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最新十大经典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理由集成(2017版) | |
发表时间:2017-04-22 阅读次数:731 | |
?肖文彬律师
(来源: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2016)苏12刑终277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综合检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在案的证人戴某、姜某、陈某1、李某1、陈某、蒋某、陈某2、朱某、包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万基公司真实财务报表、审计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姜堰市政府会议纪要、担保代偿协议书、被告人陈喜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其一,万基公司向资产公司的该笔400万借款早从2008年就开始,到期万基公司还款后继续借款。上笔400万借款于2011年6月份到期后万基公司即归还,同时提出续借。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的该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反担保,案发后,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且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也就代偿事项达成了相关协议。其二,万基公司当时虽是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其生产线仍然处于生产状态,资产公司与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万基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的状态亦主观明知,且均出于扶持万基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而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资产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受骗。其三,该笔400万借款去向是否被陈喜富用于归还其借款抑或被其挥霍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为己有,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结合证人包某的证言,陈喜富确向南京李姓人士借过资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足以认定陈喜富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就检察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喜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相关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起诉书指控“陈喜富实际负责的万基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资产公司人民币4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均认为该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单位为资产公司。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即使该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证人戴某的证言,资产公司性质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要件。同时,结合证人戴某、姜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产公司和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前,均已明知万基公司当时经营不善的现状,但均基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万基公司取得该笔借款与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资产公司并非基于万基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委托发放贷款。综上,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于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颜家立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2017)新29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土地收回,颜家立是否知情的问题,柯国土资发【2011】30号文件相关决定只在2011年4月24日送达了惠佳的负责人马某某,但没有马某某已将收回的决定告知委托人颜家立的证据,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回决定因须经相关程序来完成,认定颜家立应当知道土地经依法收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家立的授权依法有效。 2、颜家立是否有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本院(2011)阿中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梁玉英诈骗罪一案中证实颜家立2010年1月开始为办理供水指标,被他人诈骗100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颜家立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柯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收回土地的行政决定不能终止上诉人颜家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的合同履行效力,只能决定该合同的产权归属问题,上诉人颜家立仍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土地用水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他人承包费,该承包土地是真实交付的,六名承包户也去看过土地,也知道不能耕种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水,且在2012年6月1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了当时柯坪县及启浪乡政府相关领导还在协调土地用水的事实,也未提及土地已收回的事情。因为一直没有供水,承包户与颜家立产生诉讼纠纷,在法院主持下,颜家立与承包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结,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柯坪县人民法院认为颜家立涉嫌合同诈骗罪,故将案件移送柯坪县公安机关,才是本案案发的缘由。颜家立收取承包费总计649000元,有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公诉机关未提交颜家立将收到的土地承包费用于挥霍及逃匿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颜家立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唯一法律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在实践中通过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履约的原因、事后态度等几方面因素考虑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颜家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家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家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家立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三、曹赛风、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2016)赣11刑终21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马驰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一)从购油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判断杜某、马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马驰伙同同案人杜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确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构事实的情况,但全案还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整体评判。