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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因劳动者明知违反规章制度仍不服从安排而解除劳动合同(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表时间:2017-12-21     阅读次数: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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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在明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违纪行为产生后果的前提下,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调岗要求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符合现行法的规定,该行为系合法行为。 

【关 键 词】

民事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劳动者 劳动合同 岗位调整 工作岗位 工作地点 解除合同 双倍工资 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X洪原为重庆依斯特事务所(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员工,工作内容为清理移动公司欠账。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重庆依斯特事务所可以根据经营变化或工作需要,对袁X洪工作的内容和地点进行调整,以及因绩效考核等与袁X洪不能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的,袁X洪应按要求服从调岗,同时还约定了袁X洪不服从调岗要求,依照重庆依斯特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接受处理。同年1月8日,袁X洪的工号被停;之后,重庆依斯特事务所多次向袁X洪下发通知,表示袁X洪的工作频遭投诉,并决定将其调至城四分公司从事催收工作。袁X洪签收通知时,在签收回执上载明:“本人因身体不适,不宜远行工作,上下班时间路途太远,不宜到城四工作。”同年710日,重庆依斯特事务所作出《关于解除与袁X洪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因袁X洪拒绝接受调岗安排,已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和事务所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与袁X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X洪就劳动报酬、奖金、撤销处理决定争议,以重庆依斯特事务所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年7月21日作出裁决:由重庆依斯特事务所支付袁X洪工资差额1 583.33元,驳回袁X洪其他仲裁请求。

X洪以重庆伊斯特事务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未支付工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重庆依斯特事务所支付其2012年度最佳绩效奖600元、双倍支付2013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 348元、201321日至731日期间工资4 806元、支付20138月至201410月的生活费12 425元;2.依法确认重庆依斯特事务所于20137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重庆依斯特事务所与袁X洪续签劳动合同并允许袁X洪复工。

重庆依斯特事务所辩称:1.袁X洪主张的2012年度最佳绩优奖600元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2.本所认可补足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认可按双倍标准支付;3.本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重庆伊斯特事务所制订的《员工手册》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拒不服从事务所调岗安排,拒绝上岗时间超过三日的,属于严重违反事务所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服从用人单位的调岗要求,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其与该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重庆依斯特事务所一次性支付袁X洪2013年11日至2013711日期间的工资4 507.33元;被告重庆依斯特事务所一次性支付袁X洪2014年1月至10月生活费7 492.67元;驳回原告袁X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袁X洪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庆依斯特事务所于2013年711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违法;一审判决对其应获得的款项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依斯特事务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若要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对严重违纪行为的认定,即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同时,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因企业生产内容、经营范围、劳动者岗位职责不同而不尽相同。构成“严重违纪”亦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违纪行为的环境,即从行业特点和工作岗位判断违纪行为的程序,如在化工企业工作区域内吸烟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在其他环境则为一般违纪,或者在不可替代的岗位工作的劳动者无正当理由长时间不上岗的,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二、违纪行为的影响程度,即该行为对企业生产经营程序的影响,亦即劳动者的违纪行为使得用人单位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或者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三、主观意识,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指劳动者同时知晓自己行为的违纪性和违纪行为的后果,仍实施了相关行为的。劳动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的违纪行为,仍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拒绝接受工作岗位的调整,对用人单位工作的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第二,处理依据的合法性、适用性,即因严重违纪解劳动合同的依据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其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合法的条件有四个要件:一、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二、规章制度的内容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性的规定;三、规章制度具有公示性,即必须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四、规章制度的内容具有可操作性,做到尽量化和客观化。第三,处理程序的合法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据此,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经过合法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系合法行为。

本案中,劳动者在工号被取消之后,拒不服从用人单位的调岗安排且拒绝上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者的工作绩效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同时用人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拒不服从事务所调岗安排,拒绝上岗时间超过三天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劳动者在同时知晓自己行为的违纪性以及该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服从用人单位调岗且拒绝上班,致使用人单位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纪。用人单位通过合法程序,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因劳动者的严重违纪行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该解除行为合法。

