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价款产生纠纷应由受托人予以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 |
发表时间:2017-12-21 阅读次数:404 | |
转载:“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公众号 【审判规则】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认定该口头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后,双方因广告价款产生纠纷。由于是受托人要求支付广告价款的,所以根据相关法律应由受托人进行举证。受托人提供了详细的价格表和一张由委托人公司的法人代表签订的发票,根据该证据应当要求委托人支付受托人广告报酬及利息。 【关 键 词】 民法 广告合同 委托合同 合同生效 履行义务 违约责任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徐州报业集团(徐州报业传媒集团)与徐州汽配城(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徐州报业集团推销徐州汽配城所开发的“黄金旺铺”项目,在徐州报业集团的《彭城晚报》、《都市晨报》等媒体上刊登广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9月,徐州报业集团为徐州汽配城分别在其经营的《彭城晚报》A叠封底和A叠封面的1/3版刊登广告。上述广告费用共计19 576元,徐州报业集团出具发票后,徐州汽配城的法定代表人李宝俊签字同意支付。此后,徐州汽配城未能支付广告费用。同年10月,徐州报业集团又在其经营的《彭城晚报》的B叠封面和A叠封底的1/3版刊登广告,广告费共计17 038元。徐州报业集团就上述费用出具发票后,徐州汽配城未予支付。而后,徐州报业集团又在其经营的《彭城晚》上多次刊登徐州汽配城的广告,徐州汽配城总计拖欠广告费用87 659元。经徐州报业集团多次催要,徐州汽配城仍未支付。 徐州报业集团以徐州汽配城拖欠广告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州汽配城支付广告费87 659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43 829.5元。 徐州汽配城答辩称:1.其发布广告是为了美化自己,但是徐州报业集团在发布的一篇文章中给徐州汽配城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不应再继续支付徐州报业集团的广告费用。2.徐州汽配城与徐州报业集团的业务往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徐州报业集团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受托人用其所有的报刊为委托人刊登广告。受托人为委托人刊登广告,委托人同意支付其报酬并在支付报酬的发票上签字。但因其他原因委托人并未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发票仍由受托人保管。随后,二人因广告价款产生纠纷。在此情况下,是否应由受托人对此进行举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州汽配城给付原告徐州报业集团广告发布费87 659元及利息,如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徐州汽配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广告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的广告合作关系。2.广告发布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发布,因此优惠程度不应相同,且被上诉人价格表是被上诉人徐州报业集团单方指定的,因此不应作为定案证据。3.上诉人徐州汽配城与被上诉人徐州报业集团有广告合作,但是广告价款已经处理完毕。4.被上诉人徐州报业集团发表了一篇对上诉人徐州汽配城产生负面影响的广告,法院应当审查。5.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作出合法判决。 被上诉人徐州报业集团答辩称: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刊登了广告。虽然,广告的刊登时间以及版面不同,但是亦为其提供了优惠。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被上诉人提供了价格表作为证据,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始终向上诉人主张钱款。所以,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存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合同常常出现广告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即需要由证据证明该数额。所谓的举证责任即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具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所谓谁主张谁举证即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当事人在进行举证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1.原告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自行承担责任。 本案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约定口头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虽然二者是口头约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的口头协议有效。受托人在其与委托人就广告费用产生纠纷后,其主张委托人应当支付其费用。根据上述理论应当由受托人承担举证责任,受托人提交了广告的价格表以及其为委托人签发的发票,证明委托人确实拖欠受托人钱款。因此,认定受托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委托人所拖欠的广告费的数额。虽然受托人在十年后提起诉讼,但是在此期间始终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而委托人始终未予支付,故诉讼时效未超过。据此,委托人应按照受托人提供的报刊刊登价格表支付费用。