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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聚焦

聚餐同桌人的法律责任——以注意义务为视角
发表时间:2017-12-28     阅读次数:733

转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案情介绍

李某[1]在京广中心瑰丽酒店担任副厨师长。2015年12月31日晚,为迎新年,李某与厨师长柴某和其他18位同事在“老城一锅”聚餐。聚餐过程中,李某和徐某两人醉酒,后两人被11名同事送往朝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家人以聚餐人未尽注意义务、延误抢救时间、未进行洗胃检查为由,将参与聚餐的19位同事及诊疗的朝阳医院一并诉至法院。11月15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因拒绝洗胃,陪同就医的11人就李某死亡负有较轻微责任,判决11人平均承担各项损失共75322元。

案情分析

问题之一:同桌饮酒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共同饮酒的侵权责任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的情形包括故意或过失。故意的过错容易判断,共同饮酒人知道受损害人不胜酒力,或有相关疾病,或者已经醉酒情形下还肆意劝酒、拼酒、罚酒,抑或是共同饮酒人事前达成一致,要将受损害人灌醉的情形,一般对应作为的损害行为。而过失指一般过失,也就是说只要具有相应的常识、专业知识能够预料到而未预料到就存在过错。比如,共同饮酒人根据生活常识,应当注意到醉酒后驾驶或是游泳会造成较大危险而未注意到,没有将醉酒人送至安全区域一般就认为其具有过失,对应不作为的损害行为。李某的家人认为,一同聚餐的19位同事未尽到互相提醒劝告的安全注意义务,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并拒绝洗胃检查,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厨师长柴某等人称:当天11点下夜班后,大家一起到“老城一锅”聚餐,吃饭时已经12点多了。聚餐当天并未携带大量白酒,仅有的白酒也是李某亲自安排一个同事带去的。柴某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聚餐时想喝白酒,柴某曾表示拒绝。而且聚餐期间没有劝酒行为。在发现李某、徐某醉酒后,柴某等11名同事打车将二人送到了朝阳医院,叫车记录显示凌晨1点37分到达医院。柴某等人否认曾拒绝洗胃,认为他们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1万余元,已尽到救治义务,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完全意识,应清楚过量饮酒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其自身缺乏应有的安全注意,未自我控制导致饮酒过量,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聚餐系下班后同事之间自发组织的普通聚餐,19名被告对李某的人身安全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要注意的是是否存在特别劝酒或放任其过量饮酒的情形。李某作为成年人,对其自身酒量、身体状况等负有注意义务。李某出现醉酒后,聚餐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已尽到注意义务。无证据证明李某饮酒系在他人强迫压力或放任之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延误抢救时间,因而同桌的19人在聚餐过程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问题之二:“拒绝洗胃”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构成侵权须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需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的条件,在共同饮酒人存在作为的损害行为如强迫劝酒等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或缺的原因,那么共同饮酒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将共同饮酒人排除在饮酒现场之外,其他情形不变,受损害人仍然受损,则共同饮酒人的损害行为并非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在共同饮酒人存在不作为的损害行为的情况下,如未尽到提醒、照顾、护送的作为义务,假设共同饮酒人履行了作为的义务,若受损害人的损害仍旧发生,则共同饮酒人的不作为并非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反之,则存在因果关系。

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饮酒、拒绝洗胃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李某符合急性酒精中毒情形下,输液治疗过程中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心肺复苏术后因缺血缺氧性脑病持续处于昏迷状态,后继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脑功能丧失,撤除呼吸机无自主呼吸情形下死亡特点;饮酒事件以及救治过程中拒绝洗胃情形,在对李某死亡结果的影响方面具有相同程度的作用,也即证明了拒绝洗胃与李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接受洗胃则死亡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就不会发生,因而送医的11名陪同人员构成不作为侵权。

就医时,李某处于昏睡状态,病历上显示为“患者拒绝洗胃”并且没有陪同人员签字,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11名陪同就医人员曾拒绝洗胃的可能性,法院综合考虑陪同人员存在过错,但陪同就医的同事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预见洗胃与否对李某健康及生命产生的影响,法院认为对其苛以专业人的标准要求过高,故仅认定11名陪同就医人员对李某的死亡负有较轻微责任。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包括厨师长柴某在内的11名同事平均分担,赔偿李某家属共计7万余元。

问题之三:责任形式的界分及内部分担的合理化

共同饮酒侵权案件中数侵权人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即各共饮人之间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联系,而共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结果。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规定的实质是数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此外还要考虑共同饮酒侵权行为人之间内部的责任划分。饮酒受损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身饮酒的危害还继续饮酒,对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受损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共同饮酒侵权行为人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次要责任的内部承担,除非AA制组织饮酒或者自愿达成平均承担损失的协商,应当区分不同的角色,对于饮酒的组织者应当承担较重的责任;对有熟人与不是很熟悉的人,熟人承担较多的责任;有先行离开的饮酒者或者已经醉酒不省人事的饮酒者,未离开的和还未严重醉酒的承担较多的责任。

本案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构成侵权的是送医的11名陪同者,未能确定每个陪同者侵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的责任份额,由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如果在共同饮酒人完全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即在饮酒时提示劝告少饮,饮酒后履行照顾、看管义务,亦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的情况下,才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延伸

“情谊行为”这一术语源自于德国民事判例,是指那些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情谊行为通常应当理解为一方当事人出于善意无偿的意思,作出一定行为使得对方获益或受惠,比如,请他人吃饭喝酒、同意他人搭顺风车等,共同饮酒行为即是典型的情谊行为。从行为性质上看,共同饮酒行为是出于法律层面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在生活中仅起到沟通、联络感情的作用,属于一种善良风俗,更多地由道德加以约束,但情谊行为并非总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而永远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责任,共饮者之间互相负担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侵权法中,行为人对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本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过程中如果其中一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其他同饮者就应承担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

实践中,共同饮酒者之间在饮酒中或饮酒后侵权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劝酒、敬酒、赌酒、罚酒等行为导致同饮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甚至生命丧失;二是虽无积极劝酒等情形,但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制止;三是在同饮者醉酒处于危险状态情况下未及时送医治疗;四是未将醉酒者妥善安全处置(亲自送醉酒者回家或安排其就近酒店入住);五是未及时有效劝阻同饮者酒后驾车的行为。春节将至,聚餐与饮酒在所难免,在共度节日,与亲朋好友饮酒的同时,也要注意不劝酒,并适度饮酒,遇有身体隐患的朋友应劝阻其饮酒并避免酒后驾驶。生命珍贵,切勿“因酒失大”。(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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