本案中,从2001年6月25日至9月23日间,双方共履行合同12笔,油品16393吨,涉及金额约5000万元。在该12次交易中,除第1次发0号柴油313吨是××站先付油款480万元,其余11次发油均是杜某先向天泰公司支付购油款,直到运输装船/车起运前或油料运抵××站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的油款。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某大部分是先垫付购油款并发货给××站,然后范某使用客户的款项背书等方式再支付油款。交易过程中,若买方拖欠卖方货款,则卖方不可能实现占有买方财物的目的,故这种合同履行方式难以判断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间,2001年9月27日××站总经理范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副总经理张某1逃回老家东北,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范某、张某1被取保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杜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双方对油价不统一,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范某遂于2002年4月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杜某等人骗取其单位资金1887.36万元。故合同并非杜某单方拒绝履行。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在履行供油合同过程中有高买低卖行为。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第1次供油外,之后的11次供油,均是杜某将油料运抵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油款。根据常理,交易过程中的数量和价格双方应早已商定,否则无法发货、验收及付款,而案发后杜某、××站各自所称的油品价格不一致、合同约定不明确且现实中油品价格会有起伏,××站副总经理张某1每次签收油品时亦未注明价格,导致本案被害方与杜某对实际履行的油品价格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杜某存在高买低卖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高买低卖行为。 (四)马驰在前期参与了杜某和××站签订供油合同,并分得部分预付款55万元,之后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但从本案事实发展经过判断,杜某即使将该预付款挪作他用,仍然能够继续供油,并未因此而拒不履行合同。故对预付款的处置属杜某经营范围内的事项,无法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马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马驰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四、刘忠志、刘剑波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2016)吉04刑初2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忠志、刘剑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忠志和刘剑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忠志和刘剑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忠志、刘剑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忠志、刘剑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忠志、刘剑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五、符仁岩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5刑初第158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符仁岩辩称700余台生物节能灶由其代为销售给自治区经信委,后由自治区经信委转赠给麦盖提县,因被告人被逮捕自治区经信委至今未付款,自治区经信委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未设定虚构合同而骗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的审计鉴定应该由被告人和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共同选定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虽然新和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新和县审计局的审计调查建议,需对”对被告人符仁岩用自治区战略性新型产业专项资金归还以前借款和支付货款事项与该公司有无往来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也未与设备供应商取得联系,对是否购买设备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意见,公诉机关至今未予补充调查。故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符仁岩非法占有该专项资金的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人符仁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新和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符仁岩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仁岩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鲁慧芬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刑再3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抗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慧芬伙同其男友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被害人赵某某处两次购买铁粉并销往四平红嘴钢厂后改变联系方式,骗取货款83万元”,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害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几次陈述原审被告人鲁慧芬第一次拉走的铁粉账已结清,另,从原审被告人鲁慧芬的银行卡提款记录、四平市红嘴钢厂对账单、检斤登记表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已经将第一批货款付清。原审被告人鲁慧芬于2008年8月6日、8月7日在被害人赵某某处共拉四车铁粉,共计402.25吨,货款为40余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陈述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已付第二批货款24万元,剩余货款20余万元才是原审被告人鲁慧芬所欠货款数额。 关于抗诉机关认定“对于鲁慧芬欠款80余万元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某和被告人出具的欠条以及刘某某理财账户证实的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于鲁慧芬的的辩解四平红嘴钢厂没给回款,有证人张甲某、张乙某的证言和四平钢厂给鲁慧芬的汇款单据为证,足以证明四平红嘴钢厂不欠鲁慧芬的货款”,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证人张乙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证言,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并未找到张乙某,不存在该证人证言。