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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民 | 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基于5792份环境裁判文书样本的分析
发表时间:2018-01-03     阅读次数:1025

作者:张忠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载于《法学》2016年第10期,《人大复印纸资料·司法诉讼制度》2017年第2期全文转载。为方便编辑,相关注释已省略。

内容摘要:现行的环境侵权法围绕环境污染展开,生态破坏归属不明,应对其进行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以归责原则为中心,可落脚为对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和诉讼时效等要素的探究。数千份的环境裁判文书表明,生态破坏案件在时间、地点和数量上特点鲜明,缺乏专门的案由,审理的程序具有特殊性,在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判断等方面与环境污染案件存在共性亦有个性。应从案由的再设计、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裁判文书的多元公开、案例指导的优化推进等方面完善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

关键词:生态破坏;司法救济;裁判文书

一、研究的缘起和进路

(一)研究的缘起

2010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首次用专章规定了环境侵权,即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其适用对象是“污染环境”。 2014年4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为《环境保护法》)则对于环境侵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拓展,加上了“破坏生态”,即第64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即便成功地转至和援引过去,《侵权责任法》也只是规定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又如何适用呢?难道前者包括了后者?

晚近出台的司法解释,态度也不甚明朗。2014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一方面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分列出来,另外一方面又强调两者在起诉受理、管辖、诉讼请求、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确定、既判力等诸多方面的相同适用;如此看来,该解释认可两者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相同地位。然而,2015年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一方面在行文表述中只是规定“污染环境”、“污染者”等概念,另外一方面在条文最后又强调“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如此表述,令人费解,至少可做两种解读:一是,“污染环境”包括“生态破坏”,“污染者”也可包括“破坏者”,只不过为了行文的方便大都保留了简称,只是在最后进行再解释;二是,“污染环境”不包括“生态破坏”、“污染者”也不包括“破坏者”,条文最后的解释只是大致告知了适用案件的类型,具体的适用遵循相关的条文即可,前后并不矛盾。

由此不难发现,环境污染作为环境侵权归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的原因行为、适用对象等无可厚非,但生态破坏却不甚明晰:虽然从历史沿革上看,立法似乎在逐步肯定,但并不明确、甚至还有所反复。这种暧昧的立法态度反映到司法实践中,便是裁判的无所适从和多样化结果:有的予以肯定,比如在刘某等诉仁安村村委会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的采矿行为破坏了水资源,属于环境侵权;有的则予以否定,比如在2227户梨农诉武汉市交通委员会等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物种间相生相克的“破坏”不属于环境侵权,无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必须对于生态破坏是否属于环境侵权的范畴、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关系、生态破坏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也即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情况,如此方能准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

(二)研究的进路

概括说来,当下关于生态破坏司法救济的研究,其成果相对薄弱,为数不多的代表性研究主要有如下几种进路:其一,通过研究环境侵权的基础理论,包括概念、演进、特性等,述及生态破坏;其二,通过探究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等讨论生态破坏;其三,通过分析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等而论及生态破坏;其四,通过对于环境侵权行为作类型化处理等而引出生态破坏。实际上,这几种进路并无明显分野,基本上都遵循着立法论或解释论的路径,往往彼此交叉甚至混同。这种偏向于法教义学的分析模式有其当然的优势,因为其以法律文本为依据,依照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和体系要求解释、应用和发展法律,强调形式推理的方法,故而更能实现体系和逻辑上的周延和自洽;然而,其对于经验和实践意义上法律问题的凝练、运作状态的描述、解决方案的设计等可能回应不足,因此结合社科法学的优势——对于法治实践和社会基础等因素的立足和关切、强调实证分析的运用等,或许更为妥帖。事实上,应从历史的进程中客观看待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把握两者分立和竞争的意义,强调两种分析模板的不同侧重和协调配合,如此方能更好地服务于科学研究。