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徐州报业传媒集团诉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广告法·广告合同·合同履行 (A03046) 【案 号】 (2015)徐商终字第00436号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7月27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部门体系】 广告法学 【检 索 码】 B0304124++JSXZ++0415D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魏志名 单德水 刘娟 【上 诉 人】 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徐州报业传媒集团(徐州日报社)(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艳梅(又名孔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梦雨,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报业传媒集团(徐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香莲,该单位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振,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汽配城)与被上诉人徐州报业传媒集团(徐州日报社)(以下简称徐州报业集团)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州汽配城委托代理人孔艳梅、李梦雨,被上诉人徐州报业集团委托代理人张香莲、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报业集团原审诉称:2004年9、10月份,双方当事人商定,由徐州报业集团在《彭城晚报》、《都市晨报》等广告媒体上为徐州汽配城刊登广告,推销徐州汽配城的“黄金旺铺”项目,广告总费用为107959元。徐州报业集团按照徐州汽配城的要求履行了广告发布的义务,但徐州汽配城至今仍拖欠广告发布款共计87659元。十年间,徐州报业集团曾以多种方式多次催要,徐州汽配城一直以种种理由无故拖欠。请求依法判令徐州汽配城支付广告费87659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43829.5元(按本金87659元从2005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徐州汽配城承担。 徐州汽配城原审答辩称:1、2004年9、10月份双方发生业务即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徐州汽配城想借用徐州报业集团的广告发布达到美化自身的效果,但2004年12月4日的《都市晨报》竟然报道了一篇文章,给徐州汽配城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有违徐州汽配城与徐州报业集团订立广告发布合同的宗旨,没有实现徐州汽配城花钱发布广告的目的,徐州汽配城不应再向徐州报业集团支付费用,已经支付的费用徐州汽配城考虑双方合作关系,不再要求退回。2、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4年9、10月份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至今已有10年时间,徐州报业集团并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徐州报业集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10月份,徐州报业集团与徐州汽配城商定,由徐州报业集团在《彭城晚报》、《都市晨报》等广告媒体上为徐州汽配城刊登广告,推销徐州汽配城的“黄金旺铺”项目,因中间有熟人关系介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广告发布合同,仅口头达成合意。后,徐州报业集团在其经营的《彭城晚报》、《都市晨报》报纸上多次多版面地为徐州汽配城刊发广告。 其中,《彭城晚报》2004年9月24日彩色A32(A叠封底)1/3版,刊例单价为15000元,周五七折金额为1050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2170价格七折优惠为8519元;《彭城晚报》2004年9月25日彩色A1((A叠封面)1/3版,刊例单价为25400元,周六六折金额为1524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9330元价格六折优惠为11598元,上述二笔合计为20117元,徐州报业集团再次优惠至19576元,并于2004年10月28日向徐州汽配城出具发票,徐州汽配城法定代表人李宝俊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支付,但之后徐州汽配城因故未能支付,发票仍在徐州报业集团处保管。 《彭城晚报》2004年10月20日彩色B1(B叠封面)1/3版,刊例单价为13100元,周三七折金额为917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2170价格七折优惠为8519元;《彭城晚报》2004年10月21日彩色A32(A叠封底)1/3版,刊例单价为15000元,周四七折金额为1050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2170价格七折优惠为8519元;上述二笔合计为17038元,徐州报业集团于2010年1月22日向徐州汽配城出具发票,但徐州汽配城未予支付该款项。 2004年9月22日、10月14日徐州报业集团还为徐州汽配城在《彭城晚报》中缝二次刊登拍卖公告,刊例约定整条中缝广告为1200元,徐州报业集团计收徐州汽配城800元,并于2005年1月向徐州汽配城出具发票,但徐州汽配城未予支付该款项。 《都市晨报》2004年9月19日彩色A16(A叠封底)1/3版,刊例单价为14000元,周日五折金额为700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3950元价格五折优惠为6975元;2004年9月20日彩色A8(A叠封底)1/3版,刊例单价为14000元,周一六折金额为840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3950元价格六折优惠为8370元;2004年9月21日彩色B1(B叠封面)1/3版,刊例单价为11200元,周二七折金额为784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1000元价格七折优惠为7700元;2004年9月22日彩色C1(C叠封面)1/3版,刊例单价为12200元,周三七折金额为854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2000元价格七折优惠为8400元;2004年9月23日彩色A4(A叠2-4版)1/3版,刊例单价为11200元,周四七折金额为784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1000元价格七折优惠为7700元;2004年9月24日彩色B1(B叠封面)1/3版,刊例单价为11200元,周五七折金额为784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1000元价格七折优惠为7700元;2004年9月25日彩色A5(ABCD叠普通版)1/3版,刊例单价为10000元,周六六折金额为600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1000元价格六折优惠为6600元;2004年10月20日彩色C8(C叠封底)1/3版,刊例单价为12200元,周三七折金额为854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2000元价格七折优惠为8400元;2004年10月21日彩色C1(C叠封面)1/3版,刊例单价为12200元,周三七折金额为8540元,徐州报业集团按12000元价格七折优惠为8400元;以上合计价款金额为70245元,徐州报业集团自认徐州汽配城已给付20000元,尚欠50245元。