证人张甲某证言是证实原审被告人鲁慧芬的第一批货款已经给鲁慧芬付清。四平钢厂汇款单据只能证明给鲁慧芬汇过多少款,是哪笔款、是谁的货款并不能证明。该辩解意见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甲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应予采纳。被害人赵某某报警登记、相关陈述虽最终指认被告人鲁慧芬欠货款83万元,但其陈述时也多次确认鲁惠芬在第一次全部结清货款后,才开始第二次拉走铁粉,由此而确认鲁慧芬欠款83万元,与其他证据相悖,故认定鲁慧芬欠款83万元的证据不足,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关于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尚欠赵某某部分货款,变更联系方式,致使被害人无法将其找到的客观事实确实存在;鲁慧芬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因鲁慧芬家住外地,治病期间虽改变了联系方式,但鲁慧芬在治病期间,改变联系方式后,仍能够委托他人继续履行部分债务,该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特征,也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认定原审被告人鲁慧芬主观非法占有证据的不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慧芬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鲁慧芬在与被害人赵某某经营铁粉过程中,始终以抚顺宝兴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并没采取隐藏真实身份、采取虚构事实、隐藏真相等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审被告人鲁慧芬与被害人赵某某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购买铁粉的数量、价格、给付货款数额均有争议,系民事纠纷,应由民法调整。被害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鲁慧芬以购买铁粉名义骗走价值83万余元铁粉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鲁慧芬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慧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七、马驰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高级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2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马驰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一)从购油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判断杜某、马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马驰伙同同案人杜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确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构事实的情况,但全案还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整体评判。本案中,从2001年6月25日至9月23日间,双方共履行合同12笔,油品16393吨,涉及金额约5000万元。在该12次交易中,除第1次发0号柴油313吨是××站先付油款480万元,其余11次发油均是杜某先向天泰公司支付购油款,直到运输装船/车起运前或油料运抵××站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的油款。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某大部分是先垫付购油款并发货给××站,然后范某使用客户的款项背书等方式再支付油款。交易过程中,若买方拖欠卖方货款,则卖方不可能实现占有买方财物的目的,故这种合同履行方式难以判断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间,2001年9月27日××站总经理范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副总经理张某1逃回老家东北,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范某、张某1被取保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杜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双方对油价不统一,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范某遂于2002年4月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杜某等人骗取其单位资金1887.36万元。故合同并非杜某单方拒绝履行。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在履行供油合同过程中有高买低卖行为。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第1次供油外,之后的11次供油,均是杜某将油料运抵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油款。根据常理,交易过程中的数量和价格双方应早已商定,否则无法发货、验收及付款,而案发后杜某、××站各自所称的油品价格不一致、合同约定不明确且现实中油品价格会有起伏,××站副总经理张某1每次签收油品时亦未注明价格,导致本案被害方与杜某对实际履行的油品价格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杜某存在高买低卖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高买低卖行为。 (四)马驰在前期参与了杜某和××站签订供油合同,并分得部分预付款55万元,之后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但从本案事实发展经过判断,杜某即使将该预付款挪作他用,仍然能够继续供油,并未因此而拒不履行合同。故对预付款的处置属杜某经营范围内的事项,无法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马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马驰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驰虽然明知冒用了中石油名义欺骗了××站,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八、李小兰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西高院(2015)桂刑经终字第46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周某与荣谊公司签订《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力士德公司生产的四台挖掘机,约定周某支付预付款150万元,荣谊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交机,周某提机时一并付清余款30万元。上诉人李小兰作为荣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于合同签订当天收取周某的转账款132万元。2012年6月2日,李小兰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既未提取挖掘机,亦未得到退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原判认定李小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 一、荣谊公司是力士德公司在广西的经销商,李小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及履行合同的条件。荣谊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工程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物挖掘机的型号、编号、数量、价格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周某支付预付款150万元,荣谊公司在合同签订的两个月后交机给周某,周某在提机时一并付清余款30万元。