因此,本文的研究力争将两种分析范式结合起来,强调对于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现况的实证分析,辅之以生态破坏司法救济的规范分析。具言之:第一步,进行规范分析。探究生态破坏、环境侵权等主题的不同规范表达以及学说内涵,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其法条的变迁、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其学说的对比,确立基本的价值性和规范性共识。第二部,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对象选择了中国两大环境案件信息库——北大法意的“中国裁判文书库”(以下简称为“库1”)和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中华环境案件信息库”(以下简称为“库2”);时间节点上选择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所有环境裁判文书,分别有3647份和2145份,合计5792份;试图通过对于环境裁判文书关键要素的梳理,发掘其所承载的利益各方就生态破坏、环境侵权等主题不同的诉求及其表达、以及最终各方妥协或认可的解决方案,从而描述其现实的貌相,并尽可能挖掘其背后的影响因素。第三步,将两者结合起来,试图最大化地还原生态破坏司法救济的现实真相和规范真相,进而提出较为完整的解决方案,哪怕最终没有解决方案只是些许的应对策略甚至付诸阙如,但毕竟已经还原和呈现了真实——这或许就是最大的成功。

二、生态破坏司法救济的界定:

规范和学说

(一)生态破坏

环境问题分为由自然因素引发的第一环境问题和由人为因素引发的第二环境问题,俗称“天灾”和“人祸”;法律所应对和解决的主要是“人祸”,其中又可区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大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都是人类活动所致,大都对于某种环境介质造成了影响进而危及到了人类自身,故两者在很大程度上不易区分,且互相联系、相互作用、互为因果。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原因行为不同,也即环境污染是人类向环境排入了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而生态破坏则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中的一个或数个要素、过量地索取物质和能量;换言之,前者是排入了本不该有的(或不该有那么多的)物质或能量,后者是索取了本应保留的(或应保留更多的)物质或能量。

(二)生态破坏侵权

侵权,是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从广义上说,侵害的对象当然也包括私权和公权,只不过因为私权优位于公权、大陆法系将侵权责任法纳入到私法范畴等原因,故而侵害的对象也就主要指具有私权属性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了。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有可能损害到人身权或财产权,故两者皆为侵权的原因行为,且这个过程大致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污染或破坏了某种环境介质,然后戕害到了其中所负载的某种权利。当然,从理论上讲,两个步骤不一定全部完成,若仅停留在第一步,那么就会出现纯粹的污染或破坏的情形,只不过纯粹的环境污染(pur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几乎不存在,毕竟“污染”这个概念本身已经说明了对于某个个体或者集体的影响,尽管人体的耐受程度并不相同;然而,纯粹的生态破坏(pure ecology damage)却是可能存在的,只不过严格来说,它尽管尚未对某个个体造成损害,但实际上是一种未知的对于不特定公众的潜在损害,是集体的损害(collective damage)。所以,当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损害到人身或财产(damage through the eco-system or environment),适用《侵权责任法》等规范对于私权进行救济即可;当污染和破坏仅仅停留在环境和生态本身(damage to the eco-system or environment),因为不涉及到私权的直接受损,故不便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等规范予以救济,理应从《环境保护法》等公法属性更浓的规范上运用公益诉讼等制度进行救济。但必须要强调的是,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性质的不同只是代表了请求权的基础和直接目的不同,但其最终结果都将助益于私权的保护,而其过程也都无法脱离对于责任归属和确定的甄别。所以问题的症结依然是如何看待生态破坏的归责原则,即依据何种根据使行为人负责。

(三)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

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是运用司法的手段对于生态破坏类纠纷进行裁判和执行,从而维护其中所关涉的私权并规范公权,进而保护生态。从性质上说,这个过程至少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救济举措,但因为民事责任是基础性责任,故民事的救济最为核心,本文也以此为中心而展开。如前述所,司法救济的本质和症结最终都将落脚到对于生态破坏归责原则的探讨。对此,主要有如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第一,适用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其中又分为三种,其一,将生态破坏纳入到环境污染中,使其当然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论者认为,环境污染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其内涵十分广泛,包括各种污染,如生活污染、生产污染和生态污染,尤其是不仅包括环境侵害,还包括生态侵害;对环境污染侵权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助于保护环境、救济受害人和预防损害的发生;环境污染责任是生态破坏责任的上位概念,故《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包含生态破坏责任,应适用该法第7条的严格责任规定。其二,则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关系而定,若生态破坏造成了环境污染,那么就适用环境污染的严格责任;若非,则否。其三,将生态破坏做类型化处理,对于生态破坏间接侵权,即环境要素生态功能受损而损害环境介质进而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等情况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第二,不适用环境污染的归责原则。其中也可分为三种,其一,因概念指称的不同而无法适用,即《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致害原因行为不能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故该法也就无法通过“准历史解释”的方法扩大适用到生态破坏的案件中。其二,同样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关系而定,若是单纯的生态破坏,则依据《侵权责任法》归责的一般条款,即第6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其三,将生态破坏做类型化处理后,部分无法适用,也就是对于生态破坏直接侵权,即环境要素经济价值受损而引发的财产权等受损情况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严格责任原则。

