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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起诉与受理
发表时间:2017-12-28     阅读次数: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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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储中心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是土地所有权人与征收管理部门之间签订的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只是土地所有权人与征收管理部门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达成的协议,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与土地使用权的行使相关联的是土地征收决定或者限期搬迁决定、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等,作为土地使用人,与土地证征收补偿协议行为并不存在区别与其他村民的特别权利。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申1589号行政裁定

【案由】土地收储补偿协议及行政赔偿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晓刚。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孙学昆。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景丽。

孙学昆、赵景丽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刚。

【诉讼由来】

再审申请人孙晓刚、孙学昆、赵景丽因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鸡西市政府)、鸡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鸡西市土储中心)土地收储补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7日上午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一法庭进行单方询问,再审申请人孙晓刚本人并作为孙学昆、赵景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

孙晓刚、孙学昆系赵景丽之子,三人均系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鸡兴村(以下简称鸡兴村)村民,该户在鸡兴村有承包旱田8.4亩,孙晓刚有住宅地250平方米。鸡西市政府2009年度第十期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中,拟征收鸡兴村集体土地4.866公顷,孙晓刚等人使用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0年8月20日,鸡西市土储中心与鸡兴村村委会就位于201国道南侧鸡兴村土地征地补偿事宜达成《土地征地补偿协议》,确定补偿面积为44.54亩,实际应支付征地补偿费267.24万元。2011年8月4日鸡西市政府发布(2011)1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告拟转征包括鸡兴村4.866公顷在内的集体土地。2011年8月10日,鸡西越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亚公司)与鸡兴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收储补偿协议》,收储土地面积66.69亩,每亩补偿6万元,补偿费用为400.14万元。同日,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向鸡兴村发布鸡国土资听字(2011)第20号听证告知书,听证事项为《鸡西市2009年度第十期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201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黑政土(2011)第384号《关于审核同意鸡西市2009年度第十期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2011年9月20日,孙晓刚一家的土地被征用。孙晓刚对征地补偿不服上访。2015年8月5日,孙晓刚等人以鸡西市政府、鸡西市土储中心为被告,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鸡西市土储中心与鸡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协议》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认为,孙晓刚等人要求确认鸡西市政府与鸡兴村签订《土地收储补偿协议》违法,但并未举证证实鸡西市政府与鸡兴村签订《土地收储补偿协议》,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孙晓刚等人提供的越亚公司与鸡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晓刚等人提供的鸡西市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能够证明鸡西市政府征收包括鸡兴村在内的集体土地的意向,是一种预公告,不是正式下达的公告,更不是征收土地的决定,不属于对孙晓刚等人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对孙晓刚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

孙晓刚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95号行政裁定认为,孙晓刚等人所诉的《土地收储补偿协议》是越亚公司与鸡兴村村委会签订的,被征用的土地是鸡兴村集体土地,《土地收储补偿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晓刚等人以鸡西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一审裁定对孙晓刚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理由和请求】

孙晓刚等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孙晓刚等人起诉的是鸡西市土储中心与鸡兴村签订的《土地征地补偿协议》,而非越亚公司与鸡兴村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协议》。2、孙晓刚等人提交的《土地征地补偿协议》和《土地收储补偿协议》已经能够证明征收、征用事实的存在,孙晓刚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释(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孙晓刚等一审起诉状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鸡西市土储中心与鸡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协议》违法并赔偿损失。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储中心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是土地所有权人与征收管理部门之间签订的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只是土地所有权人与征收管理部门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款达成的协议,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与土地使用权的行使相关联的是土地征收决定或者限期搬迁决定、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等,作为土地使用人,与土地证征收补偿协议行为并不存在区别与其他村民的特别权利。因此,孙晓刚等人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起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行为,不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在一、二审庭审及本院询问过程中,孙晓刚等人又坚称,其所诉的对象是2011年8月10日越亚公司与鸡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协议》。但是,越亚公司与鸡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并非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二审裁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立案,亦无不当。

综上,孙晓刚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晓刚、孙学昆、赵景丽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成员】郭修江 张能宝 汪国献

【裁判日期】 201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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