经比对,虽然标的物四台挖掘机的价格均低于经销商与生产商的结算价,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情况,但周某的陈述及李小兰的供述一致证实,李小兰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受到胁迫,即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民事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李小兰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合同签订时,标的物四台挖掘机均在荣谊公司,周某没有选择业内普遍的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而选择了全款购买,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没有要求及时提走相应数量的机器,有违常理;李小兰收取周某的预付款后,虽然将该款转给他人账户用于还债,但李小兰从其他地方调取资金,向力士德公司全额付清合同中的三台挖掘机的货款,已付清的其中一台挖掘机在合同履行期内已卖给周锡文,与此同时,荣谊公司尚有与卖给周锡文的挖掘机相同型号的展销机器,李小兰有部分履行能力及调剂给付的可能性;至案发,合同标的物中的三台挖掘机仍在荣谊公司,其中两台荣谊公司已向力士德公司付清货款,拥有所有权,若周某付清合同余款30万元,可要求荣谊公司交付四台挖掘机;周某在没有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亦可要求提取相应的挖掘机,荣谊公司亦有能力立即交付已拥有所有权的其中两台挖掘机,而周某并未向荣谊公司主张提机而选择了报案,周某与李小兰之间是否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存疑,不能排除双方是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李小兰辩称向周某借款150万元,月息6分,借期两个月的利息是18万元,与周某转账数额132万元及合同履行期限两个月相吻合。因此,周某支付的“预付款”实际性质存疑。三、合同签订后,李小兰继续经营公司,没有逃跑、肆意挥霍等表现。在合同履行期内,另一债权人宁朝敏到荣谊公司清算债务,李小兰向员工宣布公司由宁朝敏等人接管,出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履行期满7天后,李小兰因本案被羁押,没有更多的时间履行合同或偿还预付款,以及当事人没有通过刑事以外的其他程序解决纠纷的时间和空间。 综上,李小兰以荣谊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签订合同,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及调剂给付的可能性,但周某并未要求履行,周某向李小兰支付的款项是购机款还是借款,性质存疑,李小兰收受周某的款项后,没有逃匿的表现,认定李小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兰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因此,李小兰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李小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李小兰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李小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小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不能排除李小兰与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实李小兰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建议本院依法判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九、姚志宏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辽71刑终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姚志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姚志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姚志宏具有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以煤抵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严重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以煤抵债的依据是三份虚假合同,即虚构的沈阳铁路长春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与圣美公司的煤炭购销联营合同(第8份合同)和煤炭买卖合同(第11份合同)、虚构的沈阳铁路长春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和乾丰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第7份合同)以及证人鲁某1、李某的相关证言。从上述证据中并不能直接得出志宏公司欠乾丰公司的款项以煤炭抵偿。以物抵债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订立合同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上诉人姚志宏与证人鲁某1是否对账且达成一致意见是能否认定上诉人姚志宏以煤抵债的基础。现侦查卷宗中有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分别提供的账目统计,对于乾丰公司汇入志宏公司共计12908400元购煤预付款及志宏公司向乾丰公司发运9905.47吨煤炭双方账目一致,但对于煤炭价格账目上差距很大。上诉人姚志宏也始终供述双方曾多次想要对账,但是在煤炭价格上有较大分歧。虽然证人鲁某1称其与上诉人姚志宏对过账并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称上诉人姚志宏给其出具了960万元的欠条,但又称欠条丢失,因而无法提供佐证。鲁某1曾长时间在白城向上诉人姚志宏催要欠款,在债务人写下欠条后,没有将欠条入账登记,认真保管,却将欠条丢失,导致现无法确认该笔债务的具体金额,缺乏认定以煤抵债的基础。而且,在侦查卷宗中及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志宏始终否认其曾作出以煤抵债的意思表示。而第7份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沈阳铁路长春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投资两千万元(含赤峰乾丰壹仟万元)已打入哈铁燃作为2012年全年进煤60万吨定金(煤到港销售权归赤峰乾丰负责人鲁某1全权负责并及时返款作为周转资金)。从此份虚假的合同中并不能直接得出志宏公司欠乾丰公司的款项以煤炭抵偿,所虚拟的这壹仟万是作为乾丰公司的联营资金进行互利互赢,煤炭销售后要及时返款作为周转资金。因此,显示不出志宏公司对该壹仟万进行抵债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均属言词证据,对抵债的事实证明力不强。并且,在45918吨煤炭发送结束后,乾丰公司与志宏公司依然有生意往来,但在乾丰公司和志宏公司的账目中都没有体现出抵销债务的记载。综上,如此数额之巨的以物抵债,应当经过双方对账、双方合意,应当有书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姚志宏以煤抵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达到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故对于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志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圣美公司的煤炭脱离圣美公司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也没有意图非法占有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的表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圣美公司的出入库明细表及圣美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和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圣美公司在白城洮北燃料公司货场做业务期间,煤炭到达、发运、储存时,监装、监卸、看护煤炭的人员全为圣美公司职工,煤炭出入库的办理手续全由圣美公司负责。