第三,生态破坏的归责原则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简单处理。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致害过程不同、行为方式不同、损害形态也不同,故而很难如环境污染侵权那样抽象出一个一般条款解决其归责原则等问题;从《森林法》《草原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规范来看,其归责原则也并不统一;问题的关键不是探究生态破坏的具体归责原则,而是看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诉讼时效延长等特殊性规则可否适用于生态破坏。

在我看来,第三类观点更为妥帖。第一类观点中的第一种和第二类观点中的第一种有其相通之处,即通过解释环境污染的内涵与外延来厘清环境污染是否包括生态破坏,当在概念指称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后,其观点开始相悖。这种认识虽然长于规范分析,但因为仅从实定法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无论采用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抑或是文义解释或历史解释,都可能流于法律表面,缺乏对于其背后科技性和社会性因素的挖掘。第一类观点中的第二种和第三种、以及第二类观点中的第二种和第三种亦有相通之处,它们实质上都是在做类型化的处理,只不过它们分类的标准存在差异,一个是与环境污染的关系,也即按照结果来划分;一个是侵害是否通过某种环境介质,也即按照过程来划分。但遗憾的是,这种类型化的处理方法,也并不科学和彻底,因为生态破坏的行为模式复杂多样、致害过程错综复杂、损害形式多元普遍,很难就按照简单的结果和过程予以类型化;且这种类型化近似于纯粹生态破坏和非纯粹生态破坏的划分,并未触及到生态破坏的特性。而第三类观点更为务实,针对生态破坏的特质、强调环境法基本要素的科技性与法律性的融合,将归责原则等理论之争转换为举证责任是否倒置、因果关系如何推定、诉讼时效有无延长等具体特殊性规则的运用与否,从而倒推归责原则;实际上,即便是确定了某种归责原则,最终如何归责和追责,不还依赖于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等具体要素的甄别吗?如此,不妨从实证的角度描述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进而与生态破坏归责原则等理论构建相互成就。

三、生态破坏司法救济的现况:

样本中的若干要素

(一)外围因素的影响

裁判文书是司法救济现况的书面集中反映。与之关联的周遭因素,比如作出的时间、发生的地点、文书的数量等,尽管从过程上看都是文书所反映出的结果,但这些因素又会从外围的角度反过来勾勒出文书的全貌,从而窥探文书的内核。

1、时间

在库1中,自1984年到2014年保留了26年的数据,缺少1985年到1987年、1989年到1990年五年间的数据;其中,1984年、1988年、1991年到2014年分别对应的案件数量是1、1、2、1、1、7、13、13、4、9、19、32、34、22、40、30、34、51、35、96、423、642、977、519、443、160。而在库2中,自1984年到2014年保留了24年的数据,缺少1986年到1988年、1991年到1993年和1997年七年间的数据;其中,1984年到1985年、1989年到1990年、1994年到2014年分别对应的案件数量是1、2、2、2、1、1、1、3、10、24、51、61、98、97、149、155、223、365、341、220、93、51、26、166。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如表1所示,在库1中,环境裁判文书自2009年开始突增,到2011年达到顶峰;案件主要集中在2008年到2014年间。在库2中,环境裁判文书自2005年就开始增多,到2008年达到峰值;案件主要集中在2005年到2010年间。这可能与如下几个因素关联:第一,“十一五”规划期间,环保法治得以强化。单从立法上看,这几年有数部较为典型的立法通过或者修订,包括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污染环境罪等等。第二,2009年前后,司法公开得以加速。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印发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推动了一大批环境裁判文书的公开上网。第三,可能与具体实施的主体有所关联。比如库2由中华环保联合会创建和维护,该会自2005年成立一直以维护环境权益为其中心要务,活动频繁,在2009年提起了全国首例非政府组织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恰好库2 的文书增长期和集中期与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活动周期呈正相关关系。