【适用法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洪诉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即时解除·违反规章制度 (L04070101021)

【案 号】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47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52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总第751)收录

【检 索 码】 L0106169++CQWZ++0415C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邓方彬 何流 刘恋砚

【上 诉 人】 袁X洪(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魏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洪。

委托代理人:徐双,重庆市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五路4号3-4-4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瑜。

委托代理人:魏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X洪与被上诉人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袁X洪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9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X洪原为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员工,从事清理移动公司欠账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根据经营变化或工作需要,可以对袁X洪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可根据绩效考核等调整袁X洪工作岗位,双方应协商一致,协商不成,袁X洪应按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要求服从调岗。如袁X洪不按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调岗要求办理的,由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按规章制度处理。2013年18日,袁X洪的工号被停。2013年73日,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向袁X洪出具《关于再次通知袁X洪调岗至城四片区的通知》,称因袁X洪负责的工作投诉频发,2013年1月起重庆移动城一公司取消了袁X洪的工号使用权限,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已于2013年34日做出决定,将袁X洪调至城四分公司继续从事催收工作,但该通知袁X洪拒绝签收,拒绝到城四分公司报到。其中第二段称袁X洪拒签调岗通知及拒绝到城四公司清欠组报到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事务所仍带领袁X洪与城一公司协商,因城一公司坚决不同意继续向袁X洪发放工号及欠费资源,现再次通知袁X洪于2013年78日前前往城四分公司清欠组工作,如袁X洪在指定期限内仍拒绝调岗安排,将按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有权解除与袁X洪的劳动合同。袁X洪于同日签收该通知,在签收回执上载明“本人因身体不适,不宜远行工作,上下班时间路途太远,不宜到城四工作。”2013710日,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做出《关于解除与袁X洪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因袁X洪拒绝接受调岗安排,已构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节4.1.3第(5)项的规定,决定与袁X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袁X洪于次日收到该解除通知。

2014年515日,袁X洪就劳动报酬、奖金、撤销处理决定争议以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21日做出裁决,由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支付袁X洪工资差额1 583.33元,驳回袁X洪其他仲裁请求,袁X洪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举示了《依斯特电信2013年团拜表彰预算》,该表中并无袁X洪主张的最佳绩效奖,也无袁X洪姓名,袁X洪认可该表真实性,但称其主张的最佳绩效奖600元并非该表显示的奖项。袁X洪承认于2013年329日参加了业务交流和规章制度培训会议,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告知过规章制度。袁X洪对《关于再次通知袁X洪调岗至城四片区的通知》中第二段“发放工号及欠费资源”认为应为“恢复工号和欠账资源”,其余内容均无异议。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认可袁X洪工号被停后,一直在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的办公室待工。

另查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二节关于处罚的规定中,4.1.3第(5)项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拒不服从事务所调岗安排,拒绝上岗时间超过三天的,属于严重违反事务所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还查明,1.袁X洪2012年12月份工资为3 974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 665.54元,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20131-7月按照800元的工资标准向袁X洪发放工资;2.2014年1112日袁X洪向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提交《请示报告》,要求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一次性给予生活费12 000元;3.双方于201411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11日起至袁X洪退休之日,每月按1250元支付报酬。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认可请示报告的内容,也同意支付12 000元,但双方对于支付时间存在争议。袁X洪提出报告中的生活费12 000元即是20141112日前所有纠纷中诉讼请求的总额。

X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一致确认,袁X洪从未到城四公司工作,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应当补发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为1 333.33元。

X洪在一审中诉称,袁X洪于2005年35日进入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工作,从事重庆移动公司呆坏账通知及清帐催交工作。袁X洪工作期间,始终积极认真,取得了良好业绩。2013年18日,袁X洪工号被停,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承诺在重庆两会结束后恢复袁X洪工作,但并未兑现。2013年711日,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不顾袁X洪身体状况和天气情况,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安排袁X洪到重庆移动公司四分公司工作。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袁X洪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支付袁X洪2012年度最佳绩效奖600元;2.判决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双倍支付2013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 348元(按201212月工资计算)、201321日至731日期间工资4 806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依法确认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在201371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无效;4.依法判决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与袁X洪续签劳动合同并让袁X洪复工;5.依法判决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支付20138月至201410月的生活费12425元(1 050元/月×70%×5个月+1 250元/月×70%×10个月)。

