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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文书,应如何强制执行
发表时间:2018-01-03     阅读次数:460

来源:律师实务圈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法院在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时,

应先将其予以明确,否则作出的处理裁定可被撤销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中给付内容不明确且发生异议时执行法院应根据文义或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对给付内容予以确认,否则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应被支持。

案情介绍:

一、王翔与金河借款纠纷,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2011)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内容为:(一)由被告金河退还原告王翔股金400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清,则金鹿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及财产全部归原告王翔;(二)双方的合作事宜解除;…(五)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2011年10月19日王翔向鄂尔多斯市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五项内容。

二、执行过程中,鄂尔多斯市中院作出(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下称鄂185号裁定),查封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的选矿厂(金河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金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上述选矿厂及采挖出矿石的查封。鄂尔多斯市中院认为,调解书中第五项内容所约定的选矿厂并不是金河选矿厂,故作出(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下称鄂227号裁定),撤销鄂185号裁定。

三、王翔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鄂227号裁定。内蒙高院作出(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下称内9号裁定),撤销鄂227号裁定。

四、金河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内9号裁定及鄂185号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变更内9号执行裁定为:(一)撤销鄂227号裁定;(二)本案发回鄂尔多斯市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法院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所以,最高法院撤销(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只是撤销了该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就执行依据中给付内容是否明确的问题金河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受理审查,执行法院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的解释做进一步处理。

实务要点总结:

一、关于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是否具备给付内容的问题。

如本案中金河与王翔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翔,将选矿厂交付王翔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此时,如果要求王翔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所以,法院基于对当事人在订立和解协议或调解书时的真实意思的挖掘,可合理推定执行依据中给付内容的具体指向时,当事人才可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二、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需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中应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若出现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时,执行法院则应根据文义或文书作出机构的解释先确定给付内容,否则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应被支持。当事人可对该处理裁定提出异议,其申请撤销该处理裁定的请求一般会得到上级法院支持。

三、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问题,在实务中会有两种裁判观点:

如延伸阅读判例一和二中的裁判观点认为,有关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能够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如延伸阅读判例三和判例四中的裁判观点认为,若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综上,不论哪种观点都说明,在执行法院执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时,若不明确执行依据中的给付内容即对当事人的异议请求予以处理的,当事人可大胆针对该处理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撤销。

相关法律: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法院应根据文义或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先对执行依据中的给付内容予以明确,否则作出的处理裁定可被撤销”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一是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二是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三是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

关于本案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河与王翔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翔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翔,将选矿厂交付王翔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翔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河向王翔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金河关于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不具备给付内容,应当不予执行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关于本案的审查程序问题。本案中,内蒙高院以鄂尔多斯市中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但对该裁定撤销的(2011)鄂中法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的效力未予涉及,对金河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也未作出处理。内蒙高院(2012)内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对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所述‘选矿厂’是否系本案争议的金河选矿厂等事实也没有做进一步查明。目前,本案中的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即生效调解书第五项中选矿厂及矿石的具体指向尚不明确,需要继续查清事实或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进行补正或解释说明,明确本案执行依据内容。从程序上看,撤销(2011)鄂中法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只是撤销了该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而金河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被法院受理审查,但尚未处理。申诉人金河关于本案事实没有查清、其提起的异议是否成立没有解决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翔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延伸阅读:

有关执行异议中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如何应对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裁判观点认为,有关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能够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1、虽执行依据中有关逾期利息的判项并不明确,但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故依法应当维持。

案例一:《蒙正荣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18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本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关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2、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判决作出法院的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争议判项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

案例二:《遵义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光军的债权申请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33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仅明确违约金起算日期,而对截止日期并未明确表述,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违约金系固定金额或浮动金额产生较大争议:被执行人认为系固定金额,即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法院则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认定系浮动金额,即从2005年6月30日起,连续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黔南中院作出(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止。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因此,贵州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部门作出正式解释后,再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判定结论。

(二)案例三和案例四的裁判观点认为,若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3、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案例三:《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

本院认为,“因调解书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当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正伯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被驳回。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华强公司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148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案例四:《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比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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