2、地点

在库1中,环境裁判文书的发生地包括了除港澳台和西藏以外的3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和其他(包括最高法院、不详的地区等),分别对应的案件数量是27、6、36、3、9、32、64、47、89、26、108、26、185、97、52、1507、84、568、76、236、22、59、29、26、29、113、69、7、1、7。而在库2中,环境裁判文书的发生地包括了除港澳台、内蒙古、吉林、安徽、海南和新疆以外的26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其他(不详的地区等),分别对应的案件数量是2、2、23、8、1、1、2、19、1、2、3、4、123、2、4、7、507、41、603、388、310、11、1、22、50、2、6。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

如表2所示,库1中,环境裁判文书的前六位发生地分别为河南、湖南、广西、福建、和陕西。而库2中,前六位发生地则分别是四川、广西、贵州、云南和河南。不论是哪个数据库,位于中西部的广西、河南都在榜上,且河南以绝对优势领先于全国;其他的省份也鲜少来自于东北、华北、华东等地区,大都处在西部、西南地区。这可能源于如下的几个原因:第一,河南的裁判文书上网情况较好、数量颇大,早在2008年便开始要求全省的裁判文书上网,先于最高法院的要求数载。第二,西部和西南地区的矿产、森林等资源禀赋较好,但环境状况相对较差,矿产开发、沙漠化、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现象比较严重,故而可能性的纠纷也随之较多。第三,贵州、云南、福建等地的环境司法位居全国前列,比如贵州成立了全国首家环保法庭——贵阳清镇环保法庭,福建在全省法院系统建立了环保法庭;又如这些地方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促进环境案件得以集中受理和审判,在很大程度上“刺激”了案件数量的增多。

3、数量

环境裁判文书的数量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之上。因此,不论是库1中的3647件文书,还是库2中的2145件文书,都无法孤立地加以看待。除了看其在不同时间和地点上的具体呈现,还要观其在整个数据中的宏观局势。申言之,这些文书在整个数据库中所占的比例微乎其微,大致为0.02%,远远小于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在当年审理的所有案件中的0.2%的比例。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库1和库2中环境裁判文书的收纳量严重不足,其原因可能有三:一是客观上环境裁判文书公开范围有限、程度不足;二是主观上数据库对于收纳环境裁判文书积极性不高;三是客观因素与主观原因兼而有之。

4、小结

虽然上述时间、地点和数量等因素围绕环境裁判文书而展开,但对于生态破坏类案件同样适用。因为从概率学的角度看,尽管具体比率不得而知,但环境裁判文书所包含的生态破坏类案件大致也会呈现如此的趋势,尤其是在拥有相对较多的样本量的前提下。故而概括来说,从外围因素上看,生态破坏类案件的“活跃”与否,根植于客观和主观两大要素,前者主要包括司法公开的程度、立法是否支持或成就、自然资源的禀赋、社会实践的差异等四大要素,而后者则主要是指相关利益主体的认知和态度。当然,必须要承认,这些因素伴生在一起,相互影响。

(二)内在要素的制约

裁判文书承载着利益各方的诉求表达和主张妥协的最终结果。与之密切关联的内在要素,比如关涉的案由(案件的性质)、审理的程序(审级、依据的程序法等)、审理的要义(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证明等)等,都在实质地体现和反映司法救济的真实貌相。

1、案由

案由反映了某类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案件进行类型化的重要标准。库1和库2关涉了诸多刑事罪名、行政案由和民事案由,其中刑事的罪名占绝对优势。具体情况如表3所示。

其中,位居前五类的罪名包括了: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放火罪、失火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行政类的案由中,比例最高的前三类案件分别是因为不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的案件,分别占行政类案件总数的32.56%、27.9%和16.28%,其他的则涉及到行政不作为、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等情况。民事案由中,按比例大小依次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侵权类、合同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土地使用权相关纠纷、采砂权采矿权纠纷、淡水养殖类纠纷。