综上,徐州汽配城总计拖欠徐州报业集团的广告费用为87659元(19576+17038+800+50245)。 徐州报业集团十年间多次催要,徐州汽配城一直未予支付。徐州报业集团遂提起诉讼,徐州汽配城以辩称理由答辩,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广告发布合同,但根据徐州报业集团举证及徐州汽配城自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口头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徐州报业集团举证的报纸,可以看出徐州报业集团已按约定完成广告发布义务,徐州汽配城应依约支付价款。徐州汽配城对其中一张19576元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发票无异议,对其余价款计算方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徐州报业集团出具的广告价格表,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且在给徐州汽配城计算费用时,徐州报业集团已进行优惠,其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徐州报业集团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徐州报业集团一直不间断地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报业传媒集团(徐州日报社)广告发布费用87659元及利息(按本金87659元从2005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高于年利率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 徐州汽配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徐州报业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广告的价款和广告的信息内容和发布次数,更不能证明广告费的数额。2、徐州报业集团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广告发布价目表,并没有徐州汽配城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提供的广告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因广告的发布时间、发布内容、版面的不同,广告费的数额及优惠措施亦不同。3、徐州汽配城委托过徐州报业集团发布广告,但广告费已基本付清,余欠的少部分费用也有徐州汽配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二、在徐州汽配城委托徐州报业集团发布广告时,徐州报业集团对徐州汽配城作出一篇负面报道,一审庭审中徐州汽配城提出反诉主张,但未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三、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合理的公正判决。 徐州报业集团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州汽配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徐州汽配城副总李希晨出庭作证称,从2004年开始,徐州报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张香莲每年都不止一次向徐州汽配城催要本案诉争广告费用,而徐州汽配城对此并无异议。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于徐州汽配城基于徐州报业集团发布的“有人在生态园毁绿开路”的报道,要求赔偿损失而提出的反诉未予受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所涉广告费数额如何确定;3、本案所涉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为合同纠纷,而徐州汽配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徐州报业集团发布“有人在生态园毁绿开路”的报道,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系侵权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徐州汽配城基于徐州报业集团发布的“有人在生态园毁绿开路”的报道,要求赔偿损失而提出的反诉未予受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徐州报业集团主张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并要求徐州汽配城支付广告费87659元,因而,应由徐州报业集团公司就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及徐州汽配城欠付广告费87659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广告合同,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州汽配城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没有异议,只是对徐州报业集团主张的广告费的数额不予认可。而徐州报业集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但提供了证据证实所发布广告的次数、内容、版面、时间等,还提供了同时期广告费的计算价格表,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徐州报业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一一对应并进行折扣计算广告费并无不当。 三、一审审理过程中,徐州汽配城副总李希晨出庭作证证实从2004年开始,徐州报业集团的工作人员每年都不止一次向徐州汽配城催要本案诉争广告费用,而徐州汽配城对此并无异议。故徐州汽配城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徐州汽配城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徐州汽配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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