可见,圣美公司存放在白城洮北燃料公司煤炭的控制和发运权依然由圣美公司掌握,上诉人姚志宏要在圣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煤炭发运至其债权人处,是不可能实现的。且本案虽未对涉案的45000吨煤炭进行价格评估,但是事实上,这些煤炭的价格远大于鲁某1主张的债权金额,如果上诉人姚志宏获得了煤炭的控制和发运权,那么其应当在发运的煤炭价格足以偿还欠款后立即停止发煤,而不应在发运45000吨后才停止。因此,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志宏提出的本案执行的是第13、14份合同,除第7份合同外,其他合同不是其伪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本案所涉圣美公司的45000吨煤是履行本案第13、14份真实买卖合同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前卷宗按原审判决所列的16组合同证据,多为传真件与盖章件的混合组成方式,不符合证据规格,也使得在检验合同证据时,因所盖印章为传真件而无法看清具体名称亦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姚志宏承认本案中第7份合同中的”沈阳铁路长春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的印章系其伪造,虽然第8份和第10份合同中也用到该虚构单位的名称,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同一印章所盖,因此不能排除这几份合同不是上诉人姚志宏伪造的可能性。 春铁公司收乾丰公司30万元、春铁公司汇给圣美公司30万元、圣美公司给春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三行为春铁公司提供的2012年煤炭购销业务有关情况说明显示,1、春铁公司收到乾丰公司6月20日汇入的30万元,列账”预收账款”科目。(工商银行凭证记载为货款)。2、春铁公司于6月26日汇入苏州圣美公司的30万列账”预付账款”。3、春铁公司收到的金额为24万的发票列账”库存商品”205128.21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4871.79元,冲抵”预付账款”24万元。4、春铁公司收到金额为480万元发票列账”库存商品”4102564.1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697435.90元,冲抵”预付账款”6万元后,余额挂账”应付账款”474万元。关于春铁公司与乾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认定乾丰公司的印章是假章,但当时春铁公司并不知情,其收款依据完全是因为双方购销合同,且将该款转入了圣美公司。而如果乾丰公司确实不知道第14份合同的存在,只是认为在履行合同上单位名称为”沈阳铁路长春春铁集团白城车务分公司”、账户信息均为虚构的第7份合同,那么其如何向真正的春铁公司的指定账户汇入30万元。虽然第14份合同上,乾丰公司印章为假章,但依据第14份合同,春铁公司收取乾丰公司支付的货款30万元的行为补正了合同瑕疵。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第13、14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认定事实不清,故对于上诉人姚志宏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上诉人姚志宏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纠正事实认定错误部分的出庭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姚志宏利用伪造的本案所涉及的第8、11、7份合同实现以煤抵债的认定缺乏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对上诉人姚志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认定尚未达到证据唯一性和排他性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姚志宏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姚志宏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刘文涛被控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案 (来源: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理由:二、关于合同诈骗 (一)吉林汇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于抵押的土地在借款时已经抵押的情况。 刘文涛基于帮助吉林汇通公司收购成功公司所持有的南洋公司法人股的前由,以武汉恒泰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1月29日向吉林汇通公司借款60万元。该60万元借款以南洋公司的土地为抵押,而刘文涛于2002年10月4日以该土地向陈某甲抵押借款52万元,但该土地价值超过两项抵押的总额。同时该土地证复印件上有“此件复印自东方市土地局”字样,可以推定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证人胡某的证言亦可以证实吉林汇通公司明知该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其后,吉林汇通公司也没有要求刘文涛对土地抵押进行登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武汉恒泰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仍通过函件多次进行了磋商,武汉恒泰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刘文涛未归还借款不能等同于合同诈骗。 1.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吉林汇通公司没有要求对土地担保进行登记,土地抵押实际上并未生效。 2.借款用途没有发生变化,即用于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刘文涛以“过春节了,需要费用处理成功公司一些问题”为由借款,借款当日及其后,刘文涛分别向邵某汇款40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其余的钱款用于支付南洋公司的员工工资等费用,在南洋公司账上均记为该公司对刘文涛的借款。邵某在本案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寄送的二份《说明》不能查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对邵某的询问笔录仅载有记录人而没有询问人,上述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应不予采信;同时,邵某提出刘文涛通过银行汇款的47万元系刘文涛归还所借的个人借款一节,仅有邵某一人的证言,没有借款时的取款或汇款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刘文涛一直辩解该47万元是用于范某甲的后事。邵某的证言单独作为证明刘文涛将4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证明力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文涛在借得上述60万元后改变了借款用途。 3.刘文涛是否“属于收受对方借款后逃匿”的情形。在重组无法推进后,吉林汇通公司打电话找刘文涛索要借款,再打电话找不到刘文涛后,于2003年7月报警。尽管刘文涛在此期间更换了电话号码,但是在2003年9月17日,刘文涛还用其持有的公司印章通过律师发表声明,认为南洋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和新的董事会组织及其决议均不合法,并以南洋公司、成功公司名义,以成功公司新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单凭“刘文涛更换手机号码”这一事实,不足以推定刘文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收受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另外,吉林汇通公司没有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向武汉恒泰公司或者南洋公司提出偿还债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刘文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文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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