由此不难发现,表3中,生态破坏类案件没有直接的踪影——无专门的案由,尤其是民事上的;但却有间接的体现——通过阅读文书内容,或从现有案由的名称上推断。详言之:首先,这些罪名无一例外都是极端生态破坏所应受到的刑法制裁;而惯常被认为最为“正宗”的环境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却并不多见。其次,因为环境管理权限的分散性和共享性等特征,故环境行政类案由中涉及到生态破坏的定会有之,尤其是在资源类的许可方面,尽管具体比例并未通过案件库得以呈现。最后,民事案由中,采砂权采矿权纠纷、淡水养殖类纠纷等与生态破坏关联度高,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侵权类等可能涵盖了生态破坏的情形。这就意味着,现实中的生态破坏案件要么隐藏在了现有的上述案件中,栖身于某种或某类案由中;要么因为缺乏专门的案由而无法被法院所受理,导致司法救济不能。

2、程序

在现行二审终审制的框架下,不同的审理程序解决不同的问题,一审主要是事实审,二审则应为法律审。当然,因为审判监督程序、非诉执行等情况的存在,我国的司法统计中往往将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等分开进行统计。库1和库2基本上遵循了这种方法。具体情况如表4所示。

足见,不论是库1还是库2,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程序占据的比重基本相同,大约分别在90%、10%、近1%和近1%左右,平均为89.03%、9.93%、0.5%和0.55%。这个数据,与全国各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数据有不少的差异,全国的数据大约是71.83%、6.81%、0.25%和21.11%。库1和库2的数据与全国数据相比,一审的较多、二审的和再审的基本持平、执行的奇少。若假定案件库对于文书的搜集不存在刻意性,而只是尽可能地予以检索和收纳,那么数据的这些差异就至少意味着:第一,二审率和再审率都较高,说明未生效或已生效的环境裁判被当事人所接受的程度较低;第二,执行比率非常之低,说明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的奇少,一方面有可能是因为当事人主动执行地非常到位无需启动该程序,另外一方面则可能完全相反,因为服判息诉的比例较低,大量案件申请了二审和再审,于是反倒降低了执行比率,且该种可能性较大。

当然,在现有三大诉讼法分野的情况下,不同性质的案件其所适用的程序也不相同。按照当下的司法统计,海事海商、执行案件也单独进行统计,库1和库2得以沿用,如表4所示。据此,可以推论如下:第一,全国各级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比例基本上在2%左右,与这个数据相比,库1和库2中的刑事案件比率畸高,这一方面说明了环境侵权的极端严重性,另外一方面则意味着此类犯罪的规定相对完整。前文已经述及,库1和库2中的大多罪名与生态破坏密切关联,这就表明刑法手段在保护生态方面的“频频努力和积极作为”。第二,专门的程序法、审判机构等对于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影响很大,至少可以令其凸显;之所以有专门的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事法院的建制功不可没。

3、要义

前文已述,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最终可落脚为对于生态破坏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判断、诉讼时效认定等要素的裁判之上。那么,比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类案件在这些要素上的联系和区别,可以反馈出两者的关系,进而解决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一系列关联性的问题。因为生态破坏类案件被大量遮蔽,仅凭案由等因素无法直接将其挑出,必须认真阅读裁判文书,“去伪存真”,然后作出比对。具体情况如表5所示。

如此不难看出,生态破坏类案件与环境污染类案件在审判的要义上“相近”:第一,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都强调举证责任倒置,只不过生态破坏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略微高于环境污染类案件。这就意味着此类案件中法官更为“偏袒”受破坏的一方,因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质是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从而解决因举证特别困难、难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到底有哪方进行举证的问题,当然也随之将可能性的败诉风险进行了转移。第二,在因果关系判断上都偏好因果关系推定,只不过生态破坏类案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略低于环境污染类案件。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判断此类案件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上有点“纠结”——与举证责任的情况相悖,因为不论是事实层面因果关系高度盖然性的推定,还是科学层面因果关系高度确定性的推定,因果关系的推定大都是与举证责任倒置相配合,共同服务于降低和减轻原告举证难度的目的。不过,这至少佐证了生态破坏类案件与环境污染类案件存在差异性:多半是因为生态破坏类案件的因果关系更难判断,不再是一因一果而往往是复合因果关系,于是在因果关系判断上不易推定;当然,也存在一种可能,就是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判断,故无须推定,只不过这种可能性实在太小。第三,在诉讼时效的认定上,生态破坏类案件与环境污染类案件并无二致,皆不存在时效延长的情形。这说明当事人对于当前的法定诉讼时效遵守和接受度较高;当然,亦有一种可能,就是那些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因为被“拒在门外”,而无法被案件库所收纳。

