场主体。但挂靠、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从事建筑施工的项目经理除外。
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施工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对罚款作出细化规定。上述规定显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规定擅自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主要分歧是上述规定属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一种观点认为《建筑法》对于建筑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从业资格)、建筑工程发包及承包属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属管理性规范,理由是在建设工程正式施工前发放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加强监管的一种行政手段,违反规定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且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因此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均有一定道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加强监管的一种行政手段,属管理性规范无疑。但依据《建筑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满足: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已取得规划许可证,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已确定建筑施工企业,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满足上述条件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是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要前提,也即施工许可证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公共利益和国家规范建筑行业发展目标的实现。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建设单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当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确定的限额以下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除外。
3.转包或违法分包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明确规定禁止转包,转包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如发生多次整体转包的,称之为层层转包;二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此处虽名为分包,但实际上是肢解转包。《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违法分包,违法分包表现形式有:一是分包单位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二是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发包的;三是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等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概括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还规定相关单位的行政责任,如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建设单位及总包施工企业或建筑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转包为法律行政法规严格禁止,其行为本身即为违法,故不存在违法转包之说。
4.低于成本价中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低于成本价中标、施工,施工企业为赚取利润势必采取扣克建筑工人工资、采购不合格或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等方式,将严重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一旦投入使用必将影响建筑工程所有人、使用人等的合法权益,这些积聚的个人合法权益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低于成本价中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难点是举证问题,建筑施工企业对低于成本价中标及施工负有举证责任。此外,还应将低于成本价中标和市场主体行为区分开来,实践中,对施工单位中取多个标段,部分标段低于成本价,部分标段又明显能够获得较高收益的,应当综合认定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市场行为,不应因某个标段或工程低于成本价中标认定合同无效。还要注意将低于成本价中标与建筑施工企业因管理不当、市场波动等风险因素导致的亏损区分开来。
四、《招投标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文前已论述,此不赘述。
一是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及骗标的:
这三种行为本身即为法律所禁止,有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及骗标行为的,中标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分述如下:一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标。《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因串标行为具有隐蔽性,特别是在投标人之间串标时,招标人往往因为举证不能导致主张不被法院采信。根据《招投标法》立法本意,串标、骗标等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涉案工程应当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工程项目。如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因投标人错误理解有串标、骗标行为,如双方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不受影响。二是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骗标的。《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对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实践中多表现为挂靠、借用资质,此与《解释》规定的挂靠、借用资质具有关联性,往往发生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投标并中标后,进行后续施工。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借用资质者本身有投标资格,其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仍然违反法律规定,其不能以具有投标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有效。
二是泄露中标内容或先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
主要有:一是招标人与投标人先行实质性谈判。《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二是招标人泄密。《招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三是招投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招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五、《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1.无规划许可证施工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相关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可见,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遵守。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申请规划许可或虽申请许可但最终未取得规划许可,以及无规划许可擅自许可施工方施工的,涉案工程因无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工程无规划许可证仍继续施工,即便发包方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施工方亦不得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但无需规划许可的农村自建房除外。施工方不知或因发包方原因致其不知涉案工程无规划许可,在发包方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施工方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损失赔偿,应予支持,但应当考虑施工方自身的过错因素,确定发包方损失赔偿额。超出规划许可范围进行工程建设的,超范围建筑为违章建筑。
2.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先行施工的效力认定
此类工程多发生在发包方为赶进度,在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先期施工。与上述情形不同,此类工程项目最终取得规划许可证,只是在申请规划许可和施工之间存在程序上瑕疵。笔者以为,如建设单位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取得规划及施工许可,在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要素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单位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仍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涉案工程属违章建筑,参照上一节处理方式处理。此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如《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及罚款等。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不仅局限于《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也可能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比如《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规制、耕地保护的规定,《环境保护法》关于不得在规定的风景名胜区建设污染生产项目的规定,此外还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择其要者,分述如下:
1.《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及情形
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除外。这里面需要把握:一是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应当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且该规划建设经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相关建筑属违章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三是城市工程建设,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得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主要表现为近年来各地兴起的“小产权房”,多为城郊结合处占用农村集体所有耕地、林地、草地等开展的工程建设,以及未经许可擅自在国有土地上开工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对擅自在集体土地上盖“小产权房”的,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外,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四是不得违反耕地保护原则,建设施工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农村村民自建房屋占用基本农田的,也应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因《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耕地保护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土地、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2.《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及情形
《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该条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且涉及国家利益,因此在上述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其他设施的,一般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见,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但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属程序瑕疵,可以采取补救措施,一般而言也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3.《消防法》相关规定及情形
《消防法》第九条规定,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该条规定为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规定。适用该条时,一般要结合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工程在规划时若未能规划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往往通不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该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该条规定也为强制性规定。所不同的是,《消防法》的该条规定采取的是行为规制方式,在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在竣工验收阶段,若消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影响建设工程整体验收及使用。可见,违反《消防法》第十条规定并不直接涉及到建设工程效力评判。
七、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判断标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一概无效。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主体通过合同实现经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作限缩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一项强制性规定,如何判断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没有也难以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相关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作出进一步解释和规定。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项难题,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容易发生争议。有观点认为,如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规定的后果是合同无效,或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是否会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比如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如何?我们首先就需要了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意义所在。《建筑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满足: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已取得规划许可证,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已确定建筑施工企业,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满足上述条件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是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要前提,表明施工许可证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建设单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再如,转包合同为什么被《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本否定?因为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极有可能导致最后一手施工人低于工程建设成本施工,也是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危害公共安全,因此,相关合同(体现为肢解分包或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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