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在一审中辩称,1.袁X洪主张的2012年度最佳绩优奖6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认可补足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认可按双倍标准支付,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金额;3.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袁X洪主张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续签劳动合同并让袁X洪复工无法律依据;4.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711日已解除,袁X洪要求之后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袁X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可根据工作需要等原因调整袁X洪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根据一审庭审查明内容,2013年1月,袁X洪因工号被停无法继续在原岗位工作,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将袁X洪调至重庆移动城四分公司仍从事催收工作,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袁X洪学习过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从《关于再次通知袁X洪调岗至城四片区的通知》中也应当知道拒不到岗的后果,但仍拒不到岗,也未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故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据此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袁X洪于2013年711日收到解除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

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举示的《依斯特电信2013年团拜表彰预算》上并无袁X洪姓名,也无袁X洪主张的最佳绩效奖,袁X洪无证据证明其应当获得最佳绩效奖600元,故应对此不予主张。

X洪在2013年18日工号被停,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无证据证明是因袁X洪原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由于袁X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于2013年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故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支付袁X洪2013年1月工资应当按照原告2012年平均工资4 665.54元补发。因袁X洪自愿按照2012年12月工资3974元主张,应予以尊重。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已按800元标准向袁X洪发放2013年1月工资,且袁X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一致确认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应当补发2013年2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为1 333.33元,因此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应补发袁X洪2013年1月至7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4 507.33元(3 974-800元+1 333.33元)。

X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自愿于2014年11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411日起算,该合同应视为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11日起重新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袁X洪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对于袁X洪提出的《请示报告》中由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一次性给予生活费12 000元均无异议。现袁X洪提出该生活费12 000元即是20141112日前所有纠纷中诉讼请求的总额,故扣除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应补发的工资4 507.33元后,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还应支付袁X洪2014年1-10月期间的生活费为7 492.67元(12 000-4 507.33元)。

因双方已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袁X洪已经在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重新工作,故袁X洪要求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和复工的请求,已无必要,应对此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X洪2013年11日至2013711日期间的工资4 507.33元。二、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X洪2014年1-10月生活费7 492.67元。三、驳回袁X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袁X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于2013711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法;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获得的款项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袁X洪举示了《关于近半年来老欠数据异动的情况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工作遭致投诉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依斯特电信法律顾问事务所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未加盖被上诉人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于2013711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之行为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计算错误。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别评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1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根据经营变化或工作需要,可以对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可根据绩效考核等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双方应协商一致,协商不成,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要求服从调岗。如上诉人不按被上诉人调岗要求办理的,由被上诉人按规章制度处理。另外,被上诉人制订的《员工手册》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拒不服从事务所调岗安排,拒绝上岗时间超过三天的,属于严重违反事务所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已就相应规章制度组织上诉人进行学习,使上诉人对规章制度的内容得以知晓。20131月,上诉人因工号被停无法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至重庆移动城四分公司仍从事欠费催收工作,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工作地点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拒绝到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工作,且未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于2013711日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2年度最佳绩效奖600元,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绩效奖,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支付20131月未足额发放工资6348元,尽管被上诉人实际未依法足额向上诉人发放20131月的工资,但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劳动监察执法部门进行过相应投诉及劳动监察执法部门向被上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支付20131月的工资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以201212月工资标准认定其20131月的工资标准,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判决对此予以尊重并无不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0132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1 333.33元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0131月工资800元确认一致,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0131月至20137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 507.33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12000元是20141112日前所有纠纷诉讼请求的总额,而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0131月至20137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4 507.33元,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数额为7 492.67元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X洪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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