总之,裁判要义的比对恰恰证明了生态破坏类案件与环境污染类案件既相通又相背:其一,两者都强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恪守现行的诉讼时效。其二,相比较而言,前者更侧重举证责任倒置、后者更偏好因果关系推定。于是乎?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共性较多,主要体现为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等强化对于弱势地位当事人的保护;但个性也不少,主要体现为前者的后果可能更为严重、因果关系更为复杂,故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比例较后者低。

4、小结

第一,生态破坏类案件目前的表现主要是在刑事犯罪领域,有几个典型的环境资源类犯罪的罪名;在行政特别是民事领域,因为缺乏专门的案由,其表现“平凡”,只能在相关的案由中将隐蔽的生态破坏类案件遴选出来。第二,从程序上说,一方面,环境类裁判文书的二审和再审比率较高、执行比率很低,这种情况同样适用于其内含的生态破坏类案件,因为两者是属种关系;另外一方面,在生态破坏类案件的应对上,刑事程序“给力”,而民事和行政程序“乏力”。“给力”的可优化、“乏力”的须强化,对此专门性的立法和机构作用显著。第三,从裁判要义上说,生态破坏类案件与环境污染类案件在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规定和诉讼时效认定上存在共性,但生态破坏的个性亦十分鲜明,这就要求既要同等对待,又要分别视之。

四、生态破坏司法救济的完善:

样本后的核心变量

(一)内在要素的应对

当下,生态破坏类案件被大量“淹没”,即便有所凸显却因为现行立法的不足而无法从容应对,这都极大影响了其救济的可能和实效。如欲改变,首当其冲的则是要从内部的核心制约要素入手:其一,重新设计案由,使其不再被遮蔽;其二,通过法律解释对于其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等进行细化,不再模糊视之。

1、案由设计的再设计

民事案由是重中之重,因为民事责任是基础性责任。根据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目前可能关涉生态破坏的案由主要有:第二级案由“五、物权保护纠纷”中的第三级案由“35、消除危险纠纷,37、恢复原状纠纷”;第二级案由“七、用益物权纠纷”中的第三级案由“49、海域使用权纠纷,50、探矿权纠纷,51、采矿权纠纷,52、取水权纠纷,53、养殖权纠纷,54、捕捞权纠纷”;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中的第三级案由“114、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115、农业承包合同纠纷,116、林业承包合同纠纷,117、渔业承包合同纠纷,118、牧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中的第三级案由“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分析这些案由,一来没有直接指称生态破坏,二来并未悉数涵盖生态破坏的所有情形,就连最为关联的第三级案由“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也只是包括了污染类的7项第四级案由,即“(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2)水污染责任纠纷、(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无一生态破坏的情形。由此,理应在第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下”确立第三级案由“生态破坏责任纠纷”,下辖若干项第四级案由,规制滥砍、滥伐、滥采、滥捕、滥垦、滥抽等导致的植被破坏、水土流失、资源衰竭、生物多样性破坏等现象。当然,在“生态破坏责任纠纷”尚未正式确立之前,可以采用过渡的方法使其日益凸显,方法是:当已经规定清楚的下级(第四级或第三级)案由无法准确反映时,利用上一级(第一级或第二级)案由直接予以替代,并及时总结和完善,为日后出台细化的案由做足准备;相应的,在司法统计上要对其进行单独归类。

行政案由再设计的功夫不在案由本身,而在案由背后行政权力的运作。当下行政案由大致区分为三类: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和行政赔偿类案件。这三类都可能关乎生态环保的内容,只不过行政管理的范围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可能有所不同而使其呈现不同的表征。故而生态破坏行政案由的凸显,从案由文字表述的本身出发意义不大,其根本在于文字背后生态管理职权的合理配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0条不再列举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等有权管理部门,而只是概括性地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为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的一体化应对下权力的再分配和再配置埋下了伏笔。

刑事的案由即罪名。当下生态破坏所关涉的罪名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第338条到345条设计了15个罪名,基本上除了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以及第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其他的条文大都涉及生态破坏的内容,保护的对象涵盖了水产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农用地、矿产、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森林等生态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但这些仍未涵盖所有的生态破坏的情形。尽管《刑法》第338条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后,拓宽了对于环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也从危害结果认定的角度涉及到了生态破坏的内容,但因为其恪守刑法的谦抑主义、保护的对象十分有限,有必要加大对于生态法意的认可和生态保护的关注。我以为,不妨增设破坏生态罪:一来,现有的罪名大都从保护森林、矿产、野生动植物的经济价值等出发,鲜少涉及这些环境要素的生态自然价值;二来,现有的罪名过于分散和零乱,无法囊括所有的生态破坏情形,致使该类重要的环境问题无法予以系统的刑法应对。尽管破坏生态罪的犯罪构成、刑罚等要件有待进一步论证,但其对于生态法意的保护、对于当前零乱罪名的系统化、对于生态的“兜底保护”等都有积极的意义,值得重视和研究。

2、司法解释的再解释

前文已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通篇都是围绕“污染者、污染环境”等几个关键词在设计条文,只是在第18条规定了“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那么,该条文到底是“直接适用”还是“准用”?如果是前者,为何不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那样,直接把“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列出来?即便不考虑这点,在以“污染”为核心的条文设计下,如何直接适用?如此,似乎是后者,也即“准用”,但如何具体援引和参照呢?需要再解释。

迥异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易类型化,尤其是不宜按照自然资源要素、原因行为种类等进行类型化,但如前所述,一方面,生态破坏的归责不能一元处理、概而言之,另一方面,又必须厘清当前的相关立法。因此,在不改变现有实定法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找到可能的突破口,成本最小也最务实。我以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提供了切口。从表面看,该条规定的是诉讼请求的类型,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但实质上,该条对于请求权的基础做了规定和分类,即“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且除了此条,该解释再无条文涉及到破坏生态的分类——已经造成损害和具有损害风险。

因此,不妨先按照这种标准进行类型化,至少拥有法律适用更为便捷的优势,尽管前文也提及了这种分类存在过于简单的弊端,但若加上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判断等核心问题的适用,则可大大予以克服。如此,生态破坏分为两类:一种是已经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另一种是有潜在的生态风险尚未造成实质损害的。在第一种情形下,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在结果上无太大差异,甚至在发生的原因上两者也存在互相影响、彼此成就的可能;于是,基于人身权、财产权的基础而去主张救济也就理所当然。因此,此时可以从行为结果论的角度,在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判断等方面直接“准用”环境污染的相关规定,实施救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直接适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等规定即可。在第二种情形下,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有一定的联系但区别显著,前者的原因行为更为复杂,后者则相对清晰,基本遵循“污染行为——环境介质——环境风险”的路径;故前者在风险形成机理、可能的致害后果预测上更难认知。加之具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尚未受损,无法触动侵权法的事后性的、填补性的功能启动机制。故从侵权法等私法的角度,很难提供切实的救济,更奢谈“准用”环境污染的相关规定了。对此,当然可以从行为过程论的角度,不再纠缠于结果而侧重于行为本身,进而对特定的生态破坏行为课以特定的民事责任,但这需要系统的立法文本特别是实体法的修订;当务之急,可在现行的立法架构下,对于此类具有风险受众较多、潜在风险不明、风险持续较长等特性的生态破坏,强调运用公益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就是将此类行为转至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等规定上来。

事实上,两种情形存在一定的关联和契合,特别是在诉讼请求的具体主张和最终效果上。第一种情况的请求权基础是私权,提起的是私益诉讼,但私益的目的可能存在公益的主张,抑或两者伴生;因为环境要素和环境介质大都是公益的,而其承载的具体权利则往往是私益的。于是,大量的环境污染的救济主张不仅要求私益属性的赔偿损失,而且主张公益属性的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第二种情况的请求权基础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提起的是公益诉讼,不得谋求私益,故恢复原状、排污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是主要的诉讼请求。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对于恢复原状等诉求的主张可以弥补现实损害救济和未知风险救济的鸿沟,实现对于生态破坏的救济;当然,前提是恢复原状的科学界定和切实履行。

总之落脚到条文上,《环境侵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理应做如下的修改:第一,对于已经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等同视之,“准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规则。第二,对于尚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但存在重大风险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分别视之,强调环保非政府组织等有权主体运用环境公益诉讼的途径进行解决,以适用一般的侵权归责为基本、以特殊的侵权归责为例外。而其关键,则是广泛使用转至条款,实现从一元的判断到多元的立法规范的转换,因为生态破坏断然无法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需要公法、私法等法律部门的协同努力,更是呼唤专门的将实体与程序、公权与私权、预防与救济等集合在一起的专门性环境侵害救济立法,承接这些转至条款,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损害赔偿、侵害归责和救济分担等一系列问题。

(二)外围因素的配套

内在要素是关键,但亦不能忽视外围因素的配套。前文的研究建立在环境裁判文书公开的基础之上,因此,这些从文书倒推出来的结论的科学性与作为其研究基础的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呈正相关。与此同时,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较为模糊且短期难以修正的情况下,加之成文法的局限性,仰仗案例指导制度的充分发挥,可以起到很好的补位和促进作用。

1、裁判文书的多元公开

晚近几年,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法发[2009]58号)《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法[2010]383号)《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13号)《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号)等,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速度、程度等都大大加强,这对于司法水准的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学术研究的推进等都意义重大。在承认短短几年裁判文书公开所取得的成就的同时,必须要看到其在公开的及时性、内容的广泛性和查询的便利性等问题上还多多少少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公开的主体和途径相对单一,民间力量参与不足,致使其效果打点折扣。库1和库2对于案由梳理的不规范、更新速度的变慢等多少都反映出了其缺乏内在的动力和外在的压力。未来,理应在官方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之外,积极鼓励民间主体的参与,形成多种数据库相互竞争、互相监督、功能错位、优势互补的格局。

2、案例指导的优化推进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以来,案例指导制度运转顺畅。至今,最高法院除了发布了数十起指导性案例外,还累计发布了四批共计33起环境典型案例,其中包含2个生态破坏的案例。这些典型案例虽然存在诸多的问题,包括格式并不统一、代表性不足、系统性考量欠佳以及编写相对粗糙等,但在尚未发布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环境指导性案例的前提下,典型环境案例理应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有效补充,在较低的效力位阶、相对局限的专业案件领域发挥其“准指导”的参考作用,从而应对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甚清晰的现况。日后,在典型环境案例的遴选和发布上,除了要规范和完善这些案例的文本要素外,须向生态破坏类案件倾斜,加大其比重。

五、结论

从规范分析上看,现行的环境侵权法对于生态破坏的应对,应摆脱传统的进路——片面地依靠对于环境污染的法律解释,从而试图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之间建立关联,进而将生态破坏纳入到环境侵权法的规制范畴;理应抓住症结所在,即在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判断等具体规则的适用上,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关系如何。当然,仅靠规范分析,亦可知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分,也可知生态破坏司法救济的关键是其归责原则,更可知生态破坏类型化的困难决定了其归责原则不宜一元化。但若欲深究,则还有赖于实证分析。通过分析5792份环境裁判文书,不难发现:其一,司法公开的程度、立法的支持情况、自然和社会资源的禀赋、利益主体的主观认知和态度等因素决定了生态破坏案件在时间、地点和数量上的特殊分布。其二,生态破坏类案件缺乏专门的案由,于是大量的案件可能会被遮蔽;当事人对生态破坏类案件裁判的接受度和认可度较低,通过刑事程序解决的比重过高;在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判断等审判要义上,生态破坏类案件与环境污染类案件都强调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果关系的推定,只不过倒置的举证责任比例相对较高、推定的因果关系比例相对较低。这些都印证了规范分析的结论,即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既有共性又有个性。

完善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当务之急须从四个方面着手:其一,对于案由特别是民事案由进行重新设计,力争确立“生态破坏责任”作为第三级案由、新增破坏生态罪等。其二,对于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将业已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生态破坏,准用环境污染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尚未造成损害但具重大风险的情况,强调环境公益诉讼手段的运用,并广泛使用转至条款将其援引到单行法甚至是理想中的综合性、专门性环境侵害救济法上去。其三,强化裁判文书的多元公开,鼓励官方、民间等多元主体在此工作中的分工竞争和优势互补。其四,推进案例指导制度的优化,通过完善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发布机制,带动生